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江金熖
代 理 人 陳守文
律師
抗 告 人 昇昱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李毅甫
相 對 人 周家嵐
張家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經由抗告人昇昱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昱公司)、李毅甫仲介向抗告人江金熖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 ○○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抗告人江金熖、昇昱公司及李毅甫明知系爭房屋有
結構安全問題及嚴重漏水情事,卻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現狀,
致伊以高價購入,受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失,伊
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抗告人
江金熖提起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
102 年度他字第1294號案件受理。抗告人
迄今避不見面,恐
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情事。且抗告人應已進行脫產行為,恐
有將來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
之虞,為保全執行,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就抗告人等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江金熖部分:
相對人因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糾紛,而主張對伊有
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 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23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自相對人
對伊提起訴訟迄今,伊未曾搬離
住所,亦未就伊名下不動產
即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及同段第173 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 號建物,為移轉登記
或設定負擔,
足證伊未曾因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而有搬移隱
匿財產之情事,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其主張將來恐有難於執行
之虞
云云,純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
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㈡抗告人昇昱公司、李毅甫部分:
相對人曾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系爭房屋現無
漏水之情形,亦無任何報告
佐證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問題
。至相對人稱以高價買入一事,相對人於101 年3 月購入系
爭房屋之價格為2,250 萬元,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
所載面積為
48.6坪,核其每坪取得價格為46.2萬元,對比102 年1 月份
至103 年2 月份,系爭房屋周遭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
,除屬親屬間之買賣外,每坪成交價格約為51.8萬至67萬間
,並無相對人所指其高價買進,而有200 萬元損失之情形。
況伊等亦曾多次與相對人至臺北市消保官處進行調解,絕無
相對人
所稱伊等有避不見面之情形。伊等分別為合法經營多
年之不動產經紀公司及合法資深之不動產經紀人,在業界素
有口碑,伊等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伊等僅為單純仲介房屋
買賣,
非買賣雙方之
當事人,所涉者僅止於買賣雙方居間仲
介。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
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經由抗告人昇昱公司、李毅甫仲介,向抗告人江
金熖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有結構安全之虞及漏水致受
有200 萬元之損害
一節,
業據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鑑定
報告書、
存證信函為證,
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相對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憑,然經核該存證
信函,僅足釋明相對人曾經抗告人昇昱公司、李毅甫仲介
向抗告人江金熖購買系爭房地,並請求抗告人江金熖以原
價2,25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及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200
萬元,尚難據以憑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
②至相對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僅足釋明系爭房屋存有瑕
疵,尚待修復,亦無從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
③又抗告人江金熖提出其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第25-26 頁),就土地部分公告現值為333 萬5,380
元(算式:39500 ×84.44=0000000 ),
上開土地、建物
並未設定任何負擔,僅就土地部分即足可供日後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而抗告人昇昱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現仍
於其公司事務所現址營業中(見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
李毅甫迄今亦於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有效
期間內,從事不動
產仲介業務。另相對人已於102 年4 月2 日對抗告人等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亦委任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
本院卷第24頁),並無相對人所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之
情形,更無從憑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
④綜上,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抗告人
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
為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
以供
擔保金補足之,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
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