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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海商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上海沛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芝霞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芝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中龍 訴訟代理人 曾亦僧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倘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註冊登記之法 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其所提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 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其主張兩造於民 國(下同)10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被上訴人應償還運送費用及代墊款債務,該承攬運送契約之 準據法雖未約定,然成立該契約行為時,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係 設臺北市信義區,且兩造均陳明同意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頁),是本件契約所生之爭議 ,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 委託伊由大陸地區運送貨物至中南美洲地區,並處理承攬運送 相關事務(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嗣伊已依被上訴人各次 指示完成承攬運送相關事務,並履行如附表所示12筆貨物之運 送,然其卻藉故拒不給付,共積欠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幣 4250.94元之運費及代墊款未付(下稱系爭運費及代墊款)。 為此,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幣4250.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外商IPLA Y公司間,伊僅為IPLAY公司代辦該12筆貨物之相關運送事宜, 出貨後上訴人皆逕寄提單正本予IPLAY公司取貨,兩造間無系 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自不因前述運送事件而生何債權債 務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 ㈠上訴人所提原證1至12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IPLA Y公司,且被上訴人亦非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知人;另請 款單及發票為上訴人單方所印製,其上無任何被上訴人簽認之 文字,有該提單、請款單及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69頁 )。 ㈡原證14至17及19為兩造往來之電郵,有該電郵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37至242、276至277頁)。 ㈢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對原審就三角貿易之函詢, 於說明表示:承攬運送契約相關責任,在三角貿易與一般貿 易並無不同,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仍應依實際委運情況決定, 相關責任(包括法院所詢費用收取方式),除以運送契約決定 以外,復以海商法、民法、國際公法、運送慣例等為依據,有 該會103年2月27日(103)北海攬字第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58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因此積欠 系爭運費及代墊費應為給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之託運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系爭運費及代墊款?爰析述 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三角貿易」之運送關係,即被上 訴人受中南美洲真正買家之委託,而找到位於中國之生產商, 以賺取兩者間貨物賣價之價差。被上訴人為使生產商之貨物得 以順利運送至真正買家,因此委託伊運輸及替其訂艙出貨,並 要求伊遵守其指示,先製作「一程單」交予生產商,通知生產 商將貨物送交伊安排之運輸公司,「一程單」上之「Shipper (即託運人)」記載為生產商、「Consignee(即收貨人)」 則記載為被上訴人,生產商並持該「一程單」向被上訴人收取 貨款與運費。其後被上訴人再將該「一程單」交還予伊,由伊 另製作「二程單」,其上之「Shipper」原應記載為被上訴人 、「Consignee」則記載前述真正買家,被上訴人再持「二程 單」向真正買家收取貨物與運費,以賺取中間差價。並要求伊 不得洩漏「二程單」最後收貨人(即真正買家)之資訊予「一 程單」之出口商(即生產商),反之亦然(見原審卷㈠第264 至266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至10月25日期間委託 伊由大陸地區運送貨至中南美洲地區,指示伊製作前述「一程 單」、「二程單」,但要求須將前者之「Shipper」記載為被 上訴人、「Consignee」則記載為IPLAY公司,後者之「Shippe r」記載為IPLAY公司、「Consignee」則記載為訴外人EXPEDIE NT CHANDLER OF PANAMA,惟過程中伊均與被上訴人聯絡出貨 事宜,亦向其請款,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為兩造所成立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發票、兩造電郵文件等件為佐。被上訴人否認 兩造間存有前述契約關係,辯稱:兩造前即有合作關係,因期 為上訴人帶來財源,於伊出自己貨時能給予優惠價格,因此在 100年間介紹上訴人與IPLAY公司認識,經雙方直接洽談同意合 作。伊僅為IPLAY公司之代理人及中間人,從中賺取代理服務 費而已。當IPLAY公司採購產品出貨時,由伊代為聯絡各方, 包括工廠、船公司及聯絡報關出貨事宜,然後由上訴人聯絡工 廠、負責報關出口,同時部分大陸地區內陸運輸亦交由上訴人 做,故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IPLAY公司間,此 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出貨後其提單正本均逕寄予IPLAY公司取 貨,本件12筆運送係因上訴人請款單據不齊、收費過高,或已 指示不應給付但上訴人仍為給付等故,所以IPLAY公司才未予 支付等語。 ㈢經查: 1.上訴人所提請款單及發票均為其單方印製,其上並無被上訴人 簽認之文字,另各提單上記載之「Shipper(即託運人)」均 為訴外人IPLAY公司,且被上訴人亦非該貨物之收貨人及受通 知人,如前述不爭事項㈠所載。是前開資料尚難據為證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其以自己之 地位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前述提單所 示託運人雖載為IPLAY公司,然上訴人係為前述「三角貿易」 之運送,藉以賺取真正買家與生產商之買賣差價,因此指示伊 先後製作「一程單」、「二程單」,並舉被上訴人指示製作提 單之電郵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75頁)。然觀諸該電郵內 容,被上訴人於文中雖告知上訴人應製作二套提單,然亦表明 該「一程單」之受貨人(即上訴人所稱形式上向生產商訂購之 人)及「二程單」之託運人(即上訴人所稱出貨予真正買家之 人)均為IPLAY公司,並告知上訴人應儘速依上開託運人及出 貨人資料,向船公司訂艙位,並回覆船期/船名/航次,以供客 戶確認,文末更明白表示其為其國外客戶指定之「亞洲區總代 理」,凡是透過該公司訂艙位之每1筆出口文件需配合前述指 示製作及轉換二程單,該二程單及出貨人之Invoice等清關文 件及收貨人公司明細等,均不得洩漏或轉交給一程單之出口地 之製造工廠(即上訴人所稱生產商),亦不得將前述製造工廠 之公司資料及Invoice等報關文件人洩漏或移轉給進口地之最 後收貨人。顯見上訴人所稱之「三角貿易」運送關係如屬可採 ,從中賺取該買賣差價之人,及因該提單轉換資訊保密受益者 ,均為IPLAY公司,而非表明為該公司亞洲區總代理之被上訴 人,甚明。 2.再證人Diana Margarita Moscoso Marquez(即IPLAY公司行銷 及銷售部門主管,下稱Diana)證稱:被上訴人為IPLAY公司之 代理,被上訴人之曾小姐(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亦僧)介 紹上訴人給伊老闆Ricardo,還介紹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龔芝 霞給伊老闆,伊老闆和上訴人做了一個交易,上訴人必須幫IP LAY公司做貨運,在那之後伊老闆就委託上訴人幫忙運送,是 透過代理的被上訴人來委託上訴人送貨。也就是開始實際送貨 之前,IPLAY公司老闆Ricardo曾經直接與上訴人接觸,請上訴 人為IPLAY公司送貨,之後實際運貨的事情IPLAY公司才交由被 上訴人來與上訴人聯繫處理。被上訴人是IPLAY公司在中國的 窗口,需要他們聯絡工廠還有其他事情,第1次交易時IPLAY公 司就有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是IPLAY公司的代理人,是IPL AY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聯絡人,及IPLAY公司要請上訴人從中國 運送(貨物)到拉丁美洲。之後伊公司就開始銷售貨物給客人 ,當時並不知道需要幾次的運送,且費用因為國家、運送時間 、運送量等等都還不清楚(所以無法預定)。後來貨物有完成 運送,IPLAY公司有請被上訴人送發票還有收據給伊公司,但 後來一直沒有收到所以才沒有辦法支付,這些費用應該由IPLA Y公司負擔,因為是IPLAY公司做這個交易且要求運送。相關費 用之所以會透過被上訴人來轉付,及透過被上訴人來要單據文 件,是因為IPLAY公司在中國有很多供應商及工廠,且伊公司 因語言關係沒有辦法讀這些文件(指中文文件),所以會請代 理商來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至196頁反 面)。上訴人雖爭執證人Diana是否為IPLAY公司之人尚有不明 ,其證述難以逕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反面、第242頁) ,然證人Diana確為IPLAY公司之行銷及銷售部門主管,此有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Ricardo Dager Parada書寫並經我國駐邁阿密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確認函,及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95至96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 採。 3.另證人劉詩華(即IPLAY公司之中國供應商世紀友誼玩具有限 公司之出口部經理)證稱:伊公司從事玩具製造業,IPLAY公 司是伊公司客戶,上訴人是IPLAY公司介紹的貨運代理,被上 訴人是IPLAY公司介紹的代理,也就是中間聯絡人。伊公司在 香港展會認識IPLAY公司,IPLAY公司直接向伊公司下訂單,然 後透過他的代理商即被上訴人跟進(也就是督促的意思)後面 的生產、驗貨、出貨等事宜。是由IPLAY公司的老闆Ricardo和 他們公司職員Diana到伊工廠,介紹被上訴人是他們的代理, 以後由他們來跟進後續的訂單。IPLAY公司介紹被上訴人為其 代理後,關於下單部分由IPLAY公司處理,後續履約由被上訴 人接手,價金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相關文件抬頭是開被上訴 人。每次的下單都是由IPLAY公司直接下單給伊公司,以EMAIL 直接對伊公司下單。知道上訴人在100年間有承運IPLAY公司貨 物運送,IPLAY公司向伊公司下的貨要出貨,上訴人會通知伊 公司要準備出貨,被上訴人就會督促完成驗貨,驗貨後伊公司 才能出貨。上訴人聯繫伊公司時表示是IPLAY公司委託上訴人 安排出貨,是IPLAY公司指定貨代,這是由上訴人公司的員工 主動告知,只知道姓王,都稱呼他王先生。被上訴人在整個運 送過程是負責督促驗貨及出貨,是中間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證人肖一鳴(即IPLAY公司之 供應商IXT公司深圳分公司員工)證稱:伊從事電子製造行業 ,受僱於大陸廣東省深圳市的IXT公司,這家公司總公司在美 國弗羅里達洲,深圳的分公司職能是負責客戶訂單的生產。 IPLAY公司是伊公司客戶,是美國公司接的客戶,伊老闆是美 國人,他來大陸時以英文告訴伊,他有個客戶叫IPLAY公司, 被上訴人是他的代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曾小姐也在場。在 伊公司生產訂單時,上訴人主動打電話跟伊聯繫,表示他們公 司是IPLAY公司的指定貨運物流公司,並不是透過被上訴人轉 知的,上訴人與伊聯繫的人叫做ICE王,沒有告知中文名字, 後來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求證。和IPLAY公司就只有這次訂單 。照ICE王的說法這趟貨就是IPLAY公司委託他們來發貨的。被 上訴人是IPLAY公司下訂單給伊公司之後,負責這個訂單的生 產進度、品質檢查、貨運安排,算是聯絡的窗口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4.是前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上訴人僅為IPLAY公司之代理人及中 間聯絡人,IPLAY公司係自行向生產商下訂單,直接成立買賣 契約,且上訴人與該等生產商聯繫出貨事宜時,亦自稱為IPLA Y公司之指定貨代,洵堪認定。而IPLAY公司係址設美國之外國 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無論在地理位置或審閱中文 文件單據上,確有隔閡或不便,是該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代 理,代辦及追蹤其訂單之後續生產、驗貨、出貨,暨帳款代收 代付等事宜,以期順利由中國直接出貨送達中南美洲之買家, 自與常情無悖。又前述運送過程之提單,無論係上訴人所稱「 一程單」(即大陸地區之運送)或「二程單」(即由大陸地區 出口運送至中南美洲),其亦謂係以IPLAY公司為該貨物之大 陸地區受貨人,受貨後再以該公司名義託運,送交中南美洲之 購買廠商;另本件被上訴人難認係上訴人所稱「三角貿易」之 運送關係中,得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人,或提單轉換資訊保密 之受益人,復於電郵中表示其為國外公司之「亞洲區總代理」 ,如前述。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於前述他人買賣之運送過程中, 任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自行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之 必要。參以上訴人雖否認與IPLAY公司有所接觸或相識,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龔芝霞亦不爭執確曾經被上訴人之介紹,而 與IPLAY公司之法定代理人Ricardo在上海見面吃飯(見本院卷 ㈡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其雖空言辯稱不懂英文而未與之 交談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佐,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因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而製作之提單(即上訴人所稱「 二程單」)均係逕送美國交予IPLAY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貨 物於運送過程曾發生問題,上訴人之美國分公司亦直接與IPLA Y公司聯繫;另前述IPLAY公司之供應商世紀友誼玩具有限公司 ,於出貨過程中曾自行報關,被上訴人於兩造電郵中亦敘及「 這事若讓IPLAY知道,貴、我兩司又推不了責任」;又貨物由 中國出境時,曾支付海關額外放行費用,兩造於討論該費用之 電郵中,被上訴人亦表示「這些我們都已向IPLAY報告過了, 他們很震驚海關收費這麼高,因此要我們提供海關開出的罰款 收據,這事弄得Michelle夾在中間難做人,所以她告訴IPLAY 這錢是海關要的,與貴司無關」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電郵文件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卷㈡第38、81、83、88 頁),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亦未見爭執。是綜合上情以觀,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與IPLAY公司毫無接觸或不相識乙節,顯非事 實。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及證人Diana證述IPLAY公司法定代理人 Ricardo曾直接與上訴人接觸,並請上訴人為IPLAY公司送貨, 之後實際運貨的事情,該公司才交由被上訴人來與上訴人聯繫 處理,被上訴人僅為IPLAY公司之代理人及中間聯絡人,已告 知上訴人而為其所明知等語,應可憑採。 5.上訴人雖以:依原證18至22(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1)之被上 訴人電郵,其將每次承攬所需上訴人辦理的事情詳細列出,伊 再依據該內容辦理各個委託事項,且要求上訴人要把帳單開給 被上訴人,而不是開給IPLAY公司,可證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確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反面)。然承前所 述,該提單製作方式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 約之託運人,且IPLAY公司法定代理人Ricardo於實際運送貨物 前,已直接與上訴人接觸,請上訴人為IPLAY公司送貨,之後 才將實際運貨之事交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繫處理,實際各次 運送等相關費用須視運交之國家、運送時間、運送量等,始得 特定。故被上訴人依IPLAY公司之指示或授權,後續交辦每次 承攬所需上訴人辦理的事情,自與其代理人之身分無悖。況依 卷附兩造諸多往來電郵中,被上訴人雖曾有要求上訴人直接訂 艙、要求更改目的港、交付已付款或請款明細之情,然其亦表 示「剩下資料等客人給我,我就立刻補齊」、「我會盡我所能 向收貨人做解釋,但是你最好確認你做的一切都是對的。我之 前從來沒聽過這麼高的運費差異在IPLAY」、「由於Michelle 還未聽到IPLAY付款消息,因此催我去找備份,將明細找出, 打算今晚直接打電話去催IPLAY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237 至239頁),亦可證其應係辦理IPLAY公司之委辦事項。至被上 訴人雖不爭執曾對上訴人為付款行為,或要求上訴人應將出貨 帳單開給被上訴人,然其辯稱此為代收代付性質,核與證人Di ana明確證述IPLAY公司之相關費用透過被上訴人來轉付,及透 過被上訴人來要單據文件,是因為該公司在中國有很多供應商 及工廠,且因語言關係沒有辦法讀這些文件(指中文文件), 所以會請代理商來幫忙處理;這些費用應該由IPLAY公司負擔 ,因為是IPLAY公司做這個交易且要求運送等語;證人劉詩華 亦證述世紀友誼玩具有限公司與IPLAY公司所為之買賣,亦係 將單據抬頭開給被上訴人,但價金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等語綦 詳,如前述。而上訴人依前述各情應明知被上訴人於前述貨物 運送為IPLAY公司之代理人及中間聯絡人,亦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難因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 契約之託運人,及其有以自己之地位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之事 實,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運費及代墊款,自屬無據。 ㈤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所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難認係系爭 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非該等貨物之收貨人或受通知人, 是上訴人主張其曾因前述運送而支出運費及代墊款乙節屬實, 亦難認被上訴人屬前揭法條所定無因管理之本人及不當得利之 受利益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償還其系爭 運費及代墊款云云,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美金2萬4977.45元、人民 幣425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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