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季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季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茂雄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0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
諸上開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尚
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
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係
第三
人美國MATIX LOGISTICSLIC公司(下稱MATIX公司)之總經
理,並擔任該公司貨款債務之
保證人,於MATIX公司月結4個
月內未清償貨款時,由相對人代為清償,並簽立保證書交付
抗告人。MATIX公司同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支付5,000美元
,另於每月10日支付美金1,000元,然至103年2月9日MATIX
公司均未履行。抗告人雖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向MATIX公司
及相對人催討貨款,經相對人以電子郵件承諾先清償部份貨
款,
惟仍未履行,MATIX公司老闆更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因相
對人不控制支出,致MATIX公司陷入困境。相對人有不控制
支出之浪費財產情事,復受僱於MATIX公司,經常往來國內
外,顯不能排除相對人處分其國內之
不動產,自有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
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竟於
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雖經抗告人
聲明異議,惟仍遭原法院於103年4
月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自有未當。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美金94,61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
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擔任MATIX公司總經理,並擔任MATIX公
司之保證人,MATIX公司共積欠貨款美金94,616元,
迭經抗
告人催討,
迄未獲清償等語,固據提出保證書、未付貨款明
細、名片、請款確認單、訂購單、報關單、通關單、快遞單
、商業發票、客戶確認單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10至
70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MATIX公司電子郵件
提及因相對人不控制支出、已陷入困境,可見相對人確有浪
費財產之情事
云云,固提出與MATIX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然依抗告人所提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假扣押卷第71至79頁),相對
人於87年取得
所有權後,僅於87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亦同)550萬元之
抵押權予銀行,
尚無法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近期有將
處分不動產之可能。
另
觀諸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所示,係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
我們會盡力在七月底八月初付款於季宏(即抗告人)」、「
我們承諾會於八月二十前後,先給付貴公司兩個月的貨款,
請本兩公司多年來合作情誼,給於支持」(見原法院卷第8
至9頁),抗告人既係催請相對人之僱用人MATIX公司給付貨
款,經相對人表示MATIX公司會付款,尚
難認抗告人已釋明
其有請求相對人履行保證義務而遭相對人拒絕之情,或將來
恐難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虞。另抗告人主張MATIX公司
法定
代理人表示「Sean(即相對人)不控制支出,所以他是在一
個非常困難的境地,不管你多麼大叫,並跟他生氣,他不能
支付給你。我是誰可以支付你的唯一」,
足證相對人確有不
控制支出之浪費情事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云云,然查
該電子郵件之原文為:「Sean does not control the
payments so he is in a very diffult position. No
matter how muchyou yell and are angry with him, he
can't make payment to you.I am the only one who can
pay you.」,其意應為:「相對人(Sean)無法決定(控制
)付款,他的處境很困難,不管你跟他怎麼吵或生氣,他也
沒有辦法付給你,我是唯一能付錢給你的人」(見原法院卷
第1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不控制支出、陷於無支付
能力狀態等語,又相對人雖受僱於MATIX公司,惟不得僅以
受僱之事實認相對人有隨時移往國外之可能,自難認抗告人
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國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為釋明,縱抗告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亦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