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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告人 周啟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及共有人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37筆共有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27日 與第三人陳朝亨簽訂協議書,再於83年2月14日與其子公司 即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府公司)簽立土地合作開 發契約書。嗣陳朝亨為免逾期未完成開發而遭罰款,遂由松 府公司於87年6月30日與伊及共有人再簽訂協議書,惟陳朝 亨未支付價金,竟塗銷土地設定再進行假轉讓,並將伊簽發 本票讓與相對人,惟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往來,伊依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證物,得知陳朝亨、駱鴻基及相對人 前後任負責人陳致遠與林進榮已構成犯罪集團,伊對陳朝亨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得聲請停止執行。伊不服原裁定,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如伊所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故除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 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自明。查抗告人以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云云,惟抗告人係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 陳朝亨損害賠償等事件,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70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判決敗訴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二審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21至26頁)。抗告人既非對相對人基於執行名義 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 不符,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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