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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帝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益周等五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他字第1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文義,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毋待受救助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即應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諸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立法理由略以:「民訴律第163 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 人,若因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 擔負訴訟費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 事之承發吏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 款,如此辦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 還費用之辦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 義,為確定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 之債務名義」等語,可知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相對人若撤 回訴訟而應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撤回終結後,第一審法院 無待受訴訟救助者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逕向訴訟救助之相對人徵收。 二、本件原審認定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張益周、張秀政(由陳淑貞 律師承受訴訟)、張修明、張雨田、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等五人(下稱張益周等五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張益周 等五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7萬4,696 元,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57 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並命張益周等五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後,張益周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張益周所應徵之第二 審裁判費116 萬2,044 元,因依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該事件則由本院以100 年 度重上字第49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由原法院續以103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更為審理,旋抗告人於發回更審後之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抗告人撤回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 ,負擔該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至有關第二審訴訟費用, 原應由張益周預繳,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惟張益周既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訴訟費 用,依照前揭說明,第一審法院即毋待張益周於訴訟終結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即應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本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併同時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逕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以求便 捷。準此,抗告意旨認原法院應先有訴訟費用之裁判,始得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99 號清償借款事件,係由張益周 提起上訴,抗告人為被上訴人,該判決既以第一審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而認張益周之上訴有理由,據以廢棄第一審判 決,將事件發回更審,性質上即屬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且因 抗告人嗣後在第一審更審中撤回起訴,而成為對抗告人終局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該審級訴訟費用自 應由抗告人負擔。職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前開第二審 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 納,自非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法院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16 萬2,044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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