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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李宗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科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 同)103 年9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其因背信刑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自101 年8 月以後並無任何收入,且無任何資產可供抵押,生活費用全 賴家人救助及向銀行借貸,目前無資力再支出前揭上訴裁判 費,且前開判決直接將期待利益列為相對人之損失並計算所 失利益,就期待利益是否存在,未予查明,亦未針對相對人 主張之利益計算方法為查證,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等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欲為釋明, 惟查: ㈠聲請人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坦承其前任職於相對人公 司擔任臺灣區產品經理,並於98年3 月1 日派駐至大陸地區 雄邁電子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66號刑事卷宗第81頁 ),據此,堪認聲請人具有擔任專業經理人之能力,其雖因 刑事案件涉犯背信罪嫌被訴而繫屬於法院,但尚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難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㈡聲請人所提前揭稅務機關提供之資料,所列收入及財產,並 不能囊括無須課稅、逃漏稅或抗告人借用他人名義購置等財 產,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僅能釋明其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 收入或財產,其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平日居家生活狀 況、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亦難謂已釋明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 ㈢再者,聲請人曾於102 年5 月30日以新臺幣100 萬元投資設 立澤權精密科技貿易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路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 至13頁),益證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無足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難謂 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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