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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黃秀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李福清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台 聲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窘於生活經濟困苦,確實暫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聲 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無法信其生活陷入困 境實無資力。且聲請人於原審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損 害賠償之訴時,已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11元 ,有原審總務管理系統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登錄資料頁面、裁 判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636號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一第3、18 至21、2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至8至12頁),聲請人就該 案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又未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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