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謝善云即微風企業社
代 理 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
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組裝之義務且其組裝亦
有瑕疵,因而向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
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鑑定費,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並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決聲明不服,向本
院提起
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下稱
本案)後,以
伊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第二階段
之鑑定費用近20萬元,且經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請
訴訟救助等語,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法扶台北分
會覆議審查表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40頁),且查聲
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四名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有股票價值
62萬1,630元及股利1,697元外,均無其他財產,有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第30至36頁),又聲請人所
持有上開股票中之皇品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股票價值雖有50萬元,惟
皇品公司董事長關麗卿於本案中證稱,聲請人僅掛名股東,
沒有出資等語(見本案卷第71頁),是聲請人之財產實際僅有
10餘萬元,而查聲請人居住之台北市民國102年平均每月消
費支出為2萬6,672元,有每月消費支出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37頁),是聲請人財產扣除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
後,已無所剩,此外聲請人獨資經營之微風企業社,亦已歇
業,亦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顯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相
符,且依聲請人上訴主張之事實觀之,亦非顯無理由,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聲請人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