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人 周啟忠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
代理人,逾期則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
告費,
惟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