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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嘉成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私人借貸用於周轉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已無法清償借款,又因不諳稅法 ,尚滯欠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 及債權人清冊共計4787萬935 元,亦無力繳納,伊提出財產 狀況說明書,其現金110 萬元、座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村 0 鄰0 號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部、名佳利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投資金額30 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股票投資金 額1 萬7390元,顯不能清償所有債務,已符破產法第57、58 條宣告破產法定要件,聲請破產宣告。案經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以其財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符合破產 法第57、58條之規定,且抗告人仍有現金110 萬,並無破產 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亦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 可能,為具有破產宣告之實益,爰為聲請准宣告破產,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民國25年6 月5 日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另 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 ,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 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 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 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 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 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 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6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369 號裁定參照)。又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財產顯然不能清償債務,亦有現金110 萬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足以給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剩餘財產應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 權人公平分配,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壢稽 徵所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為證,並有債權人蔡嘉隆、 林竹圍、陳調銘及陳福文之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惟 依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有現金110 萬元,抗告人並 未舉證以資釋明,則其自行於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現有 110 萬元現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抗告人提出前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 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一部,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 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101 年度稅務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關於 車輛財產資料之紀錄,難該車輛列入抗告人資產。況且, 抗告人主張其有前開房地及股票等財產,並提出前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中壢稽徵所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稅務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 人有前開房屋現值金額7025元,持分比例為0.25、力山公 司股票投資金額5410元及名佳利公司股票投資金額30萬元 等財產,惟抗告人亦未說明有價證券現在市價並提出相關 證明,且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迄今,就關於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分配程序之繁簡及所需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 益所需審判上之情形及所需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財 團債務等項金額之多寡等項未為預估及主張,則其稱其現 有上開財產縱屬實情,該款項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仍有未明,是抗告人稱其現有財產110 萬元,並 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情事或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事云云, 亦難遽信為真。 (二)又抗告人雖稱稅捐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罰金 、罰鍰、追徵金及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依破產法第103 條 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云云。經查,抗告人除借款、稅 捐及其罰鍰外,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積 欠依法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稅捐債務: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本稅115 萬3752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本稅158 萬7462元及營業稅1285萬9921元等情,有債 權人清冊、中壢稽徵所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在卷足參, 是抗告人稱其有上開財產乙事縱屬實情,該財產於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後,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 ,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 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 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更 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不應准許。抗告人空言其上開 財產,足以清償應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剩餘部 分可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至於稅捐債務之罰鍰,非屬 破產債權,故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之 事,非無破產宣告之實益或必要云云,洵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為破產之聲請 ,無從准許。從而,原法院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本件破產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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