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吳明翰
陳正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吉生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有明文。且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
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
,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惟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為
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者,
始足當之。又
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
結合原因事實一併觀察,始得以認定前案終局判決確定後之
判斷內容,並禁止當事人再為爭執。
二、次按原法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4日就執行
債務人即
第
三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
不動產合併進行第二次
拍賣程序,經相對人應
買拍定,有第二次拍賣公告、
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等附
於系爭執行卷影本
可稽(見執行卷A-6卷第304至307、335、
339頁)。抗告人遂另案以其等與致和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有租賃關係為由,於94年6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
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歷審經過如下:
㈠原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
告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上訴
人(即
本件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嗣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
上訴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
㈡抗告人於更審減縮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
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
、5、12、14、17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4、5、7、
15所示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吳明翰就附表一
所示編號2、3、4、7、11、13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9
、11、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抗告人
陳正山就附表一所示編號6、8之土地(即本件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㈢
嗣經本院判決確認抗告人吳明翰、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1、
4、5、7、15所示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吳明翰就附表一
編號9、11、13、16、17、18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陳正
山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7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裁定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
44至54頁)。
三、抗告人依
上開確定判決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0年7月8日向
執行法院繳納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
15、16、17、18所示13筆土地之拍賣價金;並於同日另向執
行法院
聲請一併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土地
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優先承買,惟經
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8
日駁回
渠等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
100年度事聲字第284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及影印卷可稽(見執行卷A-8卷三第315至318
頁、A-9卷第1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
163至165頁)。
四、抗告人嗣於101年5月28日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土地及附表
二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主張其原因事實為:執行法院
既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合併拍賣之方式拍賣,並由相
對人拍定,則相對人即應受合併拍賣之條件
拘束,抗告人得
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即抗告
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4、5、7、8、9、11、13、14、15、
16、17、18所示13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依
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就其餘不動產即附
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之5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
,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有
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51號本案卷一第3至4頁)。經原法院審理結果分別
如下:
㈠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土地部分:原法院認
定於前案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終局判決後,抗告人於上級
審即本院減縮確認就該部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聲明,即撤
回該部分之訴,故抗告人不得再就該部分提起同一之訴,因
此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㈡就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就該部分並無優
先承買權,因此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抗告人亦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由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387號確認優先承買
權存在事件審理中)。
五、
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所示5筆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原因事實為:執行法院將抗告人承租
之基地、以及執行債務人致和公司所有其餘土地及建物定合
併拍賣之條件,並由相對人拍定,因此主張就同一合併拍賣
之標的,得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故本件爭點為:抗告人得
否就執行法院一標合併拍賣之全部標的主張優先承買權。而
抗告人於前案則主張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
因此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其爭點則為抗告人是否為承租人,
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是據此足見本件與前案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並
非同一事件,自不因抗告
人於前案更審程序中減縮關於附表一編號2、3、6、10、12
所示5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聲明後復提起本訴,即認為有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本案之訴,
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一:
┌───┬────────────────────────────────┐
│土地 │ │
├───┼───────────────────────┬────────┤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48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
├───┼───────────────────────┼────────┤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3.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4.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
├───┼───────────────────────┼────────┤
│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1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
附表二:
┌────────────────────────────────────────┐
│建物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 註│
├──┼──┼───────────┼────────┼──────┼──────┤
│1. │10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355-4 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三 │ │ │
├──┼──┼───────────┼────────┼──────┼──────┤
│2. │7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 │ │ │
├──┼──┼───────────┼────────┼──────┼──────┤
│3. │8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 │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一 │ │ │
├──┼──┼───────────┼────────┼──────┼──────┤
│4. │9 │新北市○○區○○○段坑│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 │已拆除滅失。│
│ │ │口小段344地號 │路三段二號之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