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淑琴
相 對 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
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存
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前開假扣押所擔保
之
本案訴訟(即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
等情,
業
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新
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
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相對人
迄今未
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12月30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地院
104年1月5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00017號函
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