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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博彥,變更為廖弘偉,有經 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3頁)可稽,廖弘 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3,905元,向伊購買平板燈(不 含驅動電源)553組,並支付定金553,171元予伊,伊依約 於同年月17日、22日分別交付平板燈76組、477組予相對人 。 ㈡相對人未依約支付其餘貨款1,290,734元,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並避不見面而不知去向;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03年 度司促字第472號支付命令,相對人竟又藉詞聲明異議,顯 係故意拖延,為免伊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290,734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㈢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原法院竟僅審酌本件「買賣合 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就伊上開陳述及其他事證恝置 不論,即駁回伊之聲請,實難甘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貨款請求 權部分,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及退貨理由單等影本( 見原法院卷第6-8頁)為證,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拒絕給付貨款,避不見面; 經伊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藉詞聲明異議, 顯係故意拖延云云,雖據提出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民事聲 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8-13頁)等影本為證,惟: ⒈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係抗告人本人,內容則 係抗告人所為「…公司已依台端(即相對人)指示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至指定地點,惟台端今尚未交付上述現金及 支票,敬請台端於102 年12月18日前支付,若逾期限將取 消40% 尾款45天票期之優惠,改以現金一次全部清償…必 要時將聲請自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處扣押其對台端之應 付款做為前述貨款之清償」之陳述(見原法院卷第9-10頁 ),該存證信函是否業已送達相對人,抗告人尚無證據證 明,而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以民事聲明異議 狀表明「債權人(即抗告人)交付聲明人(即相對人)之 產品諸多瑕疵,聲明人多次請求債權人改善…相應不理… 聲明人無法順利驗收結案向客戶請求給付貨款,還需另外 花費許多金錢請其他廠商改善債權人產品之瑕疵,至此, 已經造成聲明人莫大之商譽及金錢損失…聲明人與債權人 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 核係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而已,此種經抗告人催告付款,相對人單純未為給付之事 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認相對人即有應予假 扣押之原因存在。 ⒉抗告人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本件假扣押請求金額 之一部(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且僅得表明相對人設 於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不足票面金額553,17 1元而遭退票(見原法院卷第8頁),尚非拒絕往來戶;本 院再參酌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1,290,734元,相對人 之總資本額為5,000,000元,有聲請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可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就形式上而言,相 對人公司之總資本額既高於抗告人所請求之貨款債權,顯 非有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貨款債權之情事,要難認定相對人 既存財產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 ⒊此外,抗告人又未舉證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有 何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對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依 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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