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永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鄭錫宣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胡小鐘
被 告 黃郁
臻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錫宣新臺幣貳佰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而偽造、變造原告永灝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永灝公司)之支票,再以自己或冒用他人
名義,向銀行提示各紙支票,詐得新臺幣(下同)531,350
元。另被告利用原告鄭錫宣(下稱鄭錫宣)委請其按月繳納
房屋貸款138,630元之機會,於知悉
上開貸款展延後,每月
應繳款項降為47,272元,竟對鄭錫宣隱瞞上情,致鄭錫宣陷
於錯誤,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每月仍交付
被告138,630元,由被告存入鄭錫宣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之帳
戶內,
旋未經鄭錫宣之同意,先後擅自提領共計2,004,814
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永灝公司、鄭錫宣之財產,依法應對
原告二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利益,造
成永灝公司、鄭錫宣分別受有531,350元、2,004,814元之損
害,依法應將上開金錢返還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永灝公司531,53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錫宣2,004,8
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84年5月間起擔任永灝公司之會計,明知永灝公司
並無如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857號(下稱第857號)刑事判
決附表二(即本院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支票金
額之債務,竟利用保管永灝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下稱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留存公司印鑑章(即永灝公
司印章及鄭錫宣私章,下稱永灝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自93
年7月間起至94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二
所載提示日期前,
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上填載金額、
發票日、受款人
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逾越永灝公司之授權,在發票人欄蓋
用其保管之永灝公司大小章,並利用鄭錫宣經常出差海外,
必須一次簽發永灝公司當月應給付予往來廠商之貨款或
報酬
支票,而未必逐一核對所簽發之支票是否有相對應之請款單
之機會,夾帶於其他應簽發付款之支票內,一併交與鄭錫宣
,使鄭錫宣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支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完成永灝公司內部規定簽發有價證券之形式作業程序
。其後盜用鄭錫宣之個人印章,以塗銷票據上「受款人」、
「禁止
背書轉讓」等記載,再以自己名義,或冒用不知情之
第三人趙琪儀(原名:趙其儀)及佑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佑訊公司)等名義兌領現金共531,350元,分別存入自己所
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或存入其胞姐黃瑞月所提供之姜○○(00年0
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上海商銀汐止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利用鄭錫宣按月交付委請其存款
138,630元至鄭錫宣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鄭錫宣上海商銀帳戶),以清償鄭錫宣房屋貸款
1,100萬元本息之機會,自94年10月間至95年6月間止,未經
鄭錫宣之同意,盜蓋鄭錫宣之印章於上海商銀取款憑條上,
自鄭錫宣上海商銀帳戶提領如本院第857號刑事判決附表三
所示金額共2,004,814元。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本院第857號
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第857號
刑事判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等情,有本院
第857號刑事判決
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偽造、變造永灝公司之支票,再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向
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取得531,350元,及未經鄭錫宣之同意
,擅自提領共計2,004,814元,係分別侵害永灝公司、鄭錫
宣之財產權,其因此取得531,350元、2,004,814元而受有利
益,致永灝公司、鄭錫宣受有損害,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永灝公司、鄭錫宣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531,350元、2,004,81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永灝公司531,530元、給付鄭錫宣2,004,814元
,及均自103年4月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正本於103年
3月24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
住居所所在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美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經10日即103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卷11至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
予以調查
或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