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徐志宏
代 理 人 徐立信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是必要之情事,自為
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
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固以其係相對人公司董事銓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銓鼎公司)之法人代表。茲因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17日召開第8屆第8次董事會(下稱
系
爭董事會),而銓鼎公司竟於同年月15日未附理由即將
其解任,並另行指派他人為銓鼎公司之法人代表,致其
無法於系爭董事會議中行使董事職權,日後相對人若受
有損害,恐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
求償
;且其遭受解任致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因而受有無法領
取董事委任
報酬,及名譽受損之可能,並據以向原法院
提起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
),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為由,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暫時存在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
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觀之,抗
告人僅係銓鼎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
非本人當選為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見原法院卷第13頁公司資料查詢),
則抗告人顯無可能因銓鼎公司另行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
,其將因無法代表銓鼎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而受有重大
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故原法院
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銓鼎公司另行指派他人為法
人代表,致伊無法於系爭董事會議中行使董事職權,日
後相對人若受有損害,恐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
定,向其求償;且其遭受解任致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因
而受有無法領取董事委任報酬,及名譽受損之可能,顯
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原法院不查,逕以伊並未
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裁定駁回伊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云云。
惟查: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
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銓鼎公司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且當選為董事。原指
派包含抗告人在內等六人為其法人代表;
嗣於103年1
月15日另行指派他人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
等情,有卷
附公司資料查詢、銓鼎公司103年1月15日函檢附董事
指派函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頁、第19至20頁);由
此
可證,抗告人僅係銓鼎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
使其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並非本人為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抗告人顯非公司法第8條所指之公司負責
人,自無因銓鼎公司改派他人為法人代表行使董事職
權,致無法代表銓鼎公司行使董事職權,而遭相對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償之可能。
⒊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陳,抗告人僅係銓鼎公司指定之自然人代表
,行使其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權,
堪認相對人係與
銓鼎公司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與抗告人之間並未有
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況參以銓鼎公司
既得隨時改派其在相對人之公司董事法人代表(公司
法第27條第3項參照),相對人本即無置喙之餘地,
抗告人是否因銓鼎公司另行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而
受有重大損害或名譽受損,要與相對人
無涉。自難僅
憑銓鼎公司將抗告人解任並另行指派他人為其法人代
表,行使在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即可推斷抗告人
將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
要。
⒋
是以,抗告人以銓鼎公司另行指派他人為法人代表,
致其無法於系爭董事會議中行使董事職權,日後相對
人若受有損害,恐將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向其求償;且其遭受解任致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因而
受有無法領取董事委任報酬,及名譽受損之可能為由
,主張其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云云,並無可取。
⒌另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則抗告人
雖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併此陳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