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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周碧玉 相 對 人 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弘 相 對 人 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頂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真 相 對 人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 相 對 人 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偉 相 對 人 查名婉 共   同 楊久弘律師 代 理 人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相 對 人 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霞 相 對 人 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典 共   同 楊久弘律師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阿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漢宮大 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增建物、機具或冷氣機(下統稱增建物)並回復原 狀,其意係在拆除增建物後,對遭占用之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能取得完全利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市價為計算基準,因此以上開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萬3600元乘算土地被占用面積 計105平方公尺,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02萬8,000元等 情。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增建物, 長期占用漢宮大廈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供其營業使 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漢宮大廈住戶規約 之約定,向法院訴請相對人拆除其等所搭蓋之增建物,有抗 告人起訴狀附卷足稽,是其起訴並取得土地的交換價值。 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係為維護漢宮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回復漢宮大廈依建築法規應留設 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為抗告人陳述明確。因依法留設防火 巷及法定空地,具有增益或保全漢宮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之作用,故應為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若勝訴而得以留 設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因增益或保全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所 生客觀利益,兩造均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1/10=0000000)。原法院核定價額為9,802 萬8,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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