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范揚景
訴訟
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
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
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
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
意者,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
蓋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個
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
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
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惟
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
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
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
辯論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
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73號事件103年10
月31日
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說明如何作為訴訟上
使用,且未具體指陳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有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尚
難認具有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復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
意即逕為聲請,亦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