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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李後揚 相 對 人 買車王買車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含利息),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 保新台幣(下同)81萬8,251元免為假扣押,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61 萬元,並負擔執行費用6,546元(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33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業依和解筆錄就上 開反擔保提存金執行完畢,其債權已獲得滿足。至其餘擔保 金20萬1,705元,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20萬1,70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執行命令、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桃園府前郵局第1201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相對人於103年9月12日受催告後已逾20日未就上開擔保金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20萬1,705元(含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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