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請人 劉本立
劉有容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
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
處分
準用之。而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
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
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提供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
)之合建權利,聲請願供
擔保禁止聲請人對系爭房地為一切
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103年度
抗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相對人於同年4月28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563號履行契約
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影印該案卷可參(見本院卷14至28
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為限期起訴
,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