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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于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美慧、郭 進源、王思銘、陳詩婉、黃富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約於民國(下同)103年3 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聲請人楹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之大門、圍牆及建物設置文 字看板(布條)【下稱系爭看板】謾罵相對人,已對相對人 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聲請 人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並排除及防止聲請人為繼續之侵害 ,爰聲明願供擔保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命聲請人應將系爭看板予以拆除,聲請人拆除後不 得再以任何方式重新公告或懸掛,並禁止聲請人再為類似之 行為或發表類似之言論妨害相對人之名譽。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 定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 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 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 之裁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5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僅主張系爭看板乃 其花費十數萬元委請工人使用吊車構築鷹架設立,若不停止 原裁定之執行,其恐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 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28號卷第24頁),亦即若原裁定予以 執行,聲請人所受損害亦僅有其雇工構築鷹架設立系爭看板 之花費,且此損害亦經本院於兩造假處分事件即本院103年 度抗字第928號事件中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擔保之,有該裁定在卷可憑,難認原裁定執行之結果 將導致抗告人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項之規定不相符合,是其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為 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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