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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其昌 相 對 人 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麗華 相 對 人 鑫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河 相 對 人 金亦興       金亦龍       金亦榮       金亦宏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是再為抗告,應依上開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經 抗告法院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為抗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已於103年5月22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送達 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是其抗告即 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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