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其昌
抗告人與
相對人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
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
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抗告人之再為抗告。
理 由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於抗告人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時
準用之。查,
本件抗告
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上開規定,
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
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