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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0號 抗 告 人 黃廷萬       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鈞 相 對 人 劉崇貴       劉慧雅       劉慧卿       劉錞澤       劉卉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金鳳遭異議人(即 本件之抗告人)黃廷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撞擊死亡,異議人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 ,與黃廷萬合稱抗告人)為黃廷萬之僱用人,就系爭事故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黃廷萬名下除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之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課稅現值僅新臺幣 12,150元)及黃廷萬自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82年5月間出廠)靠行登記於裕豐公司名下外,別 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故倘相對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其日 後之強制執行亦甚為困難;或有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 之情事發生,應堪認相對人對於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係以補 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所提證據及論述, 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與黃廷萬間有交通事故糾紛,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可能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已,並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所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作為相對 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顯有不當;又黃廷萬曾擬與相對 人和解,惟相對人拒不出席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並表示拒絕和解,而黃廷萬所有之房屋乃為祖產,全家長 居該處,而所有靠行登記於裕豐公司名下之車輛係黃廷萬之 生財工具,黃廷萬不可能將該房屋或該車出售或為其他不利 益之處分,且自事故發生迄今,抗告人並無拋售名下財產等 脫產行為,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自無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 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 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矧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 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已據提出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死亡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證據,應認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時,已敘明黃廷萬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者,裕豐公司為其僱用 人及肇事車輛之所有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未提供喪葬協助 ,且對於相對人提出之賠償請求亦拒絕賠償等語,核與相對 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證據相等,已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確有拒絕給付之事實,而有「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堪 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黃廷萬曾擬與相對人和解,亦曾向新北市林口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相對人均未出席,並表示拒絕和 解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 然查依調解通知書所載調解日期均在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 扣押之後,自難據此認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時無拒 絕給付之事實,且抗告人自陳除聲請上開調解外,迄未與相 對人洽談賠償事宜,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黃廷萬名下僅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 ○○路之建物(權利範圍1/2;課稅現值僅新臺幣12,150元) ,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82年5月間出廠)則係登記在裕豐公司名下,抗告人均自 陳該車係黃廷萬所有靠行於裕豐公司等語,益加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認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狀況不足以清償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之事實,而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 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人雖辯稱裕豐公司為大型企 業,難謂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且抗告人迄無脫產 行為,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必要 云云,然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已如上述,抗告人徒憑其迄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 ,即謂不符假扣押要件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實體事項,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 扣押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 為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 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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