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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吳明翰       陳正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吉生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 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者,始足當之。又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 結合原因事實一併觀察,始得以認定前案終局判決確定後之 判斷內容,並禁止當事人再為爭執。 二、次按原法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4日就執行債務人第 三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併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經相對人應 買拍定,有第二次拍賣公告、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 於系爭執行卷影本可稽(見執行卷A-6卷第304至307、335、 339頁)。抗告人遂另案以其等與致和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有租賃關係為由,於94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 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歷審經過如下: ㈠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 告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 人(即本件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 ㈡抗告人於更審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 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5、12、14、17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4、5、7、 15所示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吳明翰就附表一 所示編號2、3、4、7、11、13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9 、11、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 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8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㈢嗣經本院判決確認抗告人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 4、5、7、15所示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吳明翰就附表一 編號9、11、13、16、17、18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陳正 山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7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 44至54頁)。 三、抗告人依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0年7月8日向 執行法院繳納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 15、16、17、18所示13筆土地之拍賣價金;並於同日另向執 行法院聲請一併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土地 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優先承買,惟經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8 日駁回等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 100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影印卷可稽(見執行卷A-8卷三第315至318 頁、A-9卷第1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 163至165頁)。 四、抗告人嗣於101年5月28日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 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主張其原因事實為:執行法院 既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合併拍賣之方式拍賣,並由相 對人拍定,則相對人即應受合併拍賣之條件拘束,抗告人得 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即抗告 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15、 16、17、18所示13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依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就其餘不動產即附 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 ,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3至4頁)。經原法院審理結果分別 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土地部分:原法院認 定於前案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終局判決後,抗告人於上級 審即本院減縮確認就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聲明,即撤 回該部分之訴,故抗告人不得再就該部分提起同一之訴,因 此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㈡就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並無優 先承買權,因此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抗告人亦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事件審理中)。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原因事實為:執行法院將抗告人承租 之基地、以及執行債務人致和公司所有其餘土地及建物定合 併拍賣之條件,並由相對人拍定,因此主張就同一合併拍賣 之標的,得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故本件爭點為:抗告人得 否就執行法院一標合併拍賣之全部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而 抗告人於前案則主張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 因此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其爭點則為抗告人是否為承租人, 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是據此足見本件與前案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並同一事件,自不因抗告 人於前案更審程序中減縮關於附表一編號2、3、6、10、12 所示5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聲明後復提起本訴,即認為有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用。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案之訴,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 ┌───┬────────────────────────────────┐ │土地 │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 │1. │10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355-4 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2. │7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3. │8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4. │9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已拆除滅失。│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