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張佩琳
合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潘萬寶
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蕭慧玲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與抗
告人合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委託銷售
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
嗣雙方又簽
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原委託銷售底價修
正為1,020萬元,一般委託改為專任委託,委託日期則修正為
至同年6月29日止。合億公司於委託期間內覓得抗告人張佩琳
(下稱張佩琳)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6日與相對
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同意以990萬元成交,並約定於
同年6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
證明等過戶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俾辦理後續產權移轉事宜。
張佩琳已將部分價金匯入專戶,
詎相對人都未依約履行,經張
佩琳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張佩琳
再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表示
解除契約,並要求相對人加倍返還
已付價金及給付
違約金,合億公司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
付服務
報酬,相對人均未給付,並另行委託永慶房屋、信義房
屋等房屋仲介公司持續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倘未能立即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任令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隱匿現金,則恐將成
為無
資力狀態,縱日後經過冗長訴訟程式,抗告人
本案請求獲
得勝訴確定,恐
求償無門,
乃聲請准予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等語,並經原院
司法事務官以102年8月14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56號裁定(應為處分,下稱656號裁定)准許
在案。嗣相對人對65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於103
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
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將656號裁定廢棄(下稱原裁定)。
茲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請准張佩琳以3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合億公司以20萬元
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9萬4,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
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
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
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
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業據抗告人提出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手機訊息、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以為釋明為證(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656號卷下稱第656號卷,該卷未編頁),
堪認就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請求原因本案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相對人於簽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後,另行委託永慶房屋、信義房屋持續代為銷
售系爭房屋,倘出售系爭房屋,隱匿現金,則恐將成為無資
力狀態,且相對人僅此財產,倘未能立即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任令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隱匿現金,或與他人通謀意思
表示,移轉
第三人,則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縱日後經過冗
長訴訟程式,抗告人本案請求獲得勝訴確定,恐求償無門等
語;並提出對相對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永慶房屋及信義
房屋銷售不動產之網頁、廣告單、與房仲銷售人員間之電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帶看房屋之錄影檔案、相對人之談話內容
錄音光碟等資料(見第656號卷);
惟查:
⒈依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僅能釋明抗告人曾以書面催
告相對人依約履行、解除契約、給付賠償金及服務報酬,
而相對人仍拒絕支付,有抗告人
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尚不能據此即推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惟
揆諸上述,
難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得
謂其已盡釋明之責。
⒉至相對人委託永慶房屋、信義房屋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之委
託銷售契約,其委託銷售期間分別為102年6月3日至同年9
月3日、10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均係成立於相對人委
託合億公司代售系爭房屋及與相對人張佩琳簽立買賣契約
之前,此有相對人所提出與永慶房屋及信義房屋所簽訂之
委託銷售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執事聲字第
132號卷,下稱第132號卷第50至52頁),且相對人對永慶
房屋及信義房屋之前開委託銷售期間,於656號裁定送達
相對人(即102年9月25日,見第656號卷)前亦已屆滿,
上開委託銷售契約皆已終止,系爭房屋仍未出售等情,均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第132號卷第71頁),核無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因出售系爭房屋而脫產及隱匿資金、導致無資
力之虞等情事發生,相對人並非因此即無資力償還債務,
自難以據此認定本件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⒊縱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欲以較原簽訂買賣契約所約定更
高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將可獲得更高之買賣價金,亦難
憑此即認為係屬對財產之不利處分。另抗告人所陳稱相對
人於委託銷售期滿後,不再有委託銷售之事實,且未將系
爭房屋
予以出售,則係因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之結果,純
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此外抗告人空言倘撤銷假扣押,相
對人不但可任意將系爭房屋變賣、
贈與、信託,或與他人
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贈與,透過各種合法或違法
之手段將系爭房屋之名義人變為第三人,且未必獲得相對
應之價金,亦即相對人有各種
法律上或交易上手段可供選
擇,且均可陷抗告人之債權陷於將來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
之虞
云云,然抗告人
迄未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有處分系爭房
地之舉,而抗告人又未能提出或補陳其他任何證據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等
情狀,是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
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
不能准許。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自屬可採。是原裁定廢棄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