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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顧慕贇 相 對 人 張永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新店 區聖三堂辦公室,徒手毆打相對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 側前臂表淺損傷、右側肘部表淺損傷、右側上臂挫傷、頭部 外傷、胸悶、噁心、嘔吐及膝挫傷等傷害,並使相對人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095元、墨鏡及玉鐲損失102 萬元、聘請司機隨扈費用88萬元、精神慰撫金407萬6,905元 等損害共600萬元本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340號起訴書、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21頁、本院刑事卷第35-43頁),固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三、惟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及經本 院刑事庭命其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意見所提之陳述意見狀稱 :抗告人自承其月薪7萬左右,且係詠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惟其名下僅有1部93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別無存 款、不動產、集保股票可供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足徵抗告人 之財務異常,顯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另抗告人於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訴訟中拒行調解,且其101年度之各類所得僅有8 8萬8,808元,與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衡情即有脫 產之可能,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脫產成為無資力,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並提出筆錄節本、詠承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3年2月27日士院俊103司執全慎字第32號通知、民事 陳報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 (見本院刑事卷第52-58頁)。然查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事實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依抗告人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應於該原因發生日前及後 均無存款於各金融機構,以致全年皆無利息所得,故難憑此 即認抗告人於事發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亦不因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僅有汽車乙輛,而無不動產、 集保股票等其它財產即認其於事發後有將財產隱匿之情形; 另抗告人無意願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 事件進行調解係否認有侵權行為,並認相對人之賠償請求金 額過高、誇大不實,且抗告人自陳任職護理工作20年有餘, 而其101年度於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職工 福利委員會、新光醫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臺灣外傷醫學會 受有所得88萬8,808元,本院以抗告人生於00年0月0日及其 職業、收入等狀況綜合判斷,礙難認其為無資力,而難以清 償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所生之賠償債務。從而,相對人 仍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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