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黃于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美慧、郭
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間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
定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約於民國(下同)103年3
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聲請人楹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之大門、圍牆及建物設置文
字看板(布條)【下稱
系爭看板】謾罵相對人,已對相對人
之名譽及
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依
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聲請
人賠償損害、
回復原狀,並排除及防止聲請人為繼續之侵害
,
爰聲明願供
擔保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命聲請人應將系爭看板
予以拆除,聲請人拆除後不
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聲請人再為類似之
行為或發表類似之言論妨害相對人之名譽。聲請人不服,提
起
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
定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
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
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
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
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
之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0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僅主張系爭看板
乃
其花費十數萬元委請工人使用吊車構築鷹架設立,若不停止
原裁定之執行,其恐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云云(
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8號卷第24頁),亦即若原裁定予以
執行,聲請人所受損害亦僅有其雇工構築鷹架設立系爭看板
之花費,且此損害亦經本院於
兩造假處分事件即本院103年
度抗字第928號事件中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擔保之,有該裁定在卷
可憑,
難認原裁定執行之結果
將導致抗告人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項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其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為
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