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李後揚
相 對 人 買車王買車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五0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含利息),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
保新台幣(下同)81萬8,251元免為
假扣押,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61
萬元,並負擔
執行費用6,546元(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133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業依和解筆錄就上
開反擔保提存金執行完畢,其
債權已獲得滿足。至其餘擔保
金20萬1,705元,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20萬1,705元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
執行命令、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桃園府前郵局第1201號
存證信函及
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089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相對人於103年9月12日受催告後已逾20日未就上開擔保金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20萬1,705元(含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