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張宏圖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
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311,587 元、10,152,535元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756 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而
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嗣伊多次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伊
乃於102 年8 月委由
律
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表示終止
借名契約之意,
上開信
函於102 年8 月16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竟避不見面,為
避免伊所提起移轉登記之
本案訴訟
期間,抗告人處分系爭土
地,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 條規定,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伊提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
買賣契約為憑,另伊於100 年10月2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
所有權人,
迄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止,並未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復未設定
抵押權或其他權利,相對人主張伊有
將系爭土地移轉、設定抵押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虞,純係其
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本件有何因請求標的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察
,遽予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容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
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33 條前段
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
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必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
四、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8 、9 頁、第11至18頁),
堪認就請求之原因
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多次要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於10
2 年間頻繁變更
住居所,顯然有刻意製造行蹤不明
等情形以
利進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
云云,雖提出
戶籍謄本以為釋明
(見本院卷第14頁),
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因尚存有爭
議(見本院卷第5 頁之民事
抗告狀),故未依相對人之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尚與常情無悖,難以憑此即
遽認本件有何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另依前開戶籍謄本,固記載抗告人原住新北市○○區○○
路○○○ 巷○○弄○ ○○ 號5 樓,於102 年5 月8 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 號,嗣於102 年12月4 日經桃園縣八德市戶
政事務所(下稱八德戶政)變更住址登記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 巷○ 號(即八德戶政),惟抗告人縱然變更住居所
,亦與系爭土地從前存在之狀態,是否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乙節
無涉,自難憑此逕認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此外
,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土地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
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開說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是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自屬不能准許。原裁
定准為假處分,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