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憶修
王憶賢
相 對 人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廖麗霜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相 對 人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相 對 人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相 對 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龍
相 對 人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相 對 人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辰
相 對 人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相 對 人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民國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二0九、三五
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㈥、七十二年第七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八五號、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0號
裁判,以及憲法第八、十、十五、十六、
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且其於一0二年五月至十月間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
爰請求變更原確定裁定,判命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㈠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
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
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
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
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著有解釋、判例闡釋甚
明。
三、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一0一年間以
渠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十樓之三房屋即「河畔皇家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
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遭相對人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以積欠管理費為由取消大樓感應磁釦效力、使
渠等無法
使用大樓公共設施、妨害渠等所有權之行使
等情,依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按月賠償二萬九千五百元本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五號民事
判決,以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停止聲請人使用「河畔
皇家大樓」公共設施權利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所
有權,亦
非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聲請人為由,駁
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
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件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本件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增列非本件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相對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鴻銳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八人為再審
被告,經本院以一0
二年度再易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下稱再審之訴確定裁
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就
前述再審之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一0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即原確定
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
前揭民
事判決、裁定附卷
可稽。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指摘再
審之訴確定裁定就有無再審事由之事實認定有誤、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以及聲請
人指摘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事實未予斟酌,無從影響再審
之訴確定確定裁定受較有利裁判,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為由,認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
經查:
1聲請人曾以再審之訴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
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
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已有未合。
2且本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之憲法第八、十、十五
、十六、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分別係規範人民有人身
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有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自由及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原確定裁定僅認聲請人再審
之聲請不符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所定再審事
由、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訴訟權,
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既為立法者明定之再審
事由,為聲請再審必須符合之要件,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違反憲法所表彰之人民自由及權
利可言,
難謂為違背憲法之規定。
3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七七、二0九、三五五號解釋,分別敘明: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
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確定終局
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
為違背
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時,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惟民事裁
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
五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與憲法並無牴觸。而原確定裁定已積極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
定,非消極不適用法規,本件亦無於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中關於發現新證據部分,原確定判決
乃認該
等證據無從影響再審之訴確定裁定而受較有利之裁定,前
已述及,仍無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或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誤認聲請人所提
證物非屬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與所定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
4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違反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
㈥、七十二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台抗字第
二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號裁判,
要非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姑不論聲請人已未具體陳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違
反該等決議、裁判意旨情事,
縱有違反仍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
判決違背法令」有間、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
三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