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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九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曉志 相 對 人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簽署之授 權契約書約第4條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權利金 新臺幣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賴春吉,而就 沈曉志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提出 質疑,並要求原法院命抗告人為補正(見原法院卷第40、41 、43頁),原法院於102年9月16日裁命抗告人補正其法定 代理人,案經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 ,並審酌相對人提出之臺北世貿郵局102年5月15日第117號 存證信函,及抗告人補正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00年2月24 日出席股東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世貿 郵局100年6月10日第139號存證信函、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 更登記應備文件、股東名冊、臺北世貿郵局102年12月19日 第315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處規費收納款項收據等(見 原法院卷第63-64、73、77、78、87-93、107、108、114頁 ),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 董監事任期已於99年12月3日屆滿,而於100年2月24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改選沈曉志、訴外人蘭姵儀、 程玉慧為董事,而由董事會推選沈曉志為董事長即生民法委 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登記,並不影響其董事長身分,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人為訴訟行為必須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代理權之 有無,應以起訴時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自應以董事長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另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12條 ),而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 第三人而言,但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 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 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2567號函附司法院民事廳研 究意見、本院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查,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登記為訴外人賴春吉,固有其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43、66、73、74 頁),然沈曉志以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 訟,則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仍 應依職權調查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監察人除 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 要時,召集股東會。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 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 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 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第18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 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 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 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 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 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 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 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代表公司之董事,違 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條亦有明定。又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 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無效,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調閱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查知抗告人於96年12月11 日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 程玉慧,並選任董事為陳晴春、劉安立、林信國,董事長為 陳晴春,監察人為程玉慧,任期至99年12月3日止,嗣後於 98年2月5日董事陳晴春辭任,改選董事長為賴春吉,且變更 抗告人股東為林信國、程玉慧,而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於99 年12月3日任期屆至後,抗告人並未改選,且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亦未限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第21 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任董事劉安立、林信國及監察人程玉 慧,以及董事長賴春吉均應延長等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為止;另賴春吉以100年6月10日臺北世貿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87-89頁),表明其已於99年11 月向抗告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賴春吉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抗告人已無 法定代理人;且依林信國除戶資料記載其已於98年8月間過 世(見原法院卷第120頁),則抗告人董事會顯然僅有董事 劉安立等情認抗告人之董事會已無法執行董事會之職務 ,而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故其監察人程玉慧 即非不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原任董監事任期已於99年12月3日屆滿,而 於100年2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改選沈曉 志、蘭姵儀、程玉慧為董事,而由董事會推選沈曉志為董事 長,業據提出抗告人100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 到簿、102年5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股東名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0-52、77、78、92- 98頁)。雖程玉慧於102年5月15日曾以臺北世貿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函函覆蘭姵儀,稱抗告人前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 任蘭姵儀或沈曉志為董事(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然相 對人於102年9月11日在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㈡狀記載:「經 被告(即相對人)詢問訴外人程玉慧當日開會情形,程玉慧 表示當天係應訴外人蘭姵儀女士(即原九泰公司董事林信國 之遺孀)之要求,針對九泰公司現況進行說明,並希望蘭姵 儀本於九泰公司大股東之地位,能儘速協助處理九泰公司後 續辦理公司地址變更及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事宜。未料當 天蘭姵儀與其友人則堅持於當日召開股東會,訴外人程玉慧 因尊重蘭姵儀之意願,且不了解公司法相關程序,遂由蘭姵 儀及其友人安排進行相關會議流程,訴外人程玉慧僅參與, 但並未召集當次股東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5、56頁) ,可知程玉慧當日原係應大股東蘭姵儀之要求,而針對抗告 人之現況進行說明,且程玉慧亦希望蘭姵儀能儘速協助處理 抗告人後續辦理公司地址變更及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事宜 。是以,即便當日嗣後係蘭姵儀堅持立刻召集股東臨時會, 並由蘭姵儀及其友人安排該會議流程,然程玉慧既亦參與當 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該會議之主席,甚至於該會議中由 抗告人全體股東即程玉慧、蘭姵儀進行董事、監察人之改選 ,程玉慧亦依該改選結果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亦有抗 告人100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0-51、7 7、78、92-98頁),實可認該股東會係由程玉慧以監察人之 身分所召開,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至於當日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違反相關通知期限等規定,揆諸前開意,充其 量僅係主管機關是否處以罰鍰之問題,且屬該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在該股東會決議經訴請 法院撤銷前,仍非無效,自不影響該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效力 。 ㈢次查,依前開有效存在之100年2月2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所載(見原法院卷第50頁),係經全體股東出席改選沈曉志 、訴外人蘭姵儀、程玉慧為董事,三人當選股數均為8,000 股,乃董事蘭姵儀、沈曉志共同召集102年5月20日董事會, 並通知程玉慧出席,經程玉慧以蘭姵儀、沈曉志為未經合法 選任之董事,該董事會為非法召集為由拒絕出席,102年5月 20日董事會乃由蘭姵儀、沈曉志出席並由其2人互選沈曉志 為董事長等情,亦有程玉慧102年5月15日台北世貿郵局第11 7號存證信函、102年5月20日抗告人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63-64、52頁),是沈曉志業經董事會推舉為 董事長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 訟。至沈曉志未向主管辦理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 ,並不影響其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尚無公司 法第12條規定之用,併予敘明。 四、綜前所述,沈曉志以其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原法院誤認沈曉志之法定代 理權有所欠缺,於102年9月16日裁命抗告人補正,並於103 年3月31日以抗告人未依命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由,而予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前辭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另由 原法院為後續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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