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7號
抗 告 人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峯
代 理 人 鄭文龍
律師
相 對 人 德商 Mayer & Cie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RAINER MAYER -JOSEF KLEEBINDER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Mayer & Cie GMBH & CO.KG等間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7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伊
經原審共同
被告臺灣瑞毓有限公司(下稱瑞毓公司)推銷向
相對人購買針圓編針織機1 台(下稱
系爭機器),相對人於
民國98年7 月28日委由瑞毓公司代理與伊簽署買賣文件(
QUOTATION ,下稱系爭買賣文件),
嗣相對人僅寄發訂單確
認書(ORDER CONFIRMATION,下稱系爭確認書)不含「買賣
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 AND DELIVERY,下稱系爭附件)交伊簽署。因相對
人交付系爭機器有瑕疵,經限期催告修補未果,伊遂以
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與相對人間系爭機器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以瑞毓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瑞
毓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5 萬955 元本息,
詎原法
院以
兩造因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約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
排他之
合意管轄法院,本國法院無
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伊
對相對人部分之起訴(瑞毓公司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訴訟
當事人間,除就
非屬我國
法律規定之
專屬管轄(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
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規定,並援引西元2000年布魯塞爾規則(
Brussels RegulationI)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而為法理,俾
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
消費者或
僱傭契約
之
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
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
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
上開特
定
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
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
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
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
之法院
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
「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
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依
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瑞毓公司連帶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
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㈡兩造於98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文件,由相對人出售系爭
機器予抗告人,抗告人
復於98年8 月25日簽署相對人寄交之
系爭確認書
等情,各有系爭買賣文件、系爭確認書
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3-24 、140-146 、170-172 頁)。系爭確認書
已載明「The attached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sale and Delivery of Mayer& Cie Gmbh& CO.KG apply 」
(中譯:應
適用附件Mayer & Cie Gm bh & CO.KG 之「買賣
與交貨總條款與條件」),買受人簽名處亦載明「I/We con
-firm receipt of this confirmation of Order and of
the Terms of Delivery 」(中譯:本人/ 本公司確認
收訖
本訂單確認書及交貨條款),經抗告人審閱無
異議後簽署遞
送相對人,顯然系爭附件屬於系爭確認書之一部,為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內容,抗告人自應受其
拘束,此與載貨證券係運
送人單方所表示之意思迥異。抗告人主張:系爭附件係另一
獨立契約,未經任何一方用印或簽名確認,系爭附件關於管
轄約定並非兩造合意所為,伊自不受拘束
云云,即無足取。
㈢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附件第12.3條前段約定:「If
the customer is an merchant ("Kaufmann")…the ex-
clusiv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
-tract shall be Stuttgart,Germany 」(中譯:若客戶為
商家…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之專屬管轄地應為德國斯圖加
特,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依其中英文「exclusivevenue
」及中譯「專屬管轄地」之用語,顯然兩造已就本件特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專屬
、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至同條後段記載:「The same
shall apply if the customer has no general venue in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r moved its ordin-
ary residence to a country outside Germany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MAYER&CIE. shall be entitl
-ed, however,touse the customer at any other court
having statutory jurisdiction 」(中譯:若客戶未於德
國聯邦共和國境內設有總營業所,或於本合約簽訂後將其一
般居住地遷至德國境外,則MAYER&CIE 應有權於具法定管轄
權之任何其他法院向客戶提起訴訟)等旨(見原審卷㈠第
176 頁),僅就相對人為原告時,得選擇在德國或其他法院
提起訴訟之約定,尚
難謂兩造非明示合意排他之專屬管轄。
是相對人
抗辯;本件兩造約定應由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專屬
、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等語,
尚非無憑。
㈣至
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
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
,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
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
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
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
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
本件製造販賣類似系爭機器者非僅有相對人,尚有其他可供
選擇締約對象,抗告人非無議價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
會;且抗告人資本額達5,380 萬元,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考(見原審卷㈠第89頁),應有相當經濟實力,非無拒絕
締約之可能。兩造既均為企業,交易地位並無不對等,抗告
人締約時亦
非不得要求磋商、修改契約內容,或直接就個別
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保留意見。抗告人於審閱相對人寄交
之系爭確認書(含系爭附件)後,對相關條款均無任何保留
意見,於98年8 月25日簽署後遞送相對人,應係基於合理商
業考量;且兩造合意定外國法院專屬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
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
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抗告人亦非不得向德國
斯圖加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尚難謂有何契約自由遭
濫用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系爭附件管轄約款
屬於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而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兩造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已約定德國斯圖
加特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國法院自無
管轄權。原審就本件相對人部分認為無管轄權,且不能移送
於我國其他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