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13號
抗 告 人 張青萍
詹懷瑾
詹懷盈
共 同
代 理 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律師
相 對 人 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
相 對 人 馬浩婷
共 同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16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得
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 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二、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張青萍與配偶
詹進吉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4日參加相對人昂齊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昂齊旅行社)舉辦、相對人馬浩婷擔任領
隊之北歐五國15日旅遊團,因昂齊旅行社及馬浩婷未於宣傳
文件及行前說明會告知有騎乘雪上摩托車之行程及風險,致
張青萍及詹進吉於騎乘時發生翻車意外,張青萍因此受傷,
詹進吉死亡,抗告人詹懷瑾、詹懷盈為詹進吉之子女,伊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向相對人請
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65 萬2,521 元。昂齊旅行社事
發後從未主動與伊等聯繫賠償事宜,經伊等委請律師發
存證
信函,並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
提出旅遊糾紛
申訴,因調處不成而未達成和解,昂齊旅行社
於調處會議中曾承諾於102 年12月20日前將事件處理情形及
同意補償金額等提供予伊,惟相對人
迄今未提出同意補償金
額,更未有何退費或賠償之舉,顯見相對人確有消極拒絕給
付之事由。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昂
齊旅行社名下並未有任何
不動產,僅有零星存款,顯見昂齊
旅行社現金流量嚴重不足,恐有隨時倒閉之風險,有日後恐
難以執行之虞。昂齊旅行社法定代理人施錦城名下雖有臺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彰化縣○○鄉○
○段○○○ ○號土地等不動產及股票數筆約134 萬9,955 元,
惟其位於臺北市之不動產有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商銀)
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 萬元,縱施錦城提出瑞興商銀長安
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然該證明書僅得證明於103 年3 月26
日當天擔保放款債務為0 ,無從得知該項擔保放款擔保品是
否即為施錦城位於松山區不動產,亦無法得知該日之後銀行
放款狀況,埔鹽鄉之土地市價約60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財產來源,施錦城財產目前仍不足以保證伊之債權得以獲得
全額清償,且與伊之債權數額差距甚大。馬浩婷名下除有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外,另
有存款及股票共計約28萬5,443 元,馬浩婷從事工作多屬不
固定業務,並無任何固定薪資來源,
顯有處分不動產及股票
以維持生計之動機,已瀕臨為無
資力者。綜上,應認相對人
資力與伊之債權相差甚大,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尤以對照10
3 年1 月27日伊調閱相對人財產清單與
嗣後假扣押情形,相
對人確實有脫產之舉,已構成積極將財產隱匿之假扣押要件
,足認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伊
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不察,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
務官准伊供擔保假扣押相對人財產,顯有未當,
爰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昂齊旅行社曾與抗告人於中華民國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召開旅遊糾紛調處會議,之後具函說明處理
相關事宜,並無拒絕情事。且經檢驗結果,抗告人家屬詹進
吉之死因為心臟病發所造成,與伊等
無涉。昂齊旅行社於81
年1 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近年年營業額均達千萬元以上
,營運始終穩定成長,抗告人率爾推斷昂齊旅行社有臨訟脫
產之行為,即有不當,且昂齊旅行社之負責人始終為相對人
施錦城,多年來公司營業地址及個人地址均未遷移,並無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相對人施錦城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之房屋市價2 千萬元以上,抵押
貸款業已清償完畢,足以清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抗告人並
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名下財產有何積極之不利益處分或
脫產行為。再相對人馬浩婷領隊工作即使有部分時間在國外
,抗告人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
是抗告人未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
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
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張青萍與配偶詹進吉於102 年7 月24日參加相對
人昂齊旅行社舉辦、相對人馬浩婷擔任領隊之北歐五國15日
旅遊團,因昂齊旅行社及馬浩婷未於宣傳文件及行前說明會
告知騎乘雪上摩托車行程及其風險,致抗告人張青萍及詹進
吉於騎乘雪上摩托車時發生意外,抗告人張青萍因此受傷,
詹進吉死亡,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
業據提出旅遊
契約書、喪葬、醫療及旅行費用、冰島食宿等費用支出憑證
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4至41頁),可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詹進吉死因究為
本件騎乘雪上摩托
車之意外或為心臟病發所造成(見原法院事聲卷第29頁),
核屬實體
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
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伊等已提出本件請求,然
遭相對人否認且迄未為任何
損害賠償,並提出102 年11月11
日臺北信義郵局899 號存證信函、品保協會旅遊糾紛申訴表
、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處
記錄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
字卷第42至56頁)。
惟查,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 年臺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昂齊旅行社雖提出102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0至55頁),作為年營業額達千萬
以上之依據,然該申報書僅足以證明昂齊旅行社於102 年度
申報收入之總金額,尚未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相關稅
賦,無法證明昂齊旅行社實際獲有利益為何,尚難證明昂齊
旅行社現存資產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且依昂齊旅行社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利息所得總額為
1 萬7,742 元(見本院卷第38頁,274 +1,843 +1,660 +
8,595 +1,320 +4,050 =17,742),縱依臺灣銀行102 年
1 月1 日掛牌(實施日期為100 年11月1 日)之活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年息0.33% 推算,昂齊旅行社當時約有537 萬6,
364 元存款(17,742÷0.33% =5,376,363.6 ,元以下四捨
五入),然據昂齊旅行社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103 年4
月3 日民事執行
聲請狀,其上載明本件假扣押事件已執行
查
封標的為:「…臺新銀行建國分行49萬7,290 元、瑞興商銀
46萬1,922 元、華南銀行長安分行46萬3,186 元…」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總額共計142 萬2,398 元,又依抗告人10
3 年8 月13日提出到院之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載明:「相對
人昂齊旅行社之財產僅剩銀行存款,且查封金額總計僅174
萬4,493 元」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為相對人到庭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反面),得推知昂齊旅行社資產由101
年537 餘萬元,至103 年扣押時減為174 萬4,493 元,抗告
人主張昂齊旅行社有移轉、隱匿財產之虞,並非無據。施錦
城名下雖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等不動產,然該筆松山區
土地其上業經瑞興商銀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本院
卷第57頁),相對人雖提出瑞興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原法
院卷第61頁),以為其已清償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之依
據,惟瑞興商銀既未塗銷該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該60
0 萬額度內,施錦城仍得隨時向瑞興商銀借貸,且
無庸通知
抗告人,扣除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後,仍否足額清償
抗告人之債權,
尚非無疑,施錦城所有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面積有1,79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
100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 分之2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75至77頁),依上述資料計算,施
錦城所有該土地公告現值為83萬9,533 元(1,799 ×2,100
×2 ÷9 =839,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施錦城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頁),可知
其無任何薪資所得,復依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施錦城股票價值,以103 年2 月25日收
盤價計算為134 萬9,954 元,有永豐金證券忠孝
分公司103
年2 月26日扣押股票債權
陳報狀內容可按(本院卷第61頁)
,顯見其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馬浩婷名下現
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一
處(本院卷第48至50頁),經原法院執行處業已扣押股票內
容,
參酌抗告人提出股票市值計算表,前述股票總計28萬5,
443 元(本院卷第51至53頁),不動產部分則未鑑價,其名
下資產是否足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
顯非無疑,況依馬浩婷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利息所得分別
為2,560 元及638 元(本院卷第41頁),但據抗告人於103
年5 月3 日民事
抗告狀中陳報內容,對馬浩婷存款執行結果
僅扣得1,459 元(本院卷第14頁),對照前述存款利息收入
顯不相當,馬浩婷顯有於事發後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
期
間提領存款或將存款移往他處之情事,綜合
上開證據,足使
本院形成相對人現存之財務有減少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
堪見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
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之擔保,裁定准許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記載相對人得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
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原裁定遽予廢棄而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