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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再 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審之訴 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聲請人成峯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臺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D290標燕巢總機廠新建工程之大型對開門及防 洪閘門工程與相對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工程合約 ,伊已施作完成,相對人尚欠工程款及保固款共新臺幣(下 同)179萬3,871元未付,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71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59萬7,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相 對人則反訴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償還費用共174萬1,50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8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命伊應給付再審被 告152萬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 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64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遂持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司執強字第729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執 行中,因原確定判決有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倘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建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 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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