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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黃興家       許英美       林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華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 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 全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黃興家、許英美、林素琴(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居住使用 同一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因管理使用目的不同而 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自民國87年起,相對人所有設置於系 爭大廈1至11樓之冷氣空調設施所需之冷卻用水(下稱系爭 冷卻水),係由伊等(抗告人係代表系爭大廈12樓至21樓等 178戶住戶)所有設置於系爭大廈頂樓之水塔(下稱系爭水 塔)供給。至102年11月止,伊等已代墊系爭冷卻水費新臺 幣(下同)147萬3301元。伊等成立之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寶麗金管委會)曾於95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成立之三普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三普 管委會)限期給付系爭冷卻水費,否則將停止供水,該二委 員會遂於97年初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但相對人仍 不依約裝設水表、支付費用。寶麗金管委會先後對三普管委 會、相對人催告履行,均未獲理會。相對人無權使用系爭水 塔之水,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等規定 ,除去或防止相對人對伊等所有權之侵害。又系爭大廈初建 時,於12樓另設水塔供相對人使用,系爭水塔僅停止供給系 爭冷卻水,不致使相對人生活產生巨大不便,縱有不便,亦 因相對人不履行債務衍生而來。況相對人所為侵害歷經十數 年無法解決並持續擴大,若不即時斷水,有使兩造間紛爭加 劇、複雜之可能。是恐侵害擴大,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禁止相對人所 需使用之系爭冷卻水繼續由系爭水塔供水。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 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判例參照)。蓋假處分之目的,在維持請求標的之現 狀,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易言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 行方法之一種,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 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冷卻水由系爭水塔供應,相對人未依系爭 協議所載自行設表計費,侵害伊等就系爭水塔之所有權,是 依系爭協議約定,伊等得停止供應水源等情,固提出寶麗金 管委會、三普管委會往來之存證信函、系爭協議、費用統計 表、寶麗金管委會102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收件回執 、通知信封等件為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30頁)。 惟查,上開書證僅能釋明兩造曾就系爭冷卻水費為協議、相 對人未清償代墊費用並設表計費、依系爭協議內容,抗告人 得停止供應水源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審諸許英美於原法院 陳稱:系爭水塔係於系爭大廈完成時即存在,供水原為一體 ,嗣後分開管理,始發現相對人使用系爭水塔未負擔費用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34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於87年起, 即以系爭水塔供應系爭冷卻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頁); 系爭大廈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6年間核發使用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52頁)等節觀之,堪認系爭水塔於系爭大廈完成 之初,即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嗣由寶麗金管委會管理至今 ,且系爭大廈空調系統冷卻用水之水源無區分,均由系爭水 塔儲存供應,此為系爭水塔使用之現狀,至為明顯。職是, 倘抗告人就已代墊及將來之系爭冷卻水費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之本案請求,則非屬就金錢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倘本案請求 為相對人在系爭水塔設置水表或停止供應系爭冷卻水,然相 對人使用系爭水塔之現狀並無變動,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均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據此,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應屬無 據,堪予認定。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 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 原因,且二者缺一不可。申言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應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訴訟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外,尚須提出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形為釋明。又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訴訟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 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之 必要方法,非即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其損害有無法彌補 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有無重大危害、急迫情事之認定,應 斟酌聲請人忍受至本案勝訴確定始實施權利,及相對人因受 定暫時狀態處分後所生之危害為衡量基準。 五、依抗告人於上三所示之主張及提出之書證,固可釋明兩造就 相對人有無使用系爭水塔權利、抗告人能否向相對人請求代 墊及將來之系爭冷卻水費等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然參諸系爭 大廈建造之初,即由系爭水塔供應系爭冷卻水,多年來未曾 改變;果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抗告人係有已代墊或將 代墊之系爭冷卻水費未受償之財產損害;倘禁止相對人使用 系爭水塔供應之系爭冷卻水,將使相對人居住使用之處所, 產生空氣不流通、環境品質污濁等危害,影響相對人適當之 居住環境權益,造成生活之不舒適等節以觀,難認抗告人所 受之財產上不利益或損害,已逾相對人因系爭水塔停止供應 系爭冷卻水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甚為明灼。以故,抗告人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無理由。至相對人得否由系 爭水塔供應系爭冷卻水?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冷 卻水費?要屬實體爭執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 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亦未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准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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