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其昌
相 對 人 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黃麗華
相 對 人 鑫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河
相 對 人 金亦興
金亦龍
金亦榮
金亦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3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
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是再為抗告,應依
上開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
式。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經
抗告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再為抗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已於103年5月22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抗
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送達
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9頁),
惟其
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亦有本院查詢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是其抗告即
非
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