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
律師
相 對 人 辛玉芬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關於
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志俊(
即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准許部分)及相
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志俊(即原
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准許部分)及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
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之
債務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志
俊連帶負擔。
抗告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夫朱志俊為天豪
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相對人與朱志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與時任抗告人運
籌管理部經理龔介平、主任楊志絜共謀,由龔介平以提升貨
物安全,降低保費為藉口,在上海浦東機場設立二級監管倉
,要求待運貨物先進二級監管倉,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倉庫
後裝載運送,並將二級監管倉委由朱志俊擔任負責人之泰立
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立公司)負責
管理,上海泰立公司則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
期間,
陸續向抗告人請領代管費共計美金616萬9,966.36元(折合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 1億8,201萬4,008元
),但要求伊匯至台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泰昌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相對人),
詎抗告人於102年1
月間發現二級監管倉未實際運作,相對人與朱志俊等人係假
藉設立二級監管倉,詐欺取得代管費(下稱
系爭虛假交易)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萬
4,008元。又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價值與
本案債權金額懸殊
,伊恐債權難以受償,因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然經原
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為由,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參與系爭虛假交易,不僅擔任台灣泰
昌公司之人頭董事長、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為邱志雄、安排
其同學趙家茹(即下揭房地信託之受託人高譽國際公司之董
事)、李玫瑱(即下揭房地信託之
受益人寶麗國際投資公司
董事)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且相對人與其夫朱志俊要求
伊將「專盤專區」款項匯至由
渠等掌控之台灣泰昌公司後,
再由台灣泰昌公司將款項流向相對人與其夫朱志俊,可見相
對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另相對人之夫朱志俊名下並無財產
,相對人夫婦於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設立後,將獲取不法利
益用以購買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房地(含
車位)(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台北市○○區○○路○○
巷○號6樓房地(含車位)(下稱系爭松勇路房地),並將之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用以隱匿不法所得,更於99年4月間設
立傲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林公司)進行洗錢,益見
相對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爰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
萬4,008元。再者,相對人名下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尚有存款約30萬元,至於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台中銀行、
土地銀行均無存款,且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將其名下所有
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台北市○○區○○街○○○號6樓房地(下
稱系爭景華街房地)均信託予高譽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規
定不得對於信託財產
強制執行,故伊對該
上揭信託房地難以
主張權利,且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均為寶麗公司,
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亦無法經由該信託房地之利用獲益。況上述高譽公
司、寶麗公司資本額均僅10萬元,並無實質營運,而相對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理財節稅考量而辦理信託,可見相對人將
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辦理信託,係為避免
債權人
之追償,應有脫產
之虞。相對人之存款目前幾已領取一空,
除系爭松勇路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
及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另伊曾就相對人之租金債權
、有價證券、保險金
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可見
相對人之財產確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
,並有脫產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8,2
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情。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
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相對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
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
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業據提出天豪公司公司
查詢資料(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卷[下稱司裁
全卷]第6、7、20-22頁)、上海泰立公司營業執照(見司裁
全卷第8頁)、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承諾書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批准證書、公司章程、董
事名單(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
第24-46頁)、朱志俊電子郵件及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頁)、朱志俊所提SHA/Pu Dong Airport W/H Unitizati
on Solution(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楊志絜與朱志俊
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司裁全卷第11頁)、廠商付款通知書(
見司裁全卷第13-16頁),台灣泰昌公司查詢資料、商業發
票、匯款計算資料、請款單憑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10頁,
本院卷一第70-205頁),抗告人與華康公司之電子郵件、歷
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統計表(見司裁全卷第9、10頁)、
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執行特助王志超之陳述(見司裁全卷第17
-18頁)、證人即華康公司客服部副理謝百城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29-137頁)、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
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47頁)、相對人與
其配偶朱志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二第8頁、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及民事
起訴狀(見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199號限期起訴卷宗第10-13頁)等在卷
可按,並經
本院核閱無誤,依此
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洵非無
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同案
被告朱志俊之配偶,原為台灣泰昌
公司之董事長,參與系爭虛假交易,
嗣於97年11月7日配合
辦理將台灣泰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相對人之乾爹邱志雄,並
安排其同學趙家茹(即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
之受託人高譽公司之董事)、李玫瑱(即
上開房地信託之受
益人寶麗公司之董事)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等情,有台灣
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查詢資料、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卷宗[下稱最高法院卷]第90-95頁)、
高譽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信託契約書、寶麗國際公司之公
司查詢資料(見最高法院卷第70-80頁)等
在卷可按。又抗
告人已於97年10月14日依朱志俊等之指示,將代管費美金2
萬182.7元匯往台灣泰昌公司,
迄至101年11月止,已陸續匯
款共計美金616萬9,966.36元(折合新臺幣1億8,201萬4,008
元)至台灣泰昌公司等情非虛,亦有上開匯款計算資料、請
款單憑證及台灣泰昌公司商業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67-205頁)。又證人朱志俊已到庭陳述:伊是台灣泰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因外商禁止伊經營相同產業,故將相對人名
下5百萬元股權讓與乾爹邱志雄,但邱志雄並未出資購買股
權,伊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此情,並稱:相對人係台灣泰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相對人僅是掛名的人頭;另系爭信託房地之受託
人高譽公司之負責人趙家茹、受益人寶麗公司之負責人李玫
瑱均為相對人的同學,皆係人頭(掛名負責人),高譽公司
、寶麗公司均未實際對外營業,相對人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是以抗告人於97年10
月間起即開始匯付代管費至台灣泰昌公司,相對人既為同案
被告朱志俊之配偶,且於97年10月間仍為台灣泰昌公司之董
事長,對此應非
毫無所悉,佐以相對人明知朱志俊始為台灣
泰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於97年11月7日配合辦理將該公
司董事長變更為其乾爹邱志雄,並安排其同學趙家茹、李玫
瑱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謀參與系
爭虛假交易而詐騙代管費,已非全然無據。再查,相對人之
配偶朱志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於100、101年度之
所得收入各僅約16萬4,497元、24萬1,369元,核其收入不高
,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朱志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58
-61頁)。然相對人於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設立後,於101年
7月16日、101年6月13日購買取得市價上億之系爭松勇路房
地及忠孝東路房地(部分產權),再於101年11月間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亦
有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7頁、最高法院卷第33-3
9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合朱志俊等進行洗錢,隱匿
不法所得,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洵非無據,
堪信抗告
人主張之本案請求與相對人所為之間應非毫無關聯。況抗告
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
萬4,008元,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9號卷
第10-13頁)可查,應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三)至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止,支
付台灣泰昌公司專盤專區及代收代付費用,為期4年半,
惟
相對人自97年11月7日起即非台灣泰昌公司之董事長,亦未
持有台灣泰昌公司股票,且相對人僅為人頭負責人,何以推
論相對人就專盤專區業務應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僅
以相對人與朱志俊為夫妻關係,臆測主張相對人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之英文名為Jennifer
,而非Sandy,故卷附台灣泰昌公司之請款單據非其簽名,
相對人無須負責;且抗告人指稱專盤專區為虛構,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相對人所涉詐欺
、背信等刑事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
云云資為
抗辯,並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惟按,假扣
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
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
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
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相對
人雖抗辯設立上海二級監管倉並非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與
朱志俊等人共同詐取抗告人之代管費云云,然此要屬
兩造對
於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應屬實體事實,
尚非本
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雖對相對人所涉詐欺等
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抗告人已
具狀陳明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背面)。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程序相關資料,尚
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本案
確定判決,況民事賠償
與刑事犯罪之認定標準未必相同,法院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
拘束,則相對人執此主張對於抗告人無侵權行為云云,
顯係誤會,自無可採。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將
其名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信託登記為
無實質營運之高譽公司所有,抗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
對於上開信託房地已不得藉由強制執行主張權利,且該信託
房地之孳息受益人亦非相對人,而係寶麗公司;又相對人之
存款幾已領取一空,除系爭松勇路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
抗告人前就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有價證券、保險金請求權聲
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可見相對人之財產確與所負債務相
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並有脫產之虞等語。次查:
⒈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已於10
1年11月間信託為高譽公司所有,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除國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32萬9,314元及系爭松勇路房地外
,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花旗銀行函、日
盛銀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函(見最高法院卷第62-65頁),
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按,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所有系爭松勇路房地
經兩造具狀
合意價值為1億8,500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76頁、80頁背面),扣除抵押貸款3,451萬3,552
元,淨值為1億5,048萬6,448元,依此計算相對人現有財產
價值合計約為1億5,081萬5,762元;惟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之債權額為1億8,201萬4,008元,有民事起訴狀
可按,可見相對人之現存現產,已有難以清償滿足抗告人債
權之虞。況抗告人曾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有價證券、保險
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等情,亦有福達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天豪公司之民事執行
第三人陳報狀、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
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81-84頁)。再
佐以相對人於100、101年度之所得收入不高,亦無固定之薪
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58-61頁),
益徵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已非無據。
準此,本件就相對人之收入、資產等狀況綜合判斷,可知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
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抗告人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至相對人雖以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淨值上億,
且依伊與高譽公司之信託契約為本金自益信託契約,均應列
入伊之財產,連同系爭松勇路房地,上述不動產價值合計達
2億6,144萬653元,並無相對人資產與債權顯不相當之問題
;加以抗告人已假扣押龔介平之財產至少1千萬元現金,故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云云置辯。
但查,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兩造合意價值為1億元、系爭景華
街房地則合意價值為2千9百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76頁、第80頁背面),固堪認定。然系爭忠孝東路房
地、景華街房地既已信託予高譽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
,抗告人對於系爭信託房地已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其債權之
擔保即因而減少,相對人執此抗辯其現有資產價值高達2億6
,144萬653元,大於抗告人主張之本案債權,抗告人並無假
扣押之原因云云,已無可採。又相對人雖稱其出於理財考量
,始於101年間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
譽公司,並無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
惟查,抗告人主張
前揭
虛設之上海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約莫於101年底終止,
本件同案被告即抗告人公司之運籌管理部經理龔介平前亦具
狀陳稱其於101年11月間即已申請離職等語,有龔介平之
抗
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相對人則於101年11月
間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辦理信託予高譽公
司,二者時點相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虛設上海二級
監管倉一事已啟人疑竇,為阻礙抗告人追償債權,而辦理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用以避免抗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等情,已
非無據。另相對人雖空言抗辯:伊有美國綠卡,擔心美國追
稅,基於個人理財規劃,聽從美國會計師之建議,將系爭忠
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1頁)。惟相對人對此等利己事實俱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
無法說明其規避美國追稅之具體情形,故其所辯上情要無可
採。再佐以相對人已陳明: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
信託予高譽公司、孳息受益人則為寶麗公司,高譽公司、寶
麗公司均未實際對外營業,負責人趙家茹、李玫瑱皆為伊之
人頭,實際負責人仍為相對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本件相對人既已否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亦未能對其於101
年11月間突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
司乙事為合理說明,且系爭信託房地之價值不菲,足以影響
抗告人日後債權之受償,益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
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
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抗告人以上開
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
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從而,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釋明,洵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
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
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在本院提出之釋
明,而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不應
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
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酌定假扣押及免假扣押之相當
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