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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季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茂雄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0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尚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 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係第三 人美國MATIX LOGISTICSLIC公司(下稱MATIX公司)之總經 理,並擔任該公司貨款債務之保證人,於MATIX公司月結4個 月內未清償貨款時,由相對人代為清償,並簽立保證書交付 抗告人。MATIX公司同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支付5,000美元 ,另於每月10日支付美金1,000元,然至103年2月9日MATIX 公司均未履行。抗告人雖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向MATIX公司 及相對人催討貨款,經相對人以電子郵件承諾先清償部份貨 款,惟仍未履行,MATIX公司老闆更於電子郵件中表示因相 對人不控制支出,致MATIX公司陷入困境。相對人有不控制 支出之浪費財產情事,復受僱於MATIX公司,經常往來國內 外,顯不能排除相對人處分其國內之不動產,自有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 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惟仍遭原法院於103年4 月2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06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美金94,6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 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擔任MATIX公司總經理,並擔任MATIX公 司之保證人,MATIX公司共積欠貨款美金94,616元,迭經抗 告人催討,迄未獲清償等語,固據提出保證書、未付貨款明 細、名片、請款確認單、訂購單、報關單、通關單、快遞單 、商業發票、客戶確認單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 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卷,下稱假扣押卷,第10至 7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MATIX公司電子郵件 提及因相對人不控制支出、已陷入困境,可見相對人確有浪 費財產之情事云云,固提出與MATIX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然依抗告人所提相對 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假扣押卷第71至79頁),相對 人於87年取得所有權後,僅於87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亦同)550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 尚無法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近期有將處分不動產之可能。 另觀諸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所示,係相對人向抗告人表示「 我們會盡力在七月底八月初付款於季宏(即抗告人)」、「 我們承諾會於八月二十前後,先給付貴公司兩個月的貨款, 請本兩公司多年來合作情誼,給於支持」(見原法院卷第8 至9頁),抗告人既係催請相對人之僱用人MATIX公司給付貨 款,經相對人表示MATIX公司會付款,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 其有請求相對人履行保證義務而遭相對人拒絕之情,或將來 恐難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虞。另抗告人主張MATIX公司法定 代理人表示「Sean(即相對人)不控制支出,所以他是在一 個非常困難的境地,不管你多麼大叫,並跟他生氣,他不能 支付給你。我是誰可以支付你的唯一」,足證相對人確有不 控制支出之浪費情事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云云,然查 該電子郵件之原文為:「Sean does not control the payments so he is in a very diffult position. No matter how muchyou yell and are angry with him, he can't make payment to you.I am the only one who can pay you.」,其意應為:「相對人(Sean)無法決定(控制 )付款,他的處境很困難,不管你跟他怎麼吵或生氣,他也 沒有辦法付給你,我是唯一能付錢給你的人」(見原法院卷 第1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不控制支出、陷於無支付 能力狀態等語,又相對人雖受僱於MATIX公司,惟不得僅以 受僱之事實認相對人有隨時移往國外之可能,自難認抗告人 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國外、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為釋明,縱抗告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亦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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