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弘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彥,
嗣變更為廖弘偉,有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3頁)
可稽,廖弘
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3,905元,向伊購買平板燈(不
含驅動電源)553組,並支付定金553,171元予伊,伊
乃依約
於同年月17日、22日分別交付平板燈76組、477組予相對人
。
㈡
惟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其餘貨款1,290,734元,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並避不見面而不知去向;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472號
支付命令,相對人竟又藉詞聲明
異議,顯
係故意拖延,為免伊之
債權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
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290,734元範圍
內
予以假扣押。
㈢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原法院竟僅審酌
本件「買賣合
約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就伊
上開陳述及其他事證
恝置
不論,即駁回伊之聲請,實難甘服,
爰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
參照)。
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貨款
請求
權部分,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貨理由單等影本(
見原法院卷第6-8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拒絕給付貨款,避不見面;
經伊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
猶藉詞
聲明異議,
顯係故意拖延
云云,雖據提出
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民事聲
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8-13頁)等影本為證,惟:
⒈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係抗告人本人,內容則
係抗告人所為「…公司已依台端(即相對人)指示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至指定地點,惟台端
迄今尚未交付上述現金及
支票,敬請台端於102 年12月18日前支付,若逾期限將取
消40% 尾款45天票期之優惠,改以現金一次全部清償…必
要時將聲請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處扣押其對台端之應
付款做為前述貨款之清償」之陳述(見原法院卷第9-10頁
),該存證信函是否業已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尚無證據證
明,而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表明「債權人(即抗告人)交付聲明人(即相對人)之
產品諸多瑕疵,聲明人多次請求債權人改善…相應不理…
聲明人無法順利驗收結案向客戶請求給付貨款,還需另外
花費許多金錢請其他廠商改善債權人產品之瑕疵,至此,
已經造成聲明人莫大之商譽及金錢損失…聲明人與債權人
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
核係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而已,此種經抗告人催告付款,相對人單純未為給付之事
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
遽認相對人即有應予假
扣押之原因存在。
⒉抗告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本件假扣押請求金額
之一部(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且僅得表明相對人設
於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票面金額553,17
1元而遭退票(見原法院卷第8頁),
尚非拒絕往來戶;本
院再
參酌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1,290,734元,相對人
之總資本額為5,000,000元,有
聲請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就形式上而言,相
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既高於抗告人所請求之貨款債權,顯
非有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貨款債權之情事,要
難認定相對人
既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
⒊此外,抗告人又未舉證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有
何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對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依
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