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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周君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哲勝等31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固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 ,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以 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 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 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下同)40年11月13日即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所有權復於77年11月30日因徵收而登記取 得同地段730、760、761、765之1及765之2號土地所有權(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相 對人等31人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 31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至30頁)。經查相對人等31人中,除 陳紹基以外之30人均非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或承租 人;且相對人黃哲勝、許明為、陳俊成、陳建宏、沈美鳳、 吳玉首、張獻中、張田塗、陳崇嘉、向利晏、向品翰、周吉 源、楊吳省、陳洪梅雀、黃銅心、彬順有限公司、陳信吉、 廣源汽車有限公司、郭麗美、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林圳卿等 21人之抗辯要旨,均為關於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合法 權源、以及不當得利之數額,並未否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具 有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有原法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則據此足證抗告人對於除陳紹基以外之30人提起本 訴,係以私法上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 訟標的,應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之訴訟。 三、而相對人陳紹基雖為系爭761、765地號土地原承租人之一, 業於77年間土地徵收程序中領取補償費,其耕地租約亦經 註銷,有耕地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抗告人 曾於91年間起訴請求陳紹基及其他占有系爭765之1、765之2 號土地之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另案91 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6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100年度重 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0至210頁)。 陳紹基雖曾於94年間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臺北 市政府事後認為無必要興建污水處理廠並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因此請求確認行政院准予徵收同地段761、765、801地號 土地之處分與陳紹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認定,陳紹基僅為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而 非當事人,且行政院雖於78年10月2日廢止原徵收處分,但 同時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以 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屬於結合於廢止處分之停止條 件,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該廢止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 收關係仍然存在,因此駁回陳紹基之訴。陳紹基雖聲明不服 ,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12頁) 。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仍屬有效存在,則抗告人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主張陳紹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 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為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故依前揭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至於陳紹基辯稱 :抗告人應依法辦理地上物一併徵收,不得訴請陳紹基拆屋 還地等語,則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原法院 有無審判權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31人返還土地及不 當得利,屬於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續就本件訴訟為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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