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益
相 對 人 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明賢
相 對 人 侯義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
十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原法
定代理人朱連財於本院審理中
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
人侯明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
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
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
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
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一年
台上字第五十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
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被告
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而相對人長年經
營回收業務,知悉回收業者負有將廢電線電纜數量、來源做
成紀錄並保存之義務,對於朱阿舜、劉進明於七日內提供一
百二十六公斤全新電纜銅線為廢棄物販賣,竟未通報警察機
關處理、未確實登記來源,反連續三次以高價收購,係消極
不盡查證通報義務、積極提供朱阿舜、劉進明高價變現之助
益,造成其財產損害難以追及或回復,依法應負
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自得對相對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四、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五
號朱阿舜、劉進明竊盜案件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判令相對人公司、侯義東應與朱阿舜、劉進明
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
為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並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一0一
年十月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
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而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朱阿舜、劉
進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00年五月十
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十七日上午十
時許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電纜剪、美工刀、
美工刀刀片,駕車前往該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號之靈骨塔,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並持往相對人侯義東所經營之相對人公司變賣,分別
取得二千四百元、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一萬零六百九
十三元,致該公司耗資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始
修復完畢,相對人為有多年職業經驗之專門回收業者,有
問明廢電線電纜來源、避免觸犯贓物罪責之義務,豈有不
知一般回收電纜平均品質之理,仍不思查問、率為收購,
對於將觸犯贓物罪之可能有所預見亦容任發生,與朱阿舜
、劉進明有
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與朱阿舜、劉進明連帶賠償一百七十四萬
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並支付法定利息(見卷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
(二)然就
斯時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侯義東於一00年
五月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三度買受朱阿舜、劉進明所
竊取電纜線之行為,經抗告人提出告訴,已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為不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
五九八三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前開處分書附卷
可
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就朱阿舜、劉進明前開之
竊盜行為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亦僅認定朱阿舜、
劉進明之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此觀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即明,
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
件抗告人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者,以經檢察官
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朱阿舜、劉進明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所生財產損害為限,不包括未經檢察官起訴之
「相對人事後收購朱阿舜、劉進明所竊取電纜線行為」所
生損害,抗告人就相對人三度事後收購朱阿舜、劉進明所
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間,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之行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
分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