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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石水 被   告 張皓宇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月華 被   告 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文永 被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壬○○、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乙○○、壬○○、辛○○、己○○自民 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夥同被告乙○○、壬○○、辛○ ○、己○○等人(下稱被告戊○○等5人),於民國101年3 月6日22時許,率眾前往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號之「水屋酒吧」,於店中持棍棒等各式器物,恣意 砸毀店家所有之生財器具,致伊受有桌椅損失新臺幣(下同 )3萬2,700元、玻璃杯類損失3,720元、酒類損失1萬4,300 元、樂器及薩克斯風損失43萬元、裝潢及樂器修復費用128 萬3,940元,及營業損失60萬元,合計共236萬4,660元。被 告戊○○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壬○○、辛○○行為時未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丙 ○○、丁○○、庚○○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6萬4,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伊並未參予原告所述之毀損事件,警方所 稱查獲伊之機車,並非伊所有或騎乘,證人林采晴於刑案之 指證係遭警方誤導而有錯誤,此部分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況案發當日伊均係載著訴外人甲○○,而甲 ○○因涉入本案遭移送少年法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亦認無證據證明甲○○涉犯 毀損罪,足證伊確實未參予本件毀損行為。原告所提出損害 金額未提出相關事證,其所提出之證明書或估價單均係原告 單方要求廠商出具,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且被告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並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請求除酒類以外之非消耗品,逕以新品價格向 伊請求,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又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並 未提出確實停業2個月即每月營業額30萬元之證據,均不足 採等語。 ㈡被告乙○○、丙○○部分:乙○○並未參予原告所述之毀損 事件,證人林采晴不認識乙○○,指認記憶錯置,證人林瑋 翔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矛盾,均無足為採。乙○○既 未為本件行為,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乙○○有 為侵權行為,林美容於事發當晚9點多見乙○○尚未返家, 即撥電話關切詢問,已善盡父母對青少年正常管束之責任, 監督並未疏懈,且當時不知乙○○何在、從事何種行為,縱 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自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所提出之毀損 求償證明書無從證實其桌椅係受本件事件毀損;玻璃杯類、 酒類,其所載金額與刑事判決附表預估之金額顯有落差,且 是否均為本件事件砸店所造成,其數量及具體毀損均未完整 證明;至於其餘各項毀損之器物,均非新品,僅能以殘值請 求;其自行製作之水屋酒吧營收表,無收據或發票佐證,亦 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等語。 ㈢被告壬○○、丁○○部分:壬○○並未參予系爭侵權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沒有任何根據,其受損物品並沒有那些 價值,伊於案發第二天有到現場,原告並沒有停止營業,況 渠等亦無能力負擔賠償等語。 ㈣被告辛○○、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辛○○、庚○○之前所為陳述:辛○○並未參 予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所提出之毀損照片辛○○並未見過等 語。 ㈤被告己○○否認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人士,共 同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等5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8人,於 101年3月6日22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被告戊○○ 所有)、車號000-000號(被告乙○○之姐所有)、車號000 -000(被告壬○○所有)等機車或步行方式,前往宜蘭縣礁 溪火車站前廣場集結,嗣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在該處以咖啡色膠帶、口罩、衛生紙等物遮隱機車車牌後 ,即分乘機車或以步行方式,赴宜蘭縣○○鄉○○路○段○○○ 號,分持棍棒等物,衝入原告所經營之「水屋酒吧」,砸毀 水屋酒吧內原告所有之營業物品,前後破壞約3、40秒,隨 即分別騎乘前揭已遮隱車牌之機車或徒步奔跑逃逸無蹤。被 告戊○○所涉毀損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公訴,宜蘭地院 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乙○○ 、壬○○、辛○○、己○○則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01年 度少護字第22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壬○○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等情,有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1729號起訴書、宜蘭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第220號裁 定、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抗字第13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一第8至14頁反面;同上卷二第88至95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㈢依訴外人即水屋酒吧之受僱人林采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時 對被告戊○○、辛○○指認時,依卷附資料雖僅有被告戊○ ○、辛○○之照片供指認(參見警卷偵第24、25頁),惟依 林采晴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證稱:當時我是先被隔離在另一個 房間,外面有3、4個人,我跟員警講說是誰,第一次是透過 玻璃指認本人,第二次於101年4月12日是看照片,警方是拿 很多張單獨一人的照片給我看,認出被告戊○○、辛○○2 人,後來我第二次去警局,警察給我看一組6張的相片,我 又認出乙○○、壬○○,當時也還有給我看其他相片,不過 都不是那些人,我因為當時剛好坐在吧台,被告戊○○、辛 ○○就站在我面前,我可以認出他們的髮型與臉型,且因為 我在這樣的行業已經11年了,因為有些客人會寄酒,客人要 喝什麼酒都要記得,所以對於記人臉的能力很強等語(參見 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41至63頁)。林采晴與被 告戊○○等5人素不相識,並無故意誣指之可能,由林采晴 上開指認過程觀之,林采晴係於案發後數日內即至警局進行 指認,記憶應無不清之虞,再審酌林采晴於案發時所處之環 境,依「水屋酒吧」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69、74頁下方照 片),吧台有三盞燈,光線明亮,應得明確辨識近距離前來 砸店者之面孔,在其指認過程,尚無有何可能形成其之記憶 污染、判斷誤導之情形,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又證人林采晴除指認出被告戊○○外,另一 併指認出一同前往之辛○○、乙○○、壬○○3人,是其所 為指認應無人犯同一性辨別之疑慮。是林采晴於警詢明確指 認被告戊○○等5人均係參與毀損砸壞水屋酒吧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人。被告戊○○以訴外人甲○○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 裁定不付審理為由,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毀損行為云云,應 無可採。 ㈣被告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戊○○騎乘車號 000-000機車搭載甲○○、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於101年3月6日22時31分許,由宜蘭縣○○鄉○○路轉往中 山路2段方向行駛,及至同日22時32分許行駛於中山路2段右 轉往溫泉路即礁溪火車站前廣場集結,現場陸續有6台機車 、12人聚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 (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被告壬○○於礁溪火車站 前集結時,同行者包括被告戊○○、乙○○、辛○○、己○ ○,且離去時亦係一同離去等情,除據被告壬○○於宜蘭地 院少年法庭審理供承在卷(參見宜蘭地法院少年法庭101年 度少護字第220號審理卷第160頁反面、第162頁、第163頁) 外,並據被告乙○○、己○○於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 陳在卷(參見宜蘭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220號審理 卷第156頁反面、第158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而被 告戊○○、辛○○等人確有前往水屋酒吧砸店乙節,業如前 述,被告壬○○亦一同行動,準此,被告戊○○等5人有參 與本件毀損行為,應堪認定,其等否認之,應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有宜蘭地院102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刑事 判決、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起訴書、宜蘭地院 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第220號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 少抗字第135號裁定、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一第8至 14頁反面;同上卷二第88至9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 21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戊○○等5人並無砸店之行為云云 ,應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夥同其他不詳 年籍人士,共同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堪信為真實。 被告戊○○等5人有共同毀損原告所營水屋酒吧內之物品, 已實行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戊○ ○等5人之毀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等5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戊○ ○等5人於前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數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桌椅等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受損,雖據提出估價單、照片、毀損求償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 反面、第137、144;145頁),惟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 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 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 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 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準此,營利 事業購置固定資產,除依前開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參 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規定計算折舊,有財政部賦稅署10 4年6月10日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至216頁反面)。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參以卷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 院卷第215頁反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附表一編 號1至3桌椅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6、34玻璃杯、容器及桌上 型燭台等部分係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20日購入(見 本院卷第195頁),上開物品係於101年3月6日遭毀損,則於 受損時原告已使用5月,則上開物品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如附 表「物品價值或修復費用」欄所示,惟原告嗣提出估價單上 之金額未逾各該品項之折舊金額,應以嗣後估價單之金額為 準。 ㈡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酒類: 原告主張上開酒類遭毀損,受有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業 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一第5頁;本院卷 第36至39頁反面、第138頁),且酒類非固定資產而係耗品 ,並無折舊之問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12至33所示樂器等物品: 原告主張其店內遭被告戊○○等5人毀損之樂器價值如附表 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水屋酒吧音響燈光樂器 合約書、購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一第6、7頁;本院 卷第36至39頁反面、第132至136、146、147頁),而附表編 號14鋼弦、骨架打彎斷裂,故無法修復。該鋼琴表面毀傷, 原告可能不知道內部損壞情況,伊後來看到的狀況是這樣, 致於原告如何陳述我不清楚,我去現場看到的狀況有些不能 修。附表編號15顯示面板破裂,PC版斷裂當機,無法修復。 附表編號16鍵盤音箱砸爛,無法修復。附表編號17箱子砸爛 ,無法修復。附表編號18:喇叭膜單體被穿破,一般狀況應 換掉。附表編號19:鼓皮破裂鼓框彎掉,銅鈸破裂,鼓的支 架斷裂無法修復。附表編號20:鼓皮破掉,鼓身裂掉無法修 復。附表編號21:混音機面板破裂PC版受損,無法修復。附 表編號22:立體回音器砸爛,無法修復。附表編號23:等化 器砸爛,無法修復。附表編號24:後級擴大機砸爛燒掉,其 中一台晶體短路可以修復,另一台機體受損,PC版斷裂,無 法修復。附表編號25喇叭高低音單體燒掉,無法修復。附表 編號26JBL喇叭高低音單體燒掉,無法修復。附表編號27記 憶磁碟砸爛,但可以維修。附表編號28麥克風頭斷掉,無法 維修。附表編號29麥克風架彎曲變形,無法維修。附表編號 30譜架彎曲變形,無法維修。附表編號31線材,有些可以換 掉,有些不能換,要現場施作才可估價。附表編號32五金零 件包括喇叭吊架、機櫃箱、接頭、轉接頭、電源座、喇叭接 頭、喇叭轉接頭、五金吊扣等,有些可以用,有些不能用, 要現場檢查。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鋼琴,經木嗓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和恭以23萬元收回。至上開物品於修復後尚可出賣予 第三人,其價值為附表編號15可以賣4萬3,000元,編號16為 3萬元,編號17為3萬8,000元,編號18:2萬2,000元,編號1 9可賣12萬元,編號20可賣3萬元。編號21賣3萬1,000元。編 號22賣1萬3,000元。編號23賣1萬8,000元。編號24:一台賣 4萬1,000元。編號25合計賣4萬元。編號26賣2萬5,000元, 合計5萬元。編號27賣6,000元。編號28:一支賣2,100元。 編號29:一支賣150元。編號30:一支賣250元。編號31至32 則無買方巿場可收購等情,業據證人即木嗓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和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第190頁),經核 證人李和恭係水屋酒吧開幕營業前承攬音響燈光及樂器工程 之人,對於系爭物品之巿場價值應有所知悉,且其於事後曾 受原告委託至現場整理,但並未承攬後續之工程,又與被告 間素無嫌隙,當無偏袒原告之虞,是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至附表編號24所示後級擴大機之其中一台及附表編號27簡 易型燈光主機之記憶磁碟既可修復,而原告迄未提出可資認 定修復費用之證據;又附表編號31線材、編號32部分,未據 原告舉證損害之品項、情形及數量;附表編號33施工費用, 係木嗓有限公司於水屋酒吧開幕營業前承攬音響燈光及樂器 工程時所提之估價費用,自非修繕之工資,自無法證明系爭 物品修復時所應給付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賠償上開5項修復 費用或物品價值,應無可採。另附表編號12SELMER高音沙克 士、13YAMAHA次中音沙克士,於101年二手價分別約為32萬 元、11萬元等情,有台律有限公司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5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2SELMER高音沙 克士、編號13YAMAHA次中音沙克士分別為30萬元、11萬元。 ㈣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原告雖 主張其因遭被告戊○○等5人砸店,2個月無法開店營業,致 受有營業損失60萬元云云,並據提出營收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惟原告所營水屋酒吧自101年3月至 5月間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申請停業登記等情,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9月17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原 告經營之水屋酒吧臉書(facebook)專頁於101年4月即上傳營 業資料,有臉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 ,是原告所經營之水屋酒吧於101年4月9日即有營業之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暫停營業 2個月之事實,其主張受有60萬元之營業損失,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等5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 償金為115萬6,828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5人共同毀 損原告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乙○○、壬○○、辛○○ 分別係85年2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0月00日出生,其 等於實行上開毀損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丙○○為 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庚○○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宜蘭 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少護字第220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22至125頁)。而被告丙 ○○、丁○○、庚○○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應就被告乙○○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就被告壬○○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應就被告辛○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5人連帶給 付原告115萬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 ○○為102年9月19日、被告乙○○、壬○○、辛○○、己○ ○均為103年1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一第1、9至11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6,8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庚○○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5萬6,8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 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 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告不得上訴,即告確定,核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編號│毀 損 之 物 品│數量│單價 │原告請求之金額│物品價值或修復費用│購入時間│ │ │ │ │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 │ │ ├──┼─────────┼──┼───────┼───────┼─────────┼────┤ │1 │桌子 │7 │800 │5,600 │4739【0000-(0000*0│100年11 │ │ │ │ │ │ │.369*5/12)=4739】 │月10日 │ ├──┼─────────┼──┼───────┼───────┼─────────┼────┤ │2 │椅子 │10 │2,200 │22,000 │18618【00000-(0000│同上 │ │ │ │ │ │ │0*0.369*5/12)=1861│ │ │ │ │ │ │ │7.5,元下以四捨五入│ │ │ │ │ │ │ │】 │ │ ├──┼─────────┼──┼───────┼───────┼─────────┼────┤ │3 │高腳椅 │3 │1700 │5,100 │4316【0000-(0000*0│同上 │ │ │ │ │ │ │.369*5/12)=4315.8,│ │ │ │ │ │ │ │元下以四捨五入】 │ │ ├──┼─────────┼──┼───────┼───────┼─────────┼────┤ │4 │威士忌杯子 │20 │50 │480 │480【折舊金額846{│100年11 │ │ │ │ │ │ │0000-(0000*0.369* │月20日 │ │ │ │ │ │ │*5/12) =846.2,元以│ │ │ │ │ │ │ │下以四捨五入}】 │ │ ├──┼─────────┼──┼───────┼───────┼─────────┼────┤ │5 │啤酒杯 │12 │60 │460 │460【折舊金額609{│同上 │ │ │ │ │ │ │720-( 720*0.369*5 │ │ │ │ │ │ │ │/12) =609.3,元下以│ │ │ │ │ │ │ │四捨五入}】 │ │ ├──┼─────────┼──┼───────┼───────┼─────────┼────┤ │6 │大型水容器 │6 │250 │75 │75【折舊金額 │同上 │ │ │ │ │ │ │126{00000 -(0000*│ │ │ │ │ │ │ │0.369*5/12)=1269.3│ │ │ │ │ │ │ │,元下以四捨五入} │ │ │ │ │ │ │ │】 │ │ ├──┼─────────┼──┼───────┼───────┼─────────┼────┤ │7 │約翰走路18年洋酒 │2 │3300 │6600 │6600 │ │ ├──┼─────────┼──┼───────┼───────┼─────────┼────┤ │8 │約翰走路12年洋酒 │1 │1800 │1800 │1800 │ │ ├──┼─────────┼──┼───────┼───────┼─────────┼────┤ │9 │海尼根啤酒 │6 │150 │900 │900 │ │ ├──┼─────────┼──┼───────┼───────┼─────────┼────┤ │10 │詩格登威士忌 │1 │2500 │2500 │2500 │ │ ├──┼─────────┼──┼───────┼───────┼─────────┼────┤ │11 │麥卡倫威士忌 │1 │2500 │2500 │2500 │ │ ├──┼─────────┼──┼───────┼───────┼─────────┼────┤ │12 │SELMER高音沙克士 │1 │300000 │300000 │300000 │100年6月│ │ │ │ │ │ │ │間 │ ├──┼─────────┼──┼───────┼───────┼─────────┼────┤ │13 │YAMAHA次中音沙克士│1 │130000 │130000 │110000 │100年3至│ │ │ │ │ │ │ │4月間 │ ├──┼─────────┼──┼───────┼───────┼─────────┼────┤ │14 │KAWAI NO:5鋼琴(三│1 │450000 │450000 │220000 │ │ │ │三角立式88鍵) │ │ │ │ │ │ ├──┼─────────┼──┼───────┼───────┼─────────┼────┤ │15 │YAMAHA PSR-3000自 │1 │58000 │58000 │43000 │ │ │ │重伴奏琴(61鍵) │ │ │ │ │ │ ├──┼─────────┼──┼───────┼───────┼─────────┼────┤ │16 │150瓦鍵盤音箱 │1 │35000 │35000 │30000 │ │ ├──┼─────────┼──┼───────┼───────┼─────────┼────┤ │17 │300瓦貝斯音箱 │1 │45000 │450000 │38000 │ │ ├──┼─────────┼──┼───────┼───────┼─────────┼────┤ │18 │150瓦吉他音箱 │1 │28000 │28000 │22000 │ │ ├──┼─────────┼──┼───────┼───────┼─────────┼────┤ │19 │凱德森爵士鼓(5pcs│1 │135000 │135000 │120000 │ │ │ │.含銅鈸) │ │ │ │ │ │ ├──┼─────────┼──┼───────┼───────┼─────────┼────┤ │20 │凱德森康加鼓(2pcs│1 │35500 │35500 │30000 │ │ │ │.含架) │ │ │ │ │ │ ├──┼─────────┼──┼───────┼───────┼─────────┼────┤ │21 │YAMAHA 16軌混音器 │1 │36000 │36000 │31000 │ │ ├──┼─────────┼──┼───────┼───────┼─────────┼────┤ │22 │立體迴音器 │1 │18500 │18500 │13000 │ │ ├──┼─────────┼──┼───────┼───────┼─────────┼────┤ │23 │15段×2等化器 │1 │21000 │21000 │18000 │ │ ├──┼─────────┼──┼───────┼───────┼─────────┼────┤ │24 │8歐姆300瓦×2 │2 │45000 │90000 │41000 │ │ │ │後級擴大機 │ │ │ │ │ │ ├──┼─────────┼──┼───────┼───────┼─────────┼────┤ │25 │ATB L15 15吋2音路 │2 │23000 │46000 │40000 │ │ │ │主喇叭(250瓦) │ │ │ │ │ │ ├──┼─────────┼──┼───────┼───────┼─────────┼────┤ │26 │JBL J-300 15吋2音 │2 │28000 │56000 │50000 │ │ │ │路監聽喇叭(300瓦 │ │ │ │ │ │ │ │) │ │ │ │ │ │ ├──┼─────────┼──┼───────┼───────┼─────────┼────┤ │27 │簡易型燈光主機 │1 │8500 │8500 │0 │ │ ├──┼─────────┼──┼───────┼───────┼─────────┼────┤ │28 │SHURE 565SD 動圈式│3 │3500 │10500 │0000(0000*3) │ │ │ │有線麥克風 │ │ │ │ │ │ ├──┼─────────┼──┼───────┼───────┼─────────┼────┤ │29 │木嗓麥克風斜架(含│3 │800 │2400 │450(150*3) │ │ │ │夾子 │ │ │ │ │ │ ├──┼─────────┼──┼───────┼───────┼─────────┼────┤ │30 │木嗓大型譜架 │3 │800 │2400 │750(250*3) │ │ ├──┼─────────┼──┼───────┼───────┼─────────┼────┤ │31 │木嗓線材 │1 │25000 │25000 │0 │ │ ├──┼─────────┼──┼───────┼───────┼─────────┼────┤ │32 │木嗓五金零料 │1 │45000 │45000 │0 │ │ ├──┼─────────┼──┼───────┼───────┼─────────┼────┤ │33 │木嗓施工 │1 │75000 │75000 │0 │ │ ├──┼─────────┼──┼───────┼───────┼─────────┼────┤ │ │ │ │ │ │ │ │ │34 │桌上型燭台 │5 │100 │340 │340【折舊金額423{│100年11 │ │ │ │ │ │ │500-(500*0.369*5/1│月20日 │ │ │ │ │ │ │2)=423.1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五入}】 │ │ ├──┼─────────┴──┼───────┼───────┼─────────┼────┤ │總計│ │ │ │000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