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千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美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欣輝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
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第9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18
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其增建部分(下稱
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7
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業由
第三人趙行蕙
以新臺幣(下同)3,645,000元拍定(見原執行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7771號卷103年1月7日
拍賣不動產筆錄),然尚未
製作分配表。
惟因系爭本票債權業經伊為一部清償或抵銷,
僅餘409,660元,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明
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超過409,66
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等
情,
業據提出民事起訴
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2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77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系爭不動產雖已由第三人趙行
蕙拍定並繳納價金,惟尚未製作分配表,是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斟酌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主
張之事實,
尚非顯無理;又如不停止執行而分配案款,相對
人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系爭執行名義債務是否已因一
部清償或抵銷而消滅,有待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認定等
情狀,因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就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超過409,660元本
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原裁定依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52萬元超過409,660元之差額為
1,110,340元,屬應行通常程序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推估抗告人於
本件停止執行
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
損失,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
時間等因素,酌定
擔保金額為19萬元,而准予停止執行,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承接相對人之工程契約議定金額為3,
200,000元整,相對人所述全屬虛假,相對人至今仍不願給
付
云云,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
頁)。
惟查,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係屬實體事項,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