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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其昌 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 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抗告人之再為抗告。 理 由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於抗告人對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查,本件抗告 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抗告費1,000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 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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