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李宗洋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
同)103 年9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其因背信刑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自101 年8
月以後並無任何收入,且無任何資產可供抵押,生活費用全
賴家人救助及向銀行借貸,目前無資力再支出
前揭上訴
裁判
費,且前開判決直接將期待利益列為相對人之損失並計算所
失利益,就期待利益是否存在,未予查明,亦未針對相對人
主張之利益計算方法為查證,聲請人提起上訴,並
非顯無勝
訴之望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欲為釋明,
惟查:
㈠聲請人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坦承其前任職於相對人公
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並於98年3 月1 日派駐至大陸地區
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
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卷宗第81頁
),據此,
堪認聲請人具有擔任專業經理人之能力,其雖因
刑事案件涉犯背信罪嫌被訴而繫屬於法院,但尚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
難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㈡聲請人所提前揭稅務機關提供之資料,所列收入及財產,並
不能囊括無須課稅、逃漏稅或
抗告人借用他人名義購置等財
產,聲請人提出
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
收入或財產,其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平日居家生活狀
況、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亦難謂已釋明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
㈢再者,聲請人曾於102 年5 月30日以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設
立澤權精密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
,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附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8 至13頁),益證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無足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一節,難謂
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