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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張宏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 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311,587 元、10,152,535元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75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嗣伊多次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伊乃於102 年8 月委由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上開信 函於102 年8 月16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竟避不見面,為 避免伊所提起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期間,抗告人處分系爭土 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伊提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為憑,另伊於100 年10月2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迄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止,並未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復未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權利,相對人主張伊有 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抵押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虞,純係其 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本件有何因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察 ,遽予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 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 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必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 四、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8 、9 頁、第11至18頁),堪認就請求之原因 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多次要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於10 2 年間頻繁變更住居所,顯然有刻意製造行蹤不明等情形以 利進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雖提出戶籍謄本以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14頁),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因尚存有爭 議(見本院卷第5 頁之民事抗告狀),故未依相對人之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尚與常情無悖,難以憑此即遽認本件有何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依前開戶籍謄本,固記載抗告人原住新北市○○區○○ 路○○○ 巷○○弄○ ○○ 號5 樓,於102 年5 月8 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 號,嗣於102 年12月4 日經桃園縣八德市戶 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變更住址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 巷○ 號(即八德戶政),惟抗告人縱然變更住居所 ,亦與系爭土地從前存在之狀態,是否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乙節無涉,自難憑此逕認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此外 ,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土地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 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是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自屬不能准許。原裁 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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