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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欣輝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18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其增建部分(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7 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由第三人趙行蕙 以新臺幣(下同)3,645,000元拍定(見原執行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7771號卷103年1月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然尚未 製作分配表。惟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伊為一部清償或抵銷, 僅餘409,660元,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超過409,66 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2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77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不動產雖已由第三人趙行 蕙拍定並繳納價金,惟尚未製作分配表,是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斟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尚非顯無理;又如不停止執行而分配案款,相對 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系爭執行名義債務是否已因一 部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有待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認定等 情狀,因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就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超過409,660元本 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52萬元超過409,660元之差額為 1,110,340元,屬應行通常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推估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 損失,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 時間等因素,酌定擔保金額為19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承接相對人之工程契約議定金額為3, 200,000元整,相對人所述全屬虛假,相對人至今仍不願給 付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 頁)。惟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係屬實體事項,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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