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 對 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 對 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 對 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25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合夥事業解散依法辦理清算,然因
斯時之
清
算人楊啟文故不提出帳簿,僅能就變賣財產所得新臺幣(下
同)440 萬元減去所積欠之貨款作為合夥事業之剩餘財產,
漏未計入上年度結餘財產240 萬元及民國(下同)101 年1
至3 月份之營業收入660 萬元。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竟未採伊之主張,而採相對人之
計算方式,致判決結果矛盾,違背
法律規定,且相對人有提
出商業帳簿辦理清算之義務,竟不提出,原確定判決就此採
放任、包庇相對人,
免除相對人提出之義務,顯與法律規定
相違。又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方式,以自創之積極財產直接
減除
消極財產方式,作為合夥事業之剩餘財產,顯然違背法
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承審之審判長未給予
兩造充分陳述之
機會,竟認伊除在訴訟狀敘明外,別無其他意見,以偏蓋全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規定,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求
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
前確定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
等情。
二、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
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其
聲
請狀內記載之再審理由,對於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
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
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 頁)。
㈡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條款,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
合再審事由規定所指之具體情事,僅係指摘其前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之原確定判決有何裁判不當之情事,
揆諸上開
說明,自
難認聲請人就此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該部分之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
審聲請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原確定判決及前
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為審究,
併予敘明。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