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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永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錫宣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胡小鐘 被    告 黃郁臻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錫宣新臺幣貳佰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而偽造、變造原告永灝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之支票,再以自己或冒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提示各紙支票,詐得新臺幣(下同)531,350 元。另被告利用原告鄭錫宣(下稱鄭錫宣)委請其按月繳納 房屋貸款138,630元之機會,於知悉上開貸款展延後,每月 應繳款項降為47,272元,竟對鄭錫宣隱瞞上情,致鄭錫宣陷 於錯誤,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每月仍交付 被告138,630元,由被告存入鄭錫宣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帳 戶內,旋未經鄭錫宣之同意,先後擅自提領共計2,004,814 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永灝公司、鄭錫宣之財產,依法應對 原告二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利益,造 成永灝公司、鄭錫宣分別受有531,350元、2,004,814元之損 害,依法應將上開金錢返還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永灝公司531,5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錫宣2,004,8 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84年5月間起擔任永灝公司之會計,明知永灝公司 並無如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下稱第857號)刑事判 決附表二(即本院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支票金 額之債務,竟利用保管永灝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留存公司印鑑章(即永灝公 司印章及鄭錫宣私章,下稱永灝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93 年7月間起至94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二所載提示日期前, 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受款人 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逾越永灝公司之授權,在發票人欄蓋 用其保管之永灝公司大小章,並利用鄭錫宣經常出差海外, 必須一次簽發永灝公司當月應給付予往來廠商之貨款或報酬 支票,而未必逐一核對所簽發之支票是否有相對應之請款單 之機會,夾帶於其他應簽發付款之支票內,一併交與鄭錫宣 ,使鄭錫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支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完成永灝公司內部規定簽發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業程序 。其後盜用鄭錫宣之個人印章,以塗銷票據上「受款人」、 「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再以自己名義,或冒用不知情之 第三人趙琪儀(原名:趙其儀)及佑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佑訊公司)等名義兌領現金共531,350元,分別存入自己所 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存入其胞姐黃瑞月所提供之姜○○(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上海商銀汐止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利用鄭錫宣按月交付委請其存款 138,630元至鄭錫宣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錫宣上海商銀帳戶),以清償鄭錫宣房屋貸款 1,100萬元本息之機會,自94年10月間至95年6月間止,未經 鄭錫宣之同意,盜蓋鄭錫宣之印章於上海商銀取款憑條上, 自鄭錫宣上海商銀帳戶提領如本院第8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 所示金額共2,004,814元。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本院第857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第857號 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 第857號刑事判決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偽造、變造永灝公司之支票,再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向 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取得531,350元,及未經鄭錫宣之同意 ,擅自提領共計2,004,814元,係分別侵害永灝公司、鄭錫 宣之財產權,其因此取得531,350元、2,004,814元而受有利 益,致永灝公司、鄭錫宣受有損害,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永灝公司、鄭錫宣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531,350元、2,004,81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永灝公司531,530元、給付鄭錫宣2,004,814元 ,及均自103年4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於103年 3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所在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美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經10日即103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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