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再
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再審之訴
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
要旨可參。
二、聲請人成峯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臺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D290標燕巢總機廠新建工程之大型對開門及防
洪閘門工程與相對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工程合約
,伊已施作完成,相對人尚欠工程款及保固款共新臺幣(下
同)179萬3,871元未付,伊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71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59萬7,9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而相
對人則
反訴請求伊給付
違約金及償還費用共174萬1,50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8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命伊應給付再審
被
告152萬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2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
第1964號裁定駁回伊之
上訴而確定,相對人遂持原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司執強字第7292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執
行中,因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
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建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