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破抗更㈠字第2號
抗 告 人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銨
上列
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伊積欠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97,133,867元,而資產僅餘現金255,298 元,
及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特公司)價值 1,123,000
元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足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甚多,
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詎原法院未
依職權
傳訊
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以查明伊剩餘之財產是
否確實存在,竟以伊所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無破產實益,
而裁定駁回伊宣告破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屬違法。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
第5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
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
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 條
亦有明文。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
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
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
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
破產程序
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
難認有宣告破
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負債金額達97,133,867元,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應付票據明細、債權人之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0-59 頁
),而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於103年8月25日前回函之各
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數額,則為58,341,474元(明細詳見附
件債權人清冊D欄所示)。抗告人除
上開債務外,尚積欠營
業稅1,033,924 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另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支票影本,可知抗告人所有資產,僅有
現金255,298元及價值約1,123,000元之侑特公司股票(見原
審卷第12頁、第64頁),
足證抗告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資產。
而抗告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及原法院
清算人就任
准予備查函
足憑(見原審卷第3-4 頁)
,其顯已不能再透過營業創造收益,俾清償所負債務,是抗
告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堪可認定。
㈡
惟抗告人所有之侑特公司股票計112,300 股,業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押,經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估價,每股淨值為9.1元,且前開股票中之65,000 股
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亦尚待確認,有該署103年7月29日桃執
信10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是抗告人所有之侑特公司股票僅可確認有47,300股,價
值約為430,430元(47,300×9.1=430,430 )。至抗告人所有
之現金255,298 元,則業經抗告人清算人蘇信銨之配偶吳彧
慧挪用花費殆盡,有前述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筆錄
可考(見
本院卷第7 頁)。
是以侑特公司現有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
所積欠營業稅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依上
說明,
本件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本院85年度抗字第508 號
、95年度破抗字第64號、95年度破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618號、95年度台抗字
第487號等裁定,非惟無
拘束力,且均在最高法院於98年6月
30日作成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前,自應以後者
見解為定論,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