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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8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波音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琴 相 對 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 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存 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前開假扣押所擔保 之本案訴訟(即新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履行契約等 事件)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新 竹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與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相對人迄今未 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12月30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地院 104年1月5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00017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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