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上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秋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訴訟代理人 彭素貞
林昇格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本院辯以:有關訴外人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浩公司)委託被上訴人
承攬運送之積體電路乙批共計18箱
(下稱
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再委託伊運送,於
兩造間之
法
律關係係屬承攬運送,並無
民法第649條規定之
適用,且被
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本院
卷第28至33頁),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提出
上揭之
抗辯,
核
屬於本院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
訟係先位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
任,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自係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
上訴人於本院辯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運送契約,
而非
係運送契約,應認係其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所為法律
上陳述之補充,至上訴人另提出之時效抗辯,亦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倘
不許其提出,恐如有
上開事由存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卻未
能為抗辯,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
揆諸上開規定,程
序上自應准予上訴人提出,始屬適法。(至上訴人前開之抗
辯,是否有理由,核屬另一問題,詳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以海運承攬運送業為業,於民國10
0年3月間,普浩公司委託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將之運至大
陸地區之深圳市(下稱深圳市),伊再委託上訴人實際運送
至受貨人處。
嗣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即訴外人上
興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
儲存
期間遭竊而全部滅失(下稱系爭貨損),系爭貨物之保
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安東京產險公司),
乃訴請伊賠償新臺幣(下同)304萬9,2
02元(案列:原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23號,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一審事件),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運送契約
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伊304萬9,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普浩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
經被上訴人再委由伊運送,伊遂以自己名義,委託深圳上興
公司運送,伊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無物品運送規定
之適用。伊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時,兩造於託運
貨物運費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同意限制伊之運
送貨品,如有遺失除當筆運費不計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
,另伊於交付被上訴人之送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上亦註
記「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3倍賠償」文
字,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伊之責任限額。又系爭貨物共計2
批,運費各為3萬6,150元及750元,以前開運費之5倍計算,
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萬7,200元。況系爭貨物係於100
年3月16日失竊,被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
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原積欠伊有關101年2至4月之他筆
運費共計25萬6,606元,扣除上開賠償金額18萬7,200元後之
餘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伊,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前開賠償
金額,且不為任何反對或保留,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伊已
無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2,800元及
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1頁背面)
㈠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
定以海運運至深圳市,被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實際運送,
惟
系爭貨物在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儲存期間遭竊而全
部滅失,該貨物之保險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於理賠全部損失
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即另案損害賠償一審事件,
嗣經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美金101,121元及法定
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以102年度海
商上字第3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二審事件)審理時,雙方
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52萬元」
,被上訴人業於101年7月22日匯款予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賠付
該金額。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其他注意事
項」欄第5點記載「貨品遺失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
倍作為賠償(有保價貨除外)」等語;另被上訴人亦交付予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填寫,附註欄載明「託寄之物
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3倍賠償」等語之系爭送貨
單。
㈢系爭貨物數量為18箱,共計189,840件積體電路板,總重達
246公斤,每件單價為美金0.08元至2.05元不等。
㈣被上訴人尚有100年2月至4月之他筆運費,共計18萬7,200元
未給付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否理由?
㈡如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
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否理由?
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
、第6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普浩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
市,嗣再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
;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普浩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
送,被上訴人委由伊運送後,伊乃以自己名義,再委託深圳
上興公司運送,伊亦係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等語置辯。
⑶
經查:普浩公司於100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約定以海運運至深圳市,嗣被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運送
,惟系爭貨物於100年3月16日在深圳上興公司倉庫遭竊而全
部滅失
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系爭送貨單(2紙)、
貨物被盗口述紀錄、深圳上興公司證明書及報警回執(原審
卷第8頁、第11至15頁)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
執事項㈠),
觀諸系爭送貨單
所載之收件人欄位,兩造間就
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約定直接送至受貨人(即MAXIGRO
WTH公司)位於深圳市福田區之地址,非僅係約定由上訴
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市,再由深圳上興公司運送至上開地
址。又系爭貨物之被盗口述紀錄,係由深圳上興公司之賴志
昌先生接受
公證公司調查所為之口述紀錄,該紀錄上載有:
「系爭貨物係於…到達福永上興快𨔛,遽賴表示不清楚上家
快𨔛公司名字,只接受臺灣總公司通知以及貨物數量…」等
語(原審卷第13頁),而另依賴志昌名片上所記載之台北總
公司名稱即係上訴人,亦有該名片
可按(原審卷第14頁),
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深圳上興公司係上訴人之
履行輔助人,亦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61頁),準此,系爭
貨物於交付上開受貨人前,均屬上訴人實際運送之範疇,上
訴人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深圳上興公司係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應
堪認定。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
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
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
承攬運送
準用之。」民法第649條、第665條亦詳有明文。又
民法第649條所謂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
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25
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辯以:兩造間係屬承攬運送,
並無物品運送規定之適用,況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復
有如上所述限制責任之約定等語。
⑶經查:
①依民法第655條之上開規定,同法第634條、第649條之規定
,於承攬運送並無準用,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物品運
送,而非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則依上開之說明
,本院自應評價本件是否有民法第634條、649條規定之適用
。
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市,惟系爭貨物卻
在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深圳上興公司設於深圳市倉庫儲遭竊
全部滅失,致生系爭貨損等情,已如不爭事項㈠所述,而系
爭貨損之發生,依系爭貨物被盗口述紀錄所載:「…由於當
天太晚,貨物尚未派送,故將貨物卸於並堆倉庫內,…第2
天9點…開倉時發現貨倉門是打開的,倉庫內貨物全部被盜
…」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知系爭貨物之失竊係肇因於
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並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且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竊之原因係出於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即有何民法第
63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貨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③至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另有責任限制之特
別約定,
惟查依系爭報價單及送貨單,分別載有「貨品遺失
當筆運費不以計價外,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有保價貨除外
)」、「託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託運費用3倍賠償
。」等語,該系爭報價單及送貨單可按(原審卷第66頁、第
142頁),可知上開文件確有關於限制上訴人賠償責任之記
載,惟揆之
前揭說明,尚應經被上訴人之明示同意始生上訴
人限制責任之法效果。又觀諸系爭送貨單乃上訴人所印製,
其上所載文字係上訴人業務人員所填寫,並無被上訴人員工
任何簽認之文字,如上開不爭事項㈡所述,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報價單上雖有證人即
斯時承辦系爭
貨物報價業務之被上訴人員工張尚文之簽名,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
結證稱:伊曾在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當時
雖有目睹該報價單內記載前開賠償金額限制之約定,但被上
訴人並未授權伊得否決定此部分,因而未在該報價單上就此
點特別記載,嗣伊將報價單攜回公司交給業務主管沈瑋,沈
瑋看完後並未表示意見,之後即以該報價單約定之條件為普
浩公司承攬運送等語(原審卷第173頁正、反面),足見上
訴人於99年8月間提供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人員就上訴人提出之該責任限制條款,積極明確向
上訴人表示同意。而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楊三逸於原審雖另
結證稱:伊於交付該報價單予張尚文時曾特別表示前開責任
限制條款,張尚文應該有針對此點向伊回應,但回應什麼伊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惟為張尚文當庭所否
認(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經核上開2位證人就前開責任限
制條款所為之
證言,
顯有不同,爰審酌楊三逸就張尚文之回
應既已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言
遽認張尚文有經被上訴人之
授權及就該責任限制條款確有為積極明確表示同意之事實,
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仍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如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
消滅?
⑴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
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
623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詳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
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
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
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100年3月16日失竊,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
月27日提出之
答辯狀第3頁第2項,已表明「對原告(按:即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物,
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
)不爭執」,不惟生
自認之效果,且
縱有何罹於時效(假設
語氣),依上情形,上訴人亦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
⑶經查:
①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得因系爭貨物之滅失,依運送契約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
貨物係於100年3月16日失竊,而被上訴人則於101年9月1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貨物被盗口述紀錄及被上訴人之民事起
訴狀可按(原審卷第6頁、第13頁),可知系爭貨物自100年
3月16日被竊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止,已逾1年期間。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辯以上訴人業已拋棄時效利益,然細
譯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1月27日提出答辯狀所載內容,雖於
該狀第3頁第二項㈠載有:「對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事實及證物,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不爭執」等
語,然於上開書狀之該項次㈡亦記載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爭
執,及賠償金額因與其他運費抵充後,業已全部清償等語,
有上訴人前開之民事答辯狀可憑(原審卷第59至64頁),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明知前揭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之行為,是自
難認僅因前述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③準此,依民法623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業因逾1年期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否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深圳上興公司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而系爭貨物係
在深圳上興公司倉庫遭竊致全部滅失等情,業如上述,足知
系爭貨物之滅失係肇因於深圳上興公司受僱人之過失甚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因深圳上興公司
之過失行為所生之系爭貨損,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
。準此,被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財產權之損害,顯係屬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前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備
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如認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
何?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積欠伊100年2至4月份之他筆運費
共計25萬6,606元,扣除前開運費之5倍數額(即18萬7,200
元)之餘額(即6萬9,406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予伊,足
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前開賠償金額,且不為任何反對或保留,
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伊已無需再負任何之給付義務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伊從未
同意,且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事實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均不
可採等語。
⒊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貨物遺失賠償協議書雖載有上訴人將履行系
爭貨物運費5倍金額之賠償等語,此有該協議書可按(原審
卷第68頁),惟該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簽認之任何記
載,又被上訴人雖將100年2至4月份之他筆運費共計25萬6,
606元,於扣除前開運費之5倍數額(即18萬7,200元)後之
餘額即6萬9,406元給付予上訴人,惟觀諸上開事實,兩造間
並無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意思表示之一致
,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以前述他筆運費與上訴人應賠償金額
成立和解,並進而拋棄上開權利之意,此外,上訴人就其主
張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加以證明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業已於101年7月22日給付新安東京產險公司152萬
元,而被上訴人尚有100年2月至4月之他筆運費,共計18萬
7,200元未給付上訴人等情,均詳如不爭事項㈠㈣所述,是
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損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152萬元,其自得
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又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他筆運費,與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
屆清償期,是上訴人據此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
⑶綜此,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為133萬2,800元(計算式:152萬元-18萬7,200元=133萬
2,800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33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
月27日,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