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上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訴 人 新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       林昇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本院辯以:有關訴外人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浩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積體電路乙批共計18箱 (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再委託伊運送,於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係屬承攬運送,並無民法第649條規定之用,且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本院 卷第28至33頁),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上揭抗辯核 屬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先位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自係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 上訴人於本院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運送契約, 係運送契約,應認係其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所為法律 上陳述之補充,至上訴人另提出之時效抗辯,亦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倘 不許其提出,恐如有上開事由存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卻未 能為抗辯,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揆諸上開規定,程 序上自應准予上訴人提出,始屬適法。(至上訴人前開之抗 辯,是否有理由,核屬另一問題,詳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以海運承攬運送業為業,於民國10 0年3月間,普浩公司委託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將之運至大 陸地區之深圳市(下稱深圳市),伊再委託上訴人實際運送 至受貨人處。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 興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 儲存期間遭竊而全部滅失(下稱系爭貨損),系爭貨物之保 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安東京產險公司),訴請伊賠償新臺幣(下同)304萬9,2 02元(案列:原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3號,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一審事件),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伊304萬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普浩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 經被上訴人再委由伊運送,伊遂以自己名義,委託深圳上興 公司運送,伊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無物品運送規定 之適用。伊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時,兩造於託運 貨物運費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同意限制伊之運 送貨品,如有遺失除當筆運費不計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 ,另伊於交付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亦註 記「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3倍賠償」文 字,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伊之責任限額。又系爭貨物共計2 批,運費各為3萬6,150元及750元,以前開運費之5倍計算, 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萬7,200元。況系爭貨物係於100 年3月16日失竊,被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 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原積欠伊有關101年2至4月之他筆 運費共計25萬6,606元,扣除上開賠償金額18萬7,200元後之 餘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伊,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前開賠償 金額,且不為任何反對或保留,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伊已 無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2,800元及 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1頁背面) ㈠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 定以海運運至深圳市,被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實際運送, 系爭貨物在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儲存期間遭竊而全 部滅失,該貨物之保險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於理賠全部損失 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嗣經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美金101,12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以102年度海 商上字第3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二審事件)審理時,雙方 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52萬元」 ,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22日匯款予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賠付 該金額。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其他注意事 項」欄第5點記載「貨品遺失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 倍作為賠償(有保價貨除外)」等語;另被上訴人亦交付予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填寫,附註欄載明「託寄之物 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3倍賠償」等語之系爭送貨 單。 ㈢系爭貨物數量為18箱,共計189,840件積體電路板,總重達 246公斤,每件單價為美金0.08元至2.05元不等。 ㈣被上訴人尚有100年2月至4月之他筆運費,共計18萬7,200元 未給付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否理由? ㈡如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 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否理由? 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 、第6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普浩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 市,嗣再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 ;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普浩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 送,被上訴人委由伊運送後,伊乃以自己名義,再委託深圳 上興公司運送,伊亦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等語置辯。 ⑶經查: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約定以海運運至深圳市,嗣被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運送 ,惟系爭貨物於100年3月16日在深圳上興公司倉庫遭竊而全 部滅失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系爭送貨單(2紙)、 貨物被盗口述紀錄、深圳上興公司證明書及報警回執(原審 卷第8頁、第11至15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 執事項㈠),觀諸系爭送貨單所載之收件人欄位,兩造間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約定直接送至受貨人(即MAXIGRO WTH公司)位於深圳市福田區之地址,非僅係約定由上訴 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市,再由深圳上興公司運送至上開地 址。又系爭貨物之被盗口述紀錄,係由深圳上興公司之賴志 昌先生接受公證公司調查所為之口述紀錄,該紀錄上載有: 「系爭貨物係於…到達福永上興快𨔛,遽賴表示不清楚上家 快𨔛公司名字,只接受臺灣總公司通知以及貨物數量…」等 語(原審卷第13頁),而另依賴志昌名片上所記載之台北總 公司名稱即係上訴人,亦有該名片可按(原審卷第14頁), 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深圳上興公司係上訴人之 履行輔助人,亦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61頁),準此,系爭 貨物於交付上開受貨人前,均屬上訴人實際運送之範疇,上 訴人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深圳上興公司係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應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 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 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 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49條、第665條亦詳有明文。又 民法第649條所謂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 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5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係屬承攬運送, 並無物品運送規定之適用,況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復 有如上所述限制責任之約定等語。 ⑶經查: ①依民法第655條之上開規定,同法第634條、第649條之規定 ,於承攬運送並無準用,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物品運 送,而非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依上開之說明 ,本院自應評價本件是否有民法第634條、649條規定之適用 。 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市,惟系爭貨物卻 在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儲遭竊 全部滅失,致生系爭貨損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而系 爭貨損之發生,依系爭貨物被盗口述紀錄所載:「…由於當 天太晚,貨物尚未派送,故將貨物卸於並堆倉庫內,…第2 天9點…開倉時發現貨倉門是打開的,倉庫內貨物全部被盜 …」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知系爭貨物之失竊係肇因於 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並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且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竊之原因係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即有何民法第 63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至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另有責任限制之特 別約定,惟查依系爭報價單及送貨單,分別載有「貨品遺失 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有保價貨除外 )」、「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3倍賠償 。」等語,該系爭報價單及送貨單可按(原審卷第66頁、第 142頁),可知上開文件確有關於限制上訴人賠償責任之記 載,惟揆之前揭說明,尚應經被上訴人之明示同意始生上訴 人限制責任之法效果。又觀諸系爭送貨單乃上訴人所印製, 其上所載文字係上訴人業務人員所填寫,並無被上訴人員工 任何簽認之文字,如上開不爭事項㈡所述,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報價單上雖有證人即斯時承辦系爭 貨物報價業務之被上訴人員工張尚文之簽名,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當時 雖有目睹該報價單內記載前開賠償金額限制之約定,但被上 訴人並未授權伊得否決定此部分,因而未在該報價單上就此 點特別記載,嗣伊將報價單攜回公司交給業務主管沈瑋,沈 瑋看完後並未表示意見,之後即以該報價單約定之條件為普 浩公司承攬運送等語(原審卷第173頁正、反面),足見上 訴人於99年8月間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人員就上訴人提出之該責任限制條款,積極明確向 上訴人表示同意。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楊三逸於原審雖另 結證稱:伊於交付該報價單予張尚文時曾特別表示前開責任 限制條款,張尚文應該有針對此點向伊回應,但回應什麼伊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惟為張尚文當庭所否 認(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經核上開2位證人就前開責任限 制條款所為之證言顯有不同,爰審酌楊三逸就張尚文之回 應既已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言遽認張尚文有經被上訴人之 授權及就該責任限制條款確有為積極明確表示同意之事實, 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仍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如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⑴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 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 6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詳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 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100年3月16日失竊,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 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第2項,已表明「對原告(按:即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物,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 )不爭執」,不惟生自認之效果,且縱有何罹於時效(假設 語氣),依上情形,上訴人亦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⑶經查: ①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因系爭貨物之滅失,依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 貨物係於100年3月16日失竊,而被上訴人則於101年9月1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貨物被盗口述紀錄及被上訴人之民事起 訴狀可按(原審卷第6頁、第13頁),可知系爭貨物自100年 3月16日被竊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止,已逾1年期間。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辯以上訴人業已拋棄時效利益,然細 譯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27日提出答辯狀所載內容,雖於 該狀第3頁第二項㈠載有:「對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事實及證物,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不爭執」等 語,然於上開書狀之該項次㈡亦記載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 執,及賠償金額因與其他運費抵充後,業已全部清償等語, 有上訴人前開之民事答辯狀可憑(原審卷第59至64頁),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明知前揭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之行為,是自難認僅因前述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③準此,依民法623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業因逾1年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否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深圳上興公司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貨物係 在深圳上興公司倉庫遭竊致全部滅失等情,業如上述,足知 系爭貨物之滅失係肇因於深圳上興公司受僱人之過失甚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因深圳上興公司 之過失行為所生之系爭貨損,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 。準此,被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財產權之損害,顯係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前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備 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如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 何?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積欠伊100年2至4月份之他筆運費 共計25萬6,606元,扣除前開運費之5倍數額(即18萬7,200 元)之餘額(即6萬9,406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予伊,足 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前開賠償金額,且不為任何反對或保留, 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伊已無需再負任何之給付義務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伊從未 同意,且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 可採等語。 ⒊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貨物遺失賠償協議書雖載有上訴人將履行系 爭貨物運費5倍金額之賠償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可按(原審 卷第68頁),惟該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簽認之任何記 載,又被上訴人雖將100年2至4月份之他筆運費共計25萬6, 606元,於扣除前開運費之5倍數額(即18萬7,200元)後之 餘額即6萬9,406元給付予上訴人,惟觀諸上開事實,兩造間 並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意思表示之一致 ,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前述他筆運費與上訴人應賠償金額 成立和解,並進而拋棄上開權利之意,此外,上訴人就其主 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加以證明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業已於101年7月22日給付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52萬 元,而被上訴人尚有100年2月至4月之他筆運費,共計18萬 7,200元未給付上訴人等情,均詳如不爭事項㈠㈣所述,是 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損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152萬元,其自得 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又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他筆運費,與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 屆清償期,是上訴人據此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 ⑶綜此,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為133萬2,800元(計算式:152萬元-18萬7,200元=133萬 2,8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3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27日,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