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抗 告 人 劉莉玲
代 理 人 張振興
律師
相 對 人 許麗玉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張天香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17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
第3240號裁定(處分)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即
債權人劉莉玲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之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
債權憑證及
轉讓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
聲請對該執行名義
所載
債務人許金寬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許麗玉及許執中、許秀實、
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等8人強制
執行(案列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859號)。桃園地院就抗
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屹公司)之股份2萬股及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克
公司)之股份2500股(下合稱
系爭股份)部分囑託原法院執
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原法院核發101年6
月8日北院木101司執助玄字第3240號
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
及第三人鴻屹公司、偉克公司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相對人
於101年6月20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伊雖為原債務人許金寬
之
繼承人,然已於86年間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准為
限定繼
承,抗告人聲請執行伊對於第三人鴻屹公司及偉克公司之系
爭股份,屬伊之固有財產
非繼承財產,執行法院
予以執行已
侵害其權利,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執行法院以其應提
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以101年7月25日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3240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
民事庭
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庭法官以系爭股份係相對人於繼承前
取得,從外觀為形式審查,可判斷非屬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
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認執行法院未撤銷已為之
處分不當,而以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事聲字第338號裁定
廢棄
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塗銷
查封登記之聲明異
議。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認同原法院
民事庭之見解,以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為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2月20日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
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
101年度事聲字第338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72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5號卷證
無訛。
㈡、
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股份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
以102年3月19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裁定(處分)駁
回抗告人對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
原法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庭法官亦認系爭股份為
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以102年5月17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75
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許麗玉及其他
共同繼承人許執中、許
秀實、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等人
(下稱許麗玉等8人),於被繼承人許金寬死亡時,雖開具
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以86年度繼字第
258號准予限定繼承在案,然許麗玉等8人有符合修正前
民法
第1163條第1、2、3款所定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
載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
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相對人等8人不得享
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經原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
回許麗玉等8人之抗告。另桃園地院101年簡上字第217號判
決亦認許金寬之繼承人許執中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
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遺產之情事,而判決許執中
對執行債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
駁回確定。又桃園地院101年重訴字第125號判決認許麗玉及
許秀實、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等
7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
,有隱匿遺產之情事,判決許麗玉等7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
之利益,駁回其等對執行債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抗告人請求執行相對人之系爭股份,即
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鴻
屹公司、偉克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
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所謂「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應
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
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
定繼承人為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本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係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許金
寬之繼承人,抗告人聲請執行之系爭股票係相對人於許金寬
死亡(86年3月10日)前之76年6月5日、79年12月10日起即
持有,許金寬之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
二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該二公司之歷年股東名冊、
原法院86年度繼字第258號裁定、許金寬遺產清冊等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66頁),相對人謂系爭股份非許金寬遺產而
為相對人之固有遺產乙節,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謂許金寬之
繼承人許麗玉等8人(含本件相對人)於86年5月5日開具遺
產清冊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或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
處分之情事等情,業經法院裁定(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9
號、102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或判決(桃園地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217號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相對人
及許信一等8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有上開案號之裁
定、判決
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58號卷第16-20
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19號卷第9-15頁、27-47頁、本院
卷第76-92頁、94-97頁),雖然上開裁定及判決之另造
當事
人或非本件抗告人,或有未確定情形,然相對人及許金寬其
餘繼承人共同出具之遺產清冊既有隱匿遺產等情,則相對人
是否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執行
一節,尚待實體審認方能
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執
行法院指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19日
所為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號之裁定(處分)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