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執行法院前曾以同裁定理由及事實認定駁回抗告人之部
分
強制執行聲請,
惟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本件
兩造
之爭議係針對
系爭執行
債權額多寡,相對人對於匯款證
明等並無爭執,相對人已向原法院另外提起結算債權額
之訴(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及
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以釐清相對
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原裁定逕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
,顯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忽略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法
理。
㈡、抗告人於聲請為強制執行時,除提出系爭准予
抵押物拍
賣裁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
之登記謄本、登記文件、債權證明文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
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清償日之證明。況相對
人
非無救濟管道,相對人之債務部分既已提出
上揭異議
之訴且已實質審理在案,相對人更已提供擔保經原法院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未來亦可於拍定變價後提出
分
配表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相對人之權益並未受有立即
之損害,原裁定實無積極為相對
人權益設想之需。況兩
造債權關係尚未釐清之餘,執行法院屢次片面以形式審
查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請求,顯係故意利用
程序迫害抗告人。
㈢、再相對人前曾透過
律師來函
自認債權金額至少為新臺幣
(下同)4631萬0177元,原裁定竟無視相對人自認之金
額而核定較之更低之債權額4045萬9064元,原裁定顯非
形式審查而已為實質審判程序,違背辯論主義之精神。
而抗告人於前次異議即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程序時,曾表明相對人業於另案(即原法院
101年度司壢調字第65號)調解時已自認抗告人匯款予
當時擔任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之黃維祝,黃維祝
旋再轉入
相對人帳戶內,
足證抗告人係依相對人指示給付借款,
原裁定竟未審酌即逕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
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
件及裁定
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蓋
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
聲請時,應提出裁定正本,此外並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
文件,俾法院得明瞭債權擔保之金額。此之債權證明文件,
並無限制其證明方法,如能證明其債權存在,無論書證、人
證或類此之證明方法均得為之。又因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私
權程序分離之立法體制,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執行法院僅
能就外觀為形式審查,無權審究實體關係,如有爭執,應由
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職是,以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
聲請人若無法
提出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
院審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
適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又按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
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理由「抵押權
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
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
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
字,依此規定,
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
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
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
延。」,可見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
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缺一不可。則以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自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應提出債權及抵
押權之證明文件;又該款之規定既將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
件並列,顯然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應有不同,若物權證
明文件可為債權證明文件,其即無將兩者並列之必要。是所
謂債權證明文件,係指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
證明文件而言,如借據、票據、債權證書等,而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係在證明抵押權
已合法登記,係物權證明文件,
尚非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所指之債權證明文件。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
主文僅
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
為實質之認定或
裁判,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
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
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
即使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惟至實施抵押權強
制執行時,債務人亦不無已一部清償甚或已全部清償抵押債
務僅疏未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可能,尚無法以抵押權之設定即
推斷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時,其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
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
外,為俾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存在及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
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之必要。
四、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2億元及自民國
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按同年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
違約
金,及
訴訟費用5,000元,並提出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
第2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101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92號裁定正本、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匯款單及支票影本
暨股票等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98645號執行卷宗一第115-116頁、卷二第77頁、
第78頁、卷宗一第133-178頁、第106-108頁、第99-105
頁、第10-53頁、第55-74頁、第75頁),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㈡、
嗣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8日函告抗告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支票或借款、協議書之部分債權證明文
件正本(見執行卷宗二第2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
開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遂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98645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權僅於4,045萬9,06
4元之範圍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其餘1億5,954萬936元部
分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
廢棄原處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2年10月4日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3至34及附表
三編號7至20及附表四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強
制執行聲請均駁回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及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㈢、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裁定,本質上屬
非訟事
件,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判
要旨參照)
。經查,原裁定與原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
所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為4045萬9064
元之認定,核之並無歧異,而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之認
定係形式審查,而未經實質審判程序,是執行法院及聲
明異議程序所為之准駁裁定,並無
實質確定力,而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與102年度
執事聲字第53號事件裁定為相反之認定,於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有違,亦造成裁判歧異之情云云,
顯有誤會。
㈣、本件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5日設定2
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登記債務人為相對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協議
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
賠償」、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01年2月2
日,利息及
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率):無」、「遲
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
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則約定「⒈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
債權積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費用
按墊付日起年利率20%之利息」,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
登記乙節,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執行卷宗一第
106-108頁、第99-105頁、第133-178頁)。惟依抗告人
所提出上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暨股權證明等部分債權證
明文件(見執行卷宗一第10-74頁),是否足據以形式
認定有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借款部分:
僅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共計2188萬9704元部分
匯款申請書,係由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就票款部分
,僅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共計1856萬9360元部分
之支票,係由相對人簽發予抗告人,匯款日期及
發票
日均為97、98年間,金額合計4045萬9064元【計算式
:21,889,704元+18,569,360元= 40,459,064】之部
分,自形式上觀之,係雙方間之借款及票據往來,應
認係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⒉抗告人所提其餘附表二編號13至34所示金額共計5,18
1萬6,225元之匯款申請書(見執行卷一第27-53頁)
、附表三編號7至20(見執行卷一第61-74頁)所示金
額共計3,546萬4,580元之支票,合計8,728萬805元【
計算式:51,816,225+35,464,580=87,280,805】部
分,收款人及發票人均非相對人,自形式上觀之,
難
認係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抗告人所提之公司股權價值4800萬元部分,因抵押權
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
參照),故此部分未據登載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其提出之股票影本亦非債權證明文件。
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自認對其債務總額至少為4631萬
177元,原法院片面形式認定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僅404
5萬9064元,顯低於其自認之債務金額,而違背辯論
主義云云。然查,抗告人債權額係以匯款金額及票面
金額計算為4045萬9064元,此部分係僅本金,尚未加
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卷附相對人委由律師發函
內容,其上載有:「今特通知台端應於函到5日內…
洽商受領欠款本金3540萬5929元及至101年10月21日
止之利息1090萬4248元(以上二者合計4631萬177元
)。」等情(見執行卷宗二第16頁背面)以觀,
堪認
相對人前開律師函所自陳之債權額4631萬177元,係
包含本金及遲延利息在內,是原法院依抗告人所提之
債權證明文件計算其債權本金為4045萬9064元,並未
低於相對人前開律師函所自陳之債權本金3540萬5929
元;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前開律師函自陳債權總額為46
31萬177元為由,主張其系爭抵押債權本金額為4631
萬177元,並非原法院認定之債權本金4045萬9064元
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⒌抗告人雖又以相對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壢
調字第65號事件)調解中,自認部分款項係抗告人透
過
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原
法定代理人)黃維祝轉匯予
相對人云云。
惟查,執行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
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
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
或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係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
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
債權之範圍並無實體確定力,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前
開所為均係屬實體事項之
抗辯,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
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至於兩造
間因系爭抵押債權尚有爭議,而在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結算實際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事件),均尚未審結(見本院卷第35、36頁),則此
部分債權額多寡及債權之有無等事實即難逕為採認,
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
於法並無不合。
⒍
是以,抗告人僅就其中4045萬9064元部分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則原法院自形式上審查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為4045萬9064
元,其餘8728萬805元之支票、匯款證明及4800萬元
之股權等部分,均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並據以認定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逾4045萬
9064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故抗告人主張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為2億元云云,自無可取。
㈤、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附表
二編號1至12之匯款申請書及附表三編號1至6之支票,
認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並無不符,此
部分抵押債權計4045萬9064元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應准許
;其餘逾前開債權額部分(即1億5954萬0963元)之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並未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
形式審查,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抵押債權逾4045萬9064元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明細
┌──┬─────────┬─────────────────┐
│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1322、1323、1437、1438、1439、 │
│20筆│ │1442、1443、1444、1445、1446、 │
│ │ │1447、1448地號 │
│ ├─────────┼─────────────────┤
│ │桃園縣楊梅市○○段│1357、1364、1365地號 │
│ ├─────────┼─────────────────┤
│ │桃園縣楊梅市○○段│187、188 、189 、190 、195-2 地號 │
├──┼─────────┼─────────────────┤
│建物│桃園縣楊梅市○○段│1248、1249、1305建號 │
│3筆 │ │ │
└──┴─────────┴─────────────────┘
附表二:匯出匯款申請書
┌──┬───────┬───────┬──────────┬────┐
│編號│匯出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收款人 │執行卷一│
│ │ │幣) │ │頁數 │
├──┼───────┼───────┼──────────┼────┤
│1 │97年6 月2 日 │ 12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10 │
├──┼───────┼───────┼──────────┼────┤
│2 │97年6 月2 日 │ 8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11 │
├──┼───────┼───────┼──────────┼────┤
│3 │97年9 月16日 │ 17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13 │
├──┼───────┼───────┼──────────┼────┤
│4 │97年9 月16日 │ 5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15 │
├──┼───────┼───────┼──────────┼────┤
│5 │97年10月9 日 │ 50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17 │
├──┼───────┼───────┼──────────┼────┤
│6 │97年10月30日 │ 30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19 │
├──┼───────┼───────┼──────────┼────┤
│7 │97年11月17日 │ 30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20 │
├──┼───────┼───────┼──────────┼────┤
│8 │97年12月1 日 │ 20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21 │
├──┼───────┼───────┼──────────┼────┤
│9 │97年12月10日 │ 22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22 │
├──┼───────┼───────┼──────────┼────┤
│10 │98年2 月16日 │ 2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卷二p74 │
├──┼───────┼───────┼──────────┼────┤
│11 │98年3 月3 日 │ 78萬9704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23 │
├──┼───────┼───────┼──────────┼────┤
│12 │97年11月24日 │ 150萬元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45-1 │
├──┼───────┼───────┼──────────┼────┤
│13 │95年6 月1 日 │ 900萬元 │黃維祝 │p24 │
├──┼───────┼───────┼──────────┼────┤
│14 │95年6 月8 日 │ 200萬元 │黃維祝 │p26 │
├──┼───────┼───────┼──────────┼────┤
│15 │95年10月12日 │ 500萬元 │黃維祝 │p28 │
├──┼───────┼───────┼──────────┼────┤
│16 │95年12月15日 │ 500萬元 │黃維祝 │p30 │
├──┼───────┼───────┼──────────┼────┤
│17 │96年3 月12日 │ 280萬元 │黃維祝 │p32 │
├──┼───────┼───────┼──────────┼────┤
│18 │96年5 月30日 │ 510萬元 │黃維祝 │p34 │
├──┼───────┼───────┼──────────┼────┤
│19 │97年2 月29日 │152 萬8600元 │黃維祝 │p36 │
├──┼───────┼───────┼──────────┼────┤
│20 │97年2 月29日 │ 50萬元 │(無單據) │------- │
├──┼───────┼───────┼──────────┼────┤
│21 │97年9 月16日 │ 50萬元 │(僅取款憑條,無記載│p38 │
│ │ │ │收款人) │ │
├──┼───────┼───────┼──────────┼────┤
│22 │97年10月14日 │ 50萬元 │劉書伸 │p39 │
├──┼───────┼───────┼──────────┼────┤
│23 │97年10月14日 │ 424萬元 │林志鴻 │p41 │
├──┼───────┼───────┼──────────┼────┤
│24 │97年10月15日 │121 萬2625元 │黃維祝 │p43 │
├──┼───────┼───────┼──────────┼────┤
│25 │97年10月27日 │ 160萬元 │黃維祝 │p44 │
├──┼───────┼───────┼──────────┼────┤
│26 │97年10月28日 │ 192萬元 │(無單據) │------- │
├──┼───────┼───────┼──────────┼────┤
│27 │97年10月30日 │ 200萬元 │黃維祝 │p45 │
├──┼───────┼───────┼──────────┼────┤
│28 │97年11月6 日 │ 8萬元 │(無單據) │------- │
├──┼───────┼───────┼──────────┼────┤
│29 │97年12月16日 │ 100萬元 │房志彥 │p47 │
├──┼───────┼───────┼──────────┼────┤
│30 │97年12月1 日 │ 30萬元 │(無單據) │p21 │
├──┼───────┼───────┼──────────┼────┤
│31 │97年12月2 日 │ 27萬5,000元 │黃維祝 │p49 │
├──┼───────┼───────┼──────────┼────┤
│32 │98年2 月3 日 │ 300萬元 │(無單據) │------- │
├──┼───────┼───────┼──────────┼────┤
│33 │98年2 月20日 │ 26萬元 │ │p51 │
├──┼───────┼───────┼──────────┼────┤
│34 │98年8 月24日 │ 400萬元 │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p52 │
├──┴───────┴───────┴──────────┴────┤
│備註: │
│一、編號1至12共計2,188萬9,704元,編號13至34共為5,181萬6,225元,合計 │
│ 7,370萬5,929元。 │
│二、編號33為黃維祝匯款至江輝亮之匯款單。 │
└──────────────────────────────────┘
附表三:支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執行卷一│
│ │ │(新臺幣) │ │頁數 │
├──┼───────┼───────┼──────────┼────┤
│1 │97年10月5 日 │ 50萬4,000元│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55 │
├──┼───────┼───────┼──────────┼────┤
│2 │97年11月20日 │ 61萬5,840元│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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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1月24日 │1,578萬4,680元│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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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2月5 日 │ 51萬6,400元│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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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2月20日 │ 62萬3,040元│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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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 月20日 │ 52萬5,400元│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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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0月31日 │ 1,150萬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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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31日 │ 21萬2,964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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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2月31日 │ 21萬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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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12月31日 │ 21萬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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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1 月1 日 │ 39萬8,466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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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11月15日 │ 60萬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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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11月15日 │ 61萬2,625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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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11月15日 │ 7,973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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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11月18日 │ 67萬8,497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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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11月18日 │2,068萬4,055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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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9 月25日 │ 8萬7,500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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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10月25日 │ 8萬7,500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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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年1 月25日 │ 8萬7,500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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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8年3 月25日 │ 8萬7,500元│無法辨識之手寫簽名 │p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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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1至6共計1,856萬9,360元,編號7至20合計3,546萬4,580元總計5,403萬 │
│3,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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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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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 │股份數及其價值(新臺幣) │執行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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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480萬股,以每股10元計價,共4,800萬│p75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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