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光龍
相 對 人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
假處分之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44
號裁定
駁回,伊提起
抗告,經
鈞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28 號
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伊提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附件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行為。
嗣伊依系
爭裁定之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341 萬7,064 元供作擔
保,並以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194號事件提存在案,而
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後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伊
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他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
1194號提存書等件以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抗字
第228 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