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周君達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哲勝等31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固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
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
,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
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
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
院有否審判權
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下同)40年11月13日即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土地
所有權,
復於77年11月30日因徵收而登記取
得同地段730、760、761、765之1及765之2號土地所有權(
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並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相
對人等31人即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本於
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
31人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民事
起訴狀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至30頁)。
經查相對人等31人中,除
陳紹基以外之30人均非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或承租
人;且相對人黃哲勝、許明為、陳俊成、陳建宏、沈美鳳、
吳玉首、張獻中、張田塗、陳崇嘉、向利晏、向品翰、周吉
源、楊吳省、陳洪梅雀、黃銅心、彬順有限公司、陳信吉、
廣源汽車有限公司、郭麗美、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林圳卿等
21人之
抗辯要旨,均為關於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合法
權源、以及不當得利之數額,並未否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具
有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有原法院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
錄可證。則據此
足證抗告人對於除陳紹基以外之30人提起本
訴,係以私法上拆屋還地與返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其訴
訟標的,應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之訴訟。
三、而相對人陳紹基雖為系爭761、765地號土地原承租人之一,
惟業於77年間土地徵收程序中領取補償費,其耕地租約亦經
註銷,有耕地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抗告人
曾於91年間起訴請求陳紹基及其他占有系爭765之1、765之2
號土地之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另案91
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字第29號、9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36號、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8號、100年度重
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190至210頁)。
陳紹基雖曾於94年間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臺北
市政府事後認為無必要興建污水處理廠並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因此請求確認行政院准予徵收同地段761、765、801地號
土地之處分與陳紹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認定,陳紹基僅為系爭土地徵收關係之
利害關係人而
非
當事人,且行政院雖於78年10月2日廢止原徵收處分,但
同時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以
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屬於結合於廢止處分之停止條
件,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該廢止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
收關係仍然存在,因此
駁回陳紹基之訴。陳紹基雖聲明不服
,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211、212頁)
。是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仍屬有效存在,則抗告人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主張陳紹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
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為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故依
前揭規定,原法院即有
管轄權。至於陳紹基辯稱
:抗告人應依法辦理
地上物一併徵收,不得訴請陳紹基拆屋
還地等語,則屬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原法院
有無審判權無涉。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31人返還土地及不
當得利,屬於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續就本件訴訟為
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