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黃秀月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李福清間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提起
上訴(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8
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台
聲字第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窘於生活經濟困苦,確實暫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
聲
請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顯無法信其生活陷入困
境實無資力。且聲請人於原審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損
害賠償之訴時,已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711元
,有原審總務管理系統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登錄資料頁面、裁
判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636號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一第3、18
至21、24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至8至12頁),聲請人就該
案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又未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變遷,自不得
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