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 號
抗 告 人 李其昌
相 對 人 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黃麗華
相 對 人 鑫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河
相 對 人 金亦興
金亦龍
金亦榮
金亦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
告人主張因
上開變更分配表結果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是
本件抗告人於本件
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萬3,405元,
惟抗告人係請求原法院將95年執字第
163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4日製作之分
配表之2(下稱
系爭之2分配表)次序2
所載其分配金額160萬
7,148元應變更為494萬3,405元,不足額403萬3,126元,應
變更為69萬6,869元,即抗告人如因本件訴訟勝訴判決,而
取得上開執行事件之102年6月4日製作之系爭之2分配表變更
後與變更前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亦即抗告人主張其應
受分配之金額494萬3,405元與系爭之2分配表記載次序2號所
列抗告人分配金額160萬7,148元之差額即333萬6,257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之,計算
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3萬4,066元。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
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要旨所稱
之「可得增加分配之金額」係指「實際可得分配之金額」,
本件依抗告人主張可實際分配之金額僅為81萬7,289元〔即
分配表之3(下稱系爭之3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
金額」欄所載金額〕,最後抗告人實施可得分配之金額為4
萬3,405元。抗告人主張系爭之2分配表次序2所載抗告人之
分配金額160萬7,148元應變更為494萬3,405元,係因上開執
行事件,抗告人以
債權抵繳拍定價金,故抗告人之剩餘債權
應
予以減少,分配金額及不足額應予更正,此為債權抵繳拍
定價金,
而非抗告人實際可獲得之金額為494萬3,405元。抗
告人實際可分配之金額為同一執行事件系爭之3分配表所分
配之保證金餘額及利息款合計81萬7,289元,依其以債權抵
繳指定價金餘額74萬0,274元與其他債權合計1,393萬8,809
元比例分配之金額4萬3,405元
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而「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782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所主張「變更分配表內容」即其所為「應受裁
判事項之聲明內容」,而得增加之分配額亦即其請求判決保
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而非原告所主張其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標準,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
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聲明即請求判決
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
訴之聲明第1項為:「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02年6月4日所製作之兩份分配表,95執字第1635號之2分配
表次序2
債權人李其昌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4,943,4
0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臺幣696,869元。附註欄註記
『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
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應予以刪
除。95執字第1635之3分配表應將原告列入。」等語,係請
求將原法院95年執字第16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
爭之2分配表次序2所載其普通債權為500萬元,受分配金額
160萬7,148元應變更為494萬3,405元〔即抗告人主張以債權
抵繳之490萬元加計其主張以系爭之3分配表所載執行清償(
拍賣)所得金額欄所載「81萬7,289元」依債權比例分予抗
告人之4萬3,405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
1323號卷第5頁〕,即主張其應分配金額為494萬3,405元,
較原有應分配額160萬7,148元多333萬6,257元〔計算式:4,
943,405元-1,607,148元=3,336,257元(即抗告人主張其於
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
494萬3,405元與系爭之2分配表原記載次序2號所列抗告人分
配金額160萬7,148元之差額)〕,此為抗告人主張如獲本件
訴訟之勝訴判決所取得上開分配表應受分配額即所列受償金
額變更後與變更前之差額利益,亦即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33萬6,257元。
五、抗告人主張上開分配表所載之拍賣價金為580萬元,其業已
繳交保證金90萬元,所餘490萬元,經其以債權與價金抵銷
後,抗告人業已繳清此部分價款。而抗告人之債權為564萬
0,274元,而執行法院同意抗告人以債權中490萬元與承受之
價金抵銷後所餘債權74萬0,274元,與其他債權合計1,393萬
8,809元,一同就僅餘之81萬7,289元分配,依比例計算,抗
告人可分配之金額僅為4萬3,405元云云。按「應買人所出之
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
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
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承
受
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
,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
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
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拍賣或變賣所得價金,如有多數債權人於拍
賣或變賣終結之日一日前聲明
參與分配者,除依法有優先受
償權者外,應按債權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並應迅即作成分配
表,分配於債權人。『執行
標的物由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
價金之分配,亦同。』」、「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
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
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2款、第38點第5款亦有明文。是
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依底價承受拍賣標的,於分配時以底價之
價金全部分配予全部債權人,並製作系爭之2、3分配表,為
抗告人不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執行法院製作系爭
之2、3分配表,實施分配不當,請求先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
,再以抵繳後餘額實施分配,並為上開聲明,則抗告人主張
抵繳之金額,其利益係抗告人所有獲有實際受償之利益,自
係依上開聲明之所獲訴訟利益,為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
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應以之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抗告
人主張僅以系爭之3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款項81萬7,289元分配
,依其主張債權74萬0,274元,與其他債權合計1,393萬8,80
9元比例分配,抗告人可分配之金額僅為4萬3,405元,為其
訴訟利益云云,尚屬誤會。至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係屬
本案實體問題,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得審理。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
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