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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范揚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 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蓋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 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 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 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 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 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3號事件103年10 月31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說明如何作為訴訟上 使用,且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有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尚難認具有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 意即逕為聲請,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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