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全銓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夏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及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家弘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昕儒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庭錄音辦法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
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
侵害,應以
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司法
院雖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第242 條第6 項之規定,訂頒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
及民事
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
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
惟民事訴
訟法第219 條、第213 條之1 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
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修正前法庭
錄音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
是
以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
數位錄音內容並
非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所訂之卷內文
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
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法庭
開
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若許訴訟
關係人得逕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項之規定。
是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
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
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
裁判可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
參照)。次按司法院於102 年10月
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 條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
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
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
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2 月27日聲請交付
本件法庭錄音光碟
,記載用途為「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就
兩造間分配表
異
議之訴為審理,因當天開庭證人陳述內容較長,為就當天開
庭情形製成
記錄供當事人瞭解」,並未記載該次準備
期日之
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且本件聲請亦未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 條規定,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