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相 對 人 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周碧玉
相 對 人 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弘
相 對 人 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頂好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真
相 對 人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
相 對 人 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偉
相 對 人 查名婉
共 同 楊久弘律師
代 理 人
複 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相 對 人 亞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霞
相 對 人 愛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典
共 同 楊久弘律師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阿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上列
當事人間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漢宮大
廈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增建物、機具或冷氣機(下統稱增建物)並
回復原
狀,其意
乃係在拆除增建物後,對遭占用之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能取得完全利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市價為計算基準,因此以
上開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3萬3600元乘算土地被占用面積
計105平方公尺,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802萬8,000元
等
情。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增建物,
長期占用漢宮大廈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防火巷供其營業使
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漢宮大廈住戶規約
之約定,向法院訴請相對人拆除其等所搭蓋之增建物,有抗
告人
起訴狀附卷
足稽,是其起訴並
非取得土地的交換價值。
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係為維護漢宮大廈
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權益,而回復漢宮大廈依建築法規應留設
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為抗告人陳述明確。因依法留設防火
巷及法定空地,具有增益或保全漢宮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之作用,故應為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若勝訴而得以留
設之防火巷及法定空地,因增益或保全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所
生客觀利益,
兩造均無法具體列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1/10=0000000)。原法院核定價額為9,802
萬8,000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
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固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
,即
失所附麗,應
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