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惠璘
相 對 人 連少溱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以
債務人即抗告人歐亞欣業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借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1,411,986元本息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以抗
告人公司董事江文良為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
11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9180號核發抗告人公司應向相對人清
償1,411,986元,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
2月13日送達抗告人公司收受,
嗣鄭惠璘以抗告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身分,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
官以鄭惠璘並
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命抗告人公司於10日內補
正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及抗告人公司之大小章,嗣
以鄭惠璘並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抗告人公司
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不合法為由,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
上開處分
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方
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則其異議為不合法。又有限公司應
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
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
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法人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
代理權
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法定代理權之人
,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表)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
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如同支付命令之聲請,無
須提出任何文件加以證明或釋明,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無需
檢附任何理由,故有關鄭惠璘有無代表伊公司提出
本件異議之
權限,係屬實體爭執,非原法院所得審究;況伊公司成立之初
,股東江文良、鄭惠璘即約定股東對外均有處理公司事務之權
,故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既已授權鄭惠璘提出本件異議,
鄭惠璘自得代理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惟查:
㈠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主張: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無需檢附任何理由,有關鄭
惠璘有無代表伊公司提出本件異議之權限,係屬實體爭執,非
原法院所得審究
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係有限公司,置有董事江文良1人,鄭惠璘僅為抗告
人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新北地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49180號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公司依法應由董事
江文良對外代表公司,新北地院以江文良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據以核發並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有據。而鄭惠璘
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無代表公
司之權限,則其代表抗告人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前開說明,即非
適法。
㈢另抗告人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既已授權鄭惠璘提出
本件異議,鄭惠璘自得代理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提出本件
異議等語,並提出書面資料影本1紙為證(附於新北地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49180號卷內)。惟上開書面資料影本即使為真,
其上僅記載:「股東如有異議,可提出並代表出席(遞狀)」
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文良授權或委任
鄭惠璘提出本件異議之意旨,亦未經江文良具名及簽章,自難
證明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
他
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前段、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鄭惠璘並非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以抗告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抗告人公司對系爭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而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既已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抗
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異議自
非合法。
綜上所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鄭惠璘並非抗告人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無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
議為不合法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
維持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