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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國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光龍 相 對 人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處分之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44 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28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准伊提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就附件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行為。伊依系 爭裁定之內容,提供新臺幣(下同)341 萬7,064 元供作擔 保,並以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194號事件提存在案,而 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後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伊 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他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支票影本、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 1194號提存書等件以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抗字 第228 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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