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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辛玉芬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關於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志俊( 即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准許部分)及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志俊(即原 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准許部分)及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 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之債務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朱志 俊連帶負擔。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夫朱志俊為天豪 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相對人與朱志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與時任抗告人運 籌管理部經理龔介平、主任楊志絜共謀,由龔介平以提升貨 物安全,降低保費為藉口,在上海浦東機場設立二級監管倉 ,要求待運貨物先進二級監管倉,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倉庫 後裝載運送,並將二級監管倉委由朱志俊擔任負責人之泰立 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立公司)負責 管理,上海泰立公司則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期間, 陸續向抗告人請領代管費共計美金616萬9,966.36元(折合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 1億8,201萬4,008元 ),但要求伊匯至台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泰昌公司、公司負責人原為相對人),詎抗告人於102年1 月間發現二級監管倉未實際運作,相對人與朱志俊等人係假 藉設立二級監管倉,詐欺取得代管費(下稱系爭虛假交易)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萬 4,008元。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與本案債權金額懸殊 ,伊恐債權難以受償,因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然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為由,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參與系爭虛假交易,不僅擔任台灣泰 昌公司之人頭董事長、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為邱志雄、安排 其同學趙家茹(即下揭房地信託之受託人高譽國際公司之董 事)、李玫瑱(即下揭房地信託之受益人寶麗國際投資公司 董事)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且相對人與其夫朱志俊要求 伊將「專盤專區」款項匯至由渠等掌控之台灣泰昌公司後, 再由台灣泰昌公司將款項流向相對人與其夫朱志俊,可見相 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相對人之夫朱志俊名下並無財產 ,相對人夫婦於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設立後,將獲取不法利 益用以購買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房地(含 車位)(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台北市○○區○○路○○ 巷○號6樓房地(含車位)(下稱系爭松勇路房地),並將之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用以隱匿不法所得,更於99年4月間設 立傲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傲林公司)進行洗錢,益見 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 萬4,008元。再者,相對人名下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尚有存款約30萬元,至於花旗銀行、日盛銀行、台中銀行、 土地銀行均無存款,且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將其名下所有 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台北市○○區○○街○○○號6樓房地(下 稱系爭景華街房地)均信託予高譽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規 定不得對於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伊對該上揭信託房地難以 主張權利,且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均為寶麗公司,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亦無法經由該信託房地之利用獲益。況上述高譽公 司、寶麗公司資本額均僅10萬元,並無實質營運,而相對人 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理財節稅考量而辦理信託,可見相對人將 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辦理信託,係為避免債權人 之追償,應有脫產之虞。相對人之存款目前幾已領取一空, 除系爭松勇路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 及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另伊曾就相對人之租金債權 、有價證券、保險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可見 相對人之財產確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 ,並有脫產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8,2 01萬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 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相對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 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天豪公司公司 查詢資料(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卷[下稱司裁 全卷]第6、7、20-22頁)、上海泰立公司營業執照(見司裁 全卷第8頁)、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承諾書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批准證書、公司章程、董 事名單(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 第24-46頁)、朱志俊電子郵件及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頁)、朱志俊所提SHA/Pu Dong Airport W/H Unitizati on Solution(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楊志絜與朱志俊 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司裁全卷第11頁)、廠商付款通知書( 見司裁全卷第13-16頁),台灣泰昌公司查詢資料、商業發 票、匯款計算資料、請款單憑證(見本院前審卷第9-10頁, 本院卷一第70-205頁),抗告人與華康公司之電子郵件、歷 年保險金額及理賠件數統計表(見司裁全卷第9、10頁)、 證人即抗告人公司執行特助王志超之陳述(見司裁全卷第17 -18頁)、證人即華康公司客服部副理謝百城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29-137頁)、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 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9-47頁)、相對人與 其配偶朱志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二第8頁、本院前審卷第59頁)及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3年 度聲字第199號限期起訴卷宗第10-13頁)等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核閱無誤,依此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洵非無 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同案被告朱志俊之配偶,原為台灣泰昌 公司之董事長,參與系爭虛假交易,嗣於97年11月7日配合 辦理將台灣泰昌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相對人之乾爹邱志雄,並 安排其同學趙家茹(即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 之受託人高譽公司之董事)、李玫瑱(即上開房地信託之受 益人寶麗公司之董事)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等情,有台灣 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查詢資料、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 錄(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726號卷宗[下稱最高法院卷]第90-95頁)、 高譽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信託契約書、寶麗國際公司之公 司查詢資料(見最高法院卷第70-80頁)等在卷可按。又抗 告人已於97年10月14日依朱志俊等之指示,將代管費美金2 萬182.7元匯往台灣泰昌公司,迄至101年11月止,已陸續匯 款共計美金616萬9,966.36元(折合新臺幣1億8,201萬4,008 元)至台灣泰昌公司等情非虛,亦有上開匯款計算資料、請 款單憑證及台灣泰昌公司商業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67-205頁)。又證人朱志俊已到庭陳述:伊是台灣泰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因外商禁止伊經營相同產業,故將相對人名 下5百萬元股權讓與乾爹邱志雄,但邱志雄並未出資購買股 權,伊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此情,並稱:相對人係台灣泰昌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相對人僅是掛名的人頭;另系爭信託房地之受託 人高譽公司之負責人趙家茹、受益人寶麗公司之負責人李玫 瑱均為相對人的同學,皆係人頭(掛名負責人),高譽公司 、寶麗公司均未實際對外營業,相對人為上開二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以抗告人於97年10 月間起即開始匯付代管費至台灣泰昌公司,相對人既為同案 被告朱志俊之配偶,且於97年10月間仍為台灣泰昌公司之董 事長,對此應非毫無所悉,佐以相對人明知朱志俊始為台灣 泰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於97年11月7日配合辦理將該公 司董事長變更為其乾爹邱志雄,並安排其同學趙家茹、李玫 瑱擔任台灣泰昌公司董事,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謀參與系 爭虛假交易而詐騙代管費,已非全然無據。再查,相對人之 配偶朱志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相對人於100、101年度之 所得收入各僅約16萬4,497元、24萬1,369元,核其收入不高 ,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朱志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58 -61頁)。然相對人於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設立後,於101年 7月16日、101年6月13日購買取得市價上億之系爭松勇路房 地及忠孝東路房地(部分產權),再於101年11月間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亦 有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7頁、最高法院卷第33-3 9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合朱志俊等進行洗錢,隱匿 不法所得,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洵非無據,堪信抗告 人主張之本案請求與相對人所為之間應非毫無關聯。況抗告 人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億8,201 萬4,008元,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9號卷 第10-13頁)可查,應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三)至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係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止,支 付台灣泰昌公司專盤專區及代收代付費用,為期4年半,惟 相對人自97年11月7日起即非台灣泰昌公司之董事長,亦未 持有台灣泰昌公司股票,且相對人僅為人頭負責人,何以推 論相對人就專盤專區業務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僅 以相對人與朱志俊為夫妻關係,臆測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之英文名為Jennifer ,而非Sandy,故卷附台灣泰昌公司之請款單據非其簽名, 相對人無須負責;且抗告人指稱專盤專區為虛構,是否屬實 ,亦非無疑;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相對人所涉詐欺 、背信等刑事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資為抗辯,並提出 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惟按,假扣 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 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 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 題(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 人雖抗辯設立上海二級監管倉並非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與 朱志俊等人共同詐取抗告人之代管費云云,然此要屬兩造對 於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有所爭執,應屬實體事實,尚非本 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雖對相對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抗告人已 具狀陳明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背面)。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程序相關資料,尚 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稱本案確定判決,況民事賠償 與刑事犯罪之認定標準未必相同,法院亦不受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拘束,則相對人執此主張對於抗告人無侵權行為云云, 顯係誤會,自無可採。 (四)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11月間將 其名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信託登記為 無實質營運之高譽公司所有,抗告人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 對於上開信託房地已不得藉由強制執行主張權利,且該信託 房地之孳息受益人亦非相對人,而係寶麗公司;又相對人之 存款幾已領取一空,除系爭松勇路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且 抗告人前就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有價證券、保險金請求權聲 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可見相對人之財產確與所負債務相 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並有脫產之虞等語。次查: ⒈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已於10 1年11月間信託為高譽公司所有,相對人名下現有財產除國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32萬9,314元及系爭松勇路房地外 ,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花旗銀行函、日 盛銀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函(見最高法院卷第62-65頁), 系爭松勇路房地、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信託契約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又相對人所有系爭松勇路房地 經兩造具狀合意價值為1億8,500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76頁、80頁背面),扣除抵押貸款3,451萬3,552 元,淨值為1億5,048萬6,448元,依此計算相對人現有財產 價值合計約為1億5,081萬5,762元;惟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之債權額為1億8,201萬4,008元,有民事起訴狀 可按,可見相對人之現存現產,已有難以清償滿足抗告人債 權之虞。況抗告人曾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有價證券、保險 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等情,亦有福達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天豪公司之民事執行第三人陳報狀、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聲明異議及陳報狀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81-84頁)。再 佐以相對人於100、101年度之所得收入不高,亦無固定之薪 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58-61頁),益徵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之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已非無據。 準此,本件就相對人之收入、資產等狀況綜合判斷,可知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 觀上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至相對人雖以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之淨值上億, 且依伊與高譽公司之信託契約為本金自益信託契約,均應列 入伊之財產,連同系爭松勇路房地,上述不動產價值合計達 2億6,144萬653元,並無相對人資產與債權顯不相當之問題 ;加以抗告人已假扣押龔介平之財產至少1千萬元現金,故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云云置辯。 但查,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兩造合意價值為1億元、系爭景華 街房地則合意價值為2千9百萬元,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 卷二第76頁、第80頁背面),固堪認定。然系爭忠孝東路房 地、景華街房地既已信託予高譽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 ,抗告人對於系爭信託房地已不得為強制執行,故其債權之 擔保即因而減少,相對人執此抗辯其現有資產價值高達2億6 ,144萬653元,大於抗告人主張之本案債權,抗告人並無假 扣押之原因云云,已無可採。又相對人雖稱其出於理財考量 ,始於101年間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 譽公司,並無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前揭 虛設之上海二級監管倉(專盤專區)約莫於101年底終止, 本件同案被告即抗告人公司之運籌管理部經理龔介平前亦具 狀陳稱其於101年11月間即已申請離職等語,有龔介平之抗 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而相對人則於101年11月 間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景華街房地辦理信託予高譽公 司,二者時點相近,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虛設上海二級 監管倉一事已啟人疑竇,為阻礙抗告人追償債權,而辦理系 爭房地信託登記,用以避免抗告人對之為強制執行等情,已 非無據。另相對人雖空言抗辯:伊有美國綠卡,擔心美國追 稅,基於個人理財規劃,聽從美國會計師之建議,將系爭忠 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1頁)。惟相對人對此等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無法說明其規避美國追稅之具體情形,故其所辯上情要無可 採。再佐以相對人已陳明: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 信託予高譽公司、孳息受益人則為寶麗公司,高譽公司、寶 麗公司均未實際對外營業,負責人趙家茹、李玫瑱皆為伊之 人頭,實際負責人仍為相對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 本件相對人既已否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亦未能對其於101 年11月間突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景華街房地信託予高譽公 司乙事為合理說明,且系爭信託房地之價值不菲,足以影響 抗告人日後債權之受償,益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況 債務人習以各種方法避免債權人追償,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 存在之證明方法,甚屬困難等常情以察,足認抗告人以上開 證據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 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應屬可取。從而,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為相當釋明,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 釋明。該釋明雖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在本院提出之釋 明,而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不應 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 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酌定假扣押及免假扣押之相當 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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