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6號
再
抗告人 周啟忠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於同年5月2日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乙節,有
送達證書
可參。雖再抗告人以
陳報狀聲請寬延3個月聘任律
師
云云,經本院以103年5月22日庭函否准,並促其應補正再
抗告程式,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26日收受後,
迄今仍逾期未
為補正
等情,有訴狀查詢表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
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