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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謝善云即微風企業社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組裝之義務且其組裝亦 有瑕疵,因而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鑑定費,且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並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 院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下稱本案)後,以 伊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第二階段 之鑑定費用近20萬元,且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請 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法扶台北分 會覆議審查表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40頁),且查聲 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四名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有股票價值 62萬1,630元及股利1,697元外,均無其他財產,有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第30至36頁),又聲請人所持有上開股票中之皇品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股票價值雖有50萬元,惟 皇品公司董事長關麗卿於本案中證稱,聲請人僅掛名股東, 沒有出資等語(見本案卷第71頁),是聲請人之財產實際僅有 10餘萬元,而查聲請人居住之台北市民國102年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為2萬6,672元,有每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頁),是聲請人財產扣除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 後,已無所剩,此外聲請人獨資經營之微風企業社,亦已歇 業,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顯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相 符,且依聲請人上訴主張之事實觀之,亦非顯無理由,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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