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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三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吳國正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超群簽署合作建屋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相對人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供黃超群興建房 屋,伊再與黃超群合作並擔任起造人,在上開土地合併成同 地段684地號土地(下稱684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上興建房 屋,嗣黃超群與相對人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移轉 土地所有權事件,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和解,相對人依黃 超群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6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 起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先位聲明請求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停車位,備 位聲明則請求黃超群損害賠償。惟伊並非該訴訟和解之當事 人,與相對人間亦無互易契約之存在,且系爭土地為建築基 地,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土地,依法已不得任意分割或移轉,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顯逾權利保護必要,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詎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本案訴訟期間 之利息損失,准吳國正、吳健豪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萬 元、19萬元供擔保,禁止伊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 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 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必現在或將來對債務人為本案請求,且該 請求內容不得牴觸法令。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黃建群發生合建契約之糾紛,黃建群訴請其 應移轉系爭土地,嗣雙方成立訴訟和解,惟黃建群應移轉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停車位均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黃建群遂指 示兩造間相互為移轉,相對人依互易法律關係,業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後,抗告人拒絕辦理建物及停車位之移 轉登記等情,固提出合建契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3 號和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及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 為證(依序見原裁定卷10至18頁、23頁)。惟依相對人本案 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 示建物及停車位;備位聲明請求黃超群損害賠償等情(見外 放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影印卷)。雖抗告人爭執相 對人主張互易法律關係,尚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假處分 程序所應審究之問題,惟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標的為附表所 示之建物及停車位,並非系爭土地,顯與本件假處分標的無 涉,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依民國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定之,故建築物由一人原始取得而以區分所有型態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其各專有部分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 之分配,仍應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 之(內政部101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號函釋, 見本院卷75頁),另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 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基於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與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不得分別移轉予不同權利人,依舉重明輕法理,自不得 將基地與建物分離列為假處分之標的。查基隆市○○區○○ 段○○○○○○○○○○○○○○號土地,嗣合併成684地號土地(面積 756.6平方公尺),為抗告人興建58戶房屋之建築基地等節 ,觀諸684地號土地謄本及基隆市政府(102)基府都建使字 第00029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即明(見本院卷61至64頁)。雖 相對人與黃超群發生合建契約糾紛,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相對人依黃超群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成為合建契約之建築基地,顯為相對人明悉之事。又相對人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抽象存在之比例,並非684地號土地 之特定部分,不論房屋投影下基地或法定空地,皆屬建築基 地,已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基地所有權,依「土地 與建物處分一體化原則」,自不得將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與 依比例對應建物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 ,自不能分離作為假處分之標的。雖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 就本案訴訟撤回對黃超群備位聲明之起訴,另依不當得利法 則,變更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乙節,有民事撤回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71至74 頁),姑不論相對人所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惟 其備位聲明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顯違反上開 法文規定,自非法所准許,依上說明,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 對人所請所准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23號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 ┌──────────┬─────────────────────┐ │ │黃超群移轉建物及停車位(或出售停車位) │ ├──────────┼─────────────────────┤ │吳國正移轉登記684地 │A1棟12樓即同地段3389建號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2樓之1) │ │1348/30000 │A2棟12樓即同地段3418建號 │ │ │(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12樓之1) │ │ │地下2樓第9號、第10號停車位 │ │ │(即停車位編號第17號、第18號) │ ├──────────┼─────────────────────┤ │吳健豪移轉登記同地段│B1棟12樓即同地段3043建號 │ │土地應有部分1958/300│(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12樓之2) │ │00 │B2棟12樓即同地段3432建號 │ │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號12樓之2) │ │ │吳健豪得以80萬元購買地下1樓第1號停車位 │ │ │(即停車位編號第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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