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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6號   再抗告人 周啟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2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逾期則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 告費,惟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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