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顧慕贇
相 對 人 張永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新店
區聖三堂辦公室,徒手毆打相對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
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肘部表淺損傷、右側上臂挫傷、頭部
外傷、胸悶、噁心、嘔吐及膝挫傷等傷害,並使相對人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095元、墨鏡及玉鐲損失102
萬元、聘請司機隨扈費用88萬元、
精神慰撫金407萬6,905元
等損害共600萬元本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40號起訴書、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21頁、本院刑事卷第35-43頁),固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三、
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及經本
院刑事庭命其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意見所提之陳述意見狀稱
:抗告人
自承其月薪7萬左右,且係詠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惟其名下僅有1部9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別無存
款、
不動產、集保股票可供本件假扣押之執行,
足徵抗告人
之財務異常,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抗告人於
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訴訟中拒行調解,且其101年度之各類所得僅有8
8萬8,808元,與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衡情即有脫
產之可能,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脫產成為無資力,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云云
,並提出筆錄節本、詠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2月27日士院俊103司執全慎字第32號通知、民事
陳報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
(見本院刑事卷第52-58頁)。然查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依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應於該原因發生日前及後
均無存款於各金融機構,以致全年皆無利息所得,故難憑此
即認抗告人於事發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不因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僅有汽車乙輛,而無不動產、
集保股票等其它財產即認其於事發後有將財產隱匿之情形;
另抗告人無意願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41號
損害賠償
事件進行調解係否認有
侵權行為,並認相對人之賠償請求金
額過高、誇大不實,且抗告人自陳任職護理工作20年有餘,
而其101年度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職工
福利委員會、新光醫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臺灣外傷醫學會
受有所得88萬8,808元,本院以抗告人生於00年0月0日及其
職業、收入等狀況綜合判斷,礙
難認其為無資力,而難以清
償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所生之賠償債務。從而,相對人
仍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