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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抗 告 人 黃寶健       黃馨齡       郭振齡       黃劉依妹       甘錦裕       林正明       林正良       甘錦祥 上 列 八人 共同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莅薰律師 抗 告 人 黃美齡 代 理 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峰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禁止如附表編號⒈至⒎ 、⒔、⒕所示之抗告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一 O四六號民事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⒔、⒕所示 職權部分,及第三項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抗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暨該部分費用負擔之裁定(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與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寶健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抗 告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90號裁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 其臨時管理人,並經林志豪律師於發回前最高法院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嗣因春煇公司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8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具狀撤回對 春煇公司6位董事本件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6位董事得依法 行使職權,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為由,將前開裁定 予以廢棄,並駁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黃寶健提起再抗 告,經本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春煇公司乃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召集臨時董事會,選舉 張遠捷為代理董事長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1號 裁定、經公證之董事會會議錄音譯文暨董事會簽到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198至200、100至103頁),茲經張遠捷聲明承受 (見本院卷第10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別向第 三人黃寶賢、黃寶陞及蘇美玉購得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合計 31萬2500股股份,為該公司股東。詎春煇公司於102年1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議事錄上未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記載主席姓名,決議事項亦無主席之簽章, 顯然為無人召集或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未依法通知伊出 席,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包括已將春煇公司股份轉 讓第三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而 不具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之抗告人黃寶健、黃馨齡、郭振齡、 黃劉依妹、黃美齡等5人(下稱黃寶健等5人),及抗告人甘 錦裕、林正明、林正良、甘錦祥(下合稱黃寶健等9人)在 內,共15名董事(詳如附表所示),並改選第三人台北農特 產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新任監察人,且變更公司章程等決議。 伊持股較抗告人甘錦祥、甘錦裕多,倘受合法通知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必將選上董事一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違 反法令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影響伊 權益甚大,伊已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即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黃寶健、 黃馨齡、甘錦祥、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黃劉依妹及董 事任春清等人復出席於102年6月13日召開之春煇公司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修改春煇公司章程第16條之董監 事人數資格規定之議案(下稱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 正議案),及撤回春煇公司另件請求確認黃美齡、黃馨齡、 郭振齡、黃劉依妹等4人(下稱黃美齡等4人)對該公司合計 新臺幣(下同)2億4750萬145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暨應將該債權剔除受分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之上訴(下稱撤回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並議決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臺 北市○○區○○街○○號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 東常會),且將上開議案提交股東會討論。系爭董事會之決 議因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亦屬無效。另春煇公司 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涉及黃美齡等4人對該 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之重大利益,一旦經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通過而撤回上訴確定,將致春煇公司受有高達2億4750萬餘 元之損失,若俟本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包括 黃寶健等9人在內15名董事之決議,恐已緩不濟急。況參諸 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之股東常會,選任之甘錦祥、甘錦裕 、林正明、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物流公司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甘霖投資公司)等5名董 事,同係春煇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甘錦祥更係 東光公司之董事長;及東光公司已與黃寶健等5人達成受讓 春煇公司股份之合意;暨春煇公司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地點 ,與東光公司上開股東常會及101年8月14日董事會之召開地 點相同等各情。足認黃寶健等5人應係東光公司之人頭掛名 董事,合理懷疑春煇公司已淪為東光公司所控制。茲為避免 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於本案訴訟確 定前,自有禁止全部董事15人行使各如附表所示職權之必要 ,爰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選任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如認伊上開釋明仍有不足,並願提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 止春煇公司於102年7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及准許相對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如附表所示15人供擔保後,禁止如附表所示15人 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所示職權,並選任呂彗禎律 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 人聲請禁止如附表所示編號⒏張遠捷、⒐高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台公司)、⒑甘霖物流公司、⒒甘霖投資公司 、⒓劉雨治、⒖任春清等人行使各如附表所示職權部分,經 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且相對人聲請禁止 春煇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部分,春煇公司就此部分裁定所 提抗告前經本院駁回後,未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抗告意旨略以:黃寶健等5人雖與東光公司成立和解契約, 將其所有春煇公司之股份讓與東光公司,然因黃寶健等5人 未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將春煇公司股份移轉東光公司,故黃寶 健等5人仍為春煇公司股東。而董事會決議並不等於公司之 決議,僅有董事會提案,仍不可能造成春煇公司與全體股東 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況。又縮減董監事之席次, 係鑒於董監席次過多,造成意見整合困難,不足因應商場上 瞬息萬變之商機,且易產生內部分裂,造成績效不彰之弊, 參以春煇公司自69年創設後,董事15席截至目前為止,已將 數萬坪之房屋賠累殆盡,尚且負債6、7億元,董事間更紛爭 不斷,董事會方提議將董事減為3席,監察人由2席減為1席 ,以防免監察人事權不一、爭功諉過。春煇公司就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確無上訴實益,撤回上訴對春煇公司未必不利。 而黃寶健等9人及任春清所有持股數之股份比例為58.129%, 所持每股股份均有一表決權,對公司議案每一股東均有自由 意志決定贊成或否定表決議案,章程變更須經股東會特別決 議,並非董事會決議列為決議討論事項即生效力,股東若有 不贊同者,亦得行使否決權,殊無急迫之危險可言,足徵本 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應駁回相對 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被保全之權利,乃當事人請求之原因,而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有保全之權利或保全 之必要,即不應准許。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 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 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並應考量其是否發 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 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 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 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 保全必要性之真諦。又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該項決議 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5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關於兩造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春煇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其先位聲明主 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無人召集或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顯然 欠缺成立要件而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按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僅須在起訴時具 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相對人以本案訴訟 為據,對春煇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僅須於聲請當 時具有股東身分即可。次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1年10月4日及 同年12月25日,分別向第三人黃寶賢、黃寶陞及蘇美玉購得 其等持有之春煇公司合計31萬2500股股份,占春煇公司發行 股數500萬股之6.25%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分別與黃寶賢 、黃寶陞簽立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相對人與蘇美玉簽立 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及於101年10月4日就與黃寶賢、黃 寶陞2人之股份轉讓、繳納證券交易稅捐之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暨春煇公司斯時登記負責人張遠捷 於本案訴訟證稱:「上開過戶聲請書均係伊所提供,黃寶賢 、黃寶陞、蘇美玉當時確是要出賣股份予原告(即本件相對 人),伊有於原告與黃寶賢、黃寶陞上開過戶聲請書所載期 日當天收訖該等聲請書,並於當日或翌日將該等聲請書所示 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春煇公司股東名冊上」等語之筆錄為 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6、49至5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受 讓春煇公司股份,係春煇公司股東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春煇公司當時之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票之轉讓 ,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在股票之面記名加蓋印鑑,並分別填 具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送交本公司審核後,辦理過戶。在 辦妥過戶手續前,其轉讓對本公司不生效力。」(見原法院 卷第33頁),然春煇公司實際上未發行股票,自無從履行該 條文所謂「股份讓與雙方在股票面記名加蓋印鑑」之規定, 業據證人張遠捷於本案訴訟中證述明確(見原法院卷第52頁 ),且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法院卷第 32頁)記載:抗告人甘錦祥以春煇公司實際並未發行股票為 由,提案將上開章程規定全文刪除,而獲到場全體股東無異 議通過等語亦可佐明,況相對人亦未否認春煇公司實際未發 行股票等情,足見春煇公司之股東實際上確無由依該章程規 定於「股票」上記名加蓋印鑑,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於張遠捷至遲在101年10月5日將相對人與黃寶賢、 黃寶陞上開股份轉讓情事登載於股東名冊上時起,相對人即 得以上開股份轉讓行為對抗春煇公司,主張其為春煇公司之 股東。準此,相對人有對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權限,合先敘明。其次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 任如附表所示15人為春煇公司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或應予撤 銷,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春煇公司於該案則為否認答辯,且 如附表所示15人現已分別登記為春煇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 事、董事,如附表所示15人無由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決變更董 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春煇公司撤回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上訴議案、決議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等語,業據其提出 春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至30頁),並為 黃寶健等9人所不否認,足見兩造針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 行使春煇公司董事職權等情,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六、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無非以春 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之董事黃寶健等5人,至 遲於101年8月14日前,已將其等持有春煇公司全部股份作價 合計214萬元轉讓東光公司,黃寶健等5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均係違法當選為春煇公司董事長、董事,而黃寶健、黃馨齡 、甘錦祥、甘錦裕、郭振齡、林正明、黃劉依妹及董事任春 清等人復出席系爭董事會,議決包括修正春煇公司章程第16 條規定,將原先「設董事15人、監察人2人,且須為股東身 分」規定,修正為「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且無須股東身 分」規定之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議案,及春煇公 司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並決議定於102年7月 1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將上開議案提交股東會討論,為避 免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為其論據。茲 分述如後: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固提出東光公司101年8月14日董事會議事 錄、經公證之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102年度股東常會開 會錄音譯文(見原法院卷第37至48頁),主張黃寶健等5 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不具春煇公司股東身分,且 黃寶健等5人應係東光公司之人頭掛名董事,春煇公司恐 已淪為東光公司所控制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 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 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但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黃寶健等5 人雖與東光公司成立和解契約,願意將其等所有春煇公司 股份讓與東光公司,然黃寶健等5人尚未辦理股份過戶手 續,則東光公司自不得向春煇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 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等權利(同院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參照)。縱令東光公司102年6月25日102年度股 東常會開會錄音譯文關於東光公司受讓黃寶健等5人所有 春煇公司股份部分,記載:「(王柄權問東光公司董事長 甘錦祥是否已向春煇公司申報過戶?)甘錦祥:『這不能 過戶,因為股東會還沒通過。(王柄權問:春煇股東會還 沒通過什麼案子?)章程還沒有修。(王柄權問:春煇公 司未發行股票,所以不需要背書轉讓,所以可以直接辦移 轉登記。)那個股權不能轉移。』」等情,惟仍無法得出 東光公司已為春煇公司股東,或遽認黃寶健等5人就轉讓 之春煇公司股份另與東光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東光 公司在春煇公司之掛名董事。退步言之,即使春煇公司與 東光公司有5席董事重疊,惟春煇公司原即設有15席董事 ,仍不得逕認春煇公司遭東光公司所控制,將致春煇公司 及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相對人復主張系爭董事會所為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 修正議案、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將使東光 公司入主經營春煇公司,造成其與春煇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與急迫危險等語。但查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董事會僅公司之內部機關,董事會之提案及決議 ,並非等同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故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 ,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執行。而縮減董監事席 次,對公司治理而言,其利弊並無定論。且公司法於90年 間修正第19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以有股 東身分為必要。故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人數資 格等章程修正議案,尚難遽認將造成春煇公司與全體股東 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結果。而春煇公司撤回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議案,僅列為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 項之一,是否撤回尚屬未定,且撤回上訴未必不利,亦不 能遽認系爭董事會所提春煇公司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議案為有害於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何況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已於103年4月15日作成終局判決, 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相對人據 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洵不足 採。 ㈢另相對人自認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其持股情形為:黃 寶健30萬9375股、黃馨齡35萬9375股、甘錦祥23萬500股 、甘錦裕68萬2500股、郭振齡24萬5000股、黃劉依妹15萬 5075股、黃美齡39萬625股、林正明50萬股、林正良3萬30 00股,加上任春清持股1000股,共計290萬6450股,占春 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之58.129%,而相對人持有春 煇公司股份共31萬2500股,僅占春煇公司發行股數之6.25 %(見本院抗字卷第82頁),並有春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憑。雖相對人主張倘其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必將選上 董事云云,然觀諸春煇公司之整體股權結構,相對人本身 持有之股權相較於如附表所示15人(除甘錦祥、甘錦裕外 )所持股權,仍居少數,即令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獲准,恐難改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反而使春煇公司業 務因無董事會執行而停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本件 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業如前述,考量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 遠小於春煇公司及其餘股東之利益,如准許相對人本件聲 請而禁止春煇公司董事行使職權,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 瘓整個公司之營運,將造成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 之損失,自應認本件並無重大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供擔保金額或同面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如附表所示15人供擔保後 ,禁止其等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各行使如附表所示職權,相 對人於102年7月15日收受該裁定,據以提供擔保聲請強制 執行,然已於102年12月19日撤回對其中董事即抗告人黃 美齡、黃劉依妹與附表所示編號⒏張遠捷、⒐高台公司、 ⒑甘霖物流公司、⒒甘霖投資公司等6人部分之強制執行 ,此有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 ),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執前 揭假處分裁定對上開董事聲請強制執行。果若本件有相對 人所述如不禁止春煇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將造成春煇 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何以相對人撤回對上開 6名董事禁止行使職權之強制執行?雖相對人陳稱春煇公 司如無董事會得以執行公司職務,公司將有無法正常營運 之虞,因上開6名董事彼此間應能互相制衡,其撤回係為 利春煇公司正常營運云云,然相對人選擇其中6名董事撤 回,能否因彼此間互相制衡而有利春煇公司營運實屬未定 ,況全體董事均能行使職權,董事會因而正常運作,應較 僅部分董事得行使職權,對於春煇公司及全體股東較為有 利,益見本件並無如相對人所述具保全之必要性可言。是 則相對人既未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明,本院認無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因抗告人 陳明願供擔保而得代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其供擔保後為 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七、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 定。惟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仍能行使職權者,法院自無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承前所述,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即無禁止春煇公司之董事行使職權之必要,則春煇 公司既有董事仍可行使職權,依上說明,法院自無選任春煇 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 ,亦有未合,且呂彗禎律師已於102年7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 陳報其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辭任臨時管理人乙職(見原法院 卷第291、292頁),益徵原裁定此部分無維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 黃寶健等9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職權,並未就本件有何處分 之原因即其必要性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 許,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黃寶健等9人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呂彗禎律師為抗告人 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部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 │附表: │ ├──┬─────┬────────────┬──────┤ │編號│相對人 │禁止行使職權內容 │供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黃寶健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72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 │ ├──┼─────┼────────────┼──────┤ │ 2 │黃馨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 │ 3 │郭振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 │ 4 │甘錦裕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 │ 5 │甘錦祥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常務董事職權 │ │ ├──┼─────┼────────────┼──────┤ │ 6 │黃劉依妹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7 │黃美齡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8 │張遠捷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9 │高台工業股│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10 │甘霖國際物│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流股份有限│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公司 │ │ │ ├──┼─────┼────────────┼──────┤ │ 11 │甘霖投資股│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12 │劉雨治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13 │林正明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14 │林正良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 15 │任春清 │行使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36萬元 │ │ │ │限公司董事職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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