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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 劉本立       劉有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 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而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 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提供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之合建權利,聲請願供擔保禁止聲請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 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 抗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4月28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563號履行契約 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影印該案卷可參(見本院卷14至28 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為限期起訴 ,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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