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石水
被 告 張皓宇
訴訟
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
被 告 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月華
被 告 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文永
被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壬○○、辛○○、己○○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十九日、被告乙○○、壬○○、辛○○、己○○自民
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辛○○、庚○○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夥同被告乙○○、壬○○、辛○
○、己○○等人(下稱被告戊○○等5人),於民國101年3
月6日22時許,率眾前往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號之「水屋酒吧」,於店中持棍棒等各式器物,恣意
砸毀店家所有之生財器具,致伊受有桌椅損失新臺幣(下同
)3萬2,700元、玻璃杯類損失3,720元、酒類損失1萬4,300
元、樂器及薩克斯風損失43萬元、裝潢及樂器修復費用128
萬3,940元,及營業損失60萬元,合計共236萬4,660元。被
告戊○○等5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乙○○、壬○○、辛○○行為時未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丙
○○、丁○○、庚○○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6萬4,66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
抗辯如下:
㈠被告戊○○部分:伊並未參予原告所述之毀損事件,警方
所
稱查獲伊之機車,並
非伊所有或騎乘,證人林采晴於刑案之
指證係遭警方誤導而有錯誤,此部分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
拘束。況案發當日伊均係載著訴外人甲○○,而甲
○○因涉入
本案遭移送少年法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亦認無證據證明甲○○涉犯
毀損罪,
足證伊確實未參予本件毀損行為。原告所提出損害
金額未提出相關事證,其所提出之證明書或估價單均係原告
單方要求廠商出具,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且被告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並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請求除酒類以外之非消耗品,逕以新品價格向
伊請求,所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又原告所稱營業損失,並
未提出確實停業2個月即每月營業額30萬元之證據,均不足
採等語。
㈡被告乙○○、丙○○部分:乙○○並未參予原告所述之毀損
事件,證人林采晴不認識乙○○,
指認記憶錯置,證人林瑋
翔於刑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矛盾,均無足為採。乙○○既
未為本件行為,丙○○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乙○○有
為侵權行為,林美容於事發當晚9點多見乙○○尚未返家,
即撥電話關切詢問,已善盡父母對青少年正常管束之責任,
監督並未疏懈,且當時不知乙○○何在、從事何種行為,縱
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自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所提出之毀損
求償證明書無從證實其桌椅係受本件事件毀損;玻璃杯類、
酒類,其
所載金額與刑事判決附表預估之金額
顯有落差,且
是否均為本件事件砸店所造成,其數量及具體毀損均未完整
證明;至於其餘各項毀損之器物,均非新品,僅能以殘值請
求;其自行製作之水屋酒吧營收表,無收據或發票
佐證,亦
無從證明其真實性等語。
㈢被告壬○○、丁○○部分:壬○○並未參予
系爭侵權行為,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沒有任何根據,其受損物品並沒有那些
價值,伊於案發第二天有到現場,原告並沒有停止營業,況
渠等亦無能力負擔賠償等語。
㈣被告辛○○、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
或陳述,
惟據辛○○、庚○○之前所為陳述:辛○○並未參
予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所提出之毀損照片辛○○並未見過等
語。
㈤被告己○○否認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人士,共
同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戊○○等5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8人,於
101年3月6日22時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被告戊○○
所有)、車號000-000號(被告乙○○之姐所有)、車號000
-000(被告壬○○所有)等機車或步行方式,前往宜蘭縣礁
溪火車站前廣場集結,
嗣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在該處以咖啡色膠帶、口罩、衛生紙等物遮隱機車車牌後
,即分乘機車或以步行方式,赴宜蘭縣○○鄉○○路○段○○○
號,分持棍棒等物,衝入原告所經營之「水屋酒吧」,砸毀
水屋酒吧內原告所有之營業物品,前後破壞約3、40秒,隨
即分別騎乘
前揭已遮隱車牌之機車或徒步奔跑逃逸無蹤。被
告戊○○所涉毀損之
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提起公訴,宜蘭地院
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乙○○
、壬○○、辛○○、己○○則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以101年
度少護字第220號
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壬○○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
等情,有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1729號起訴書、宜蘭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第220號裁
定、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抗字第135號裁定附卷
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一第8至14頁反面;同上卷二第88至95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2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
㈢依訴外人即水屋酒吧之
受僱人林采晴於101年3月14日警詢時
對被告戊○○、辛○○指認時,依卷附資料雖僅有被告戊○
○、辛○○之照片供指認(參見警卷偵第24、25頁),惟依
林采晴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證稱:當時我是先被隔離在另一個
房間,外面有3、4個人,我跟員警講說是誰,第一次是透過
玻璃指認本人,第二次於101年4月12日是看照片,警方是拿
很多張單獨一人的照片給我看,認出被告戊○○、辛○○2
人,後來我第二次去警局,警察給我看一組6張的相片,我
又認出乙○○、壬○○,當時也還有給我看其他相片,不過
都不是那些人,我因為當時剛好坐在吧台,被告戊○○、辛
○○就站在我面前,我可以認出他們的髮型與臉型,且因為
我在這樣的行業已經11年了,因為有些客人會寄酒,客人要
喝什麼酒都要記得,所以對於記人臉的能力很強等語(參見
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41至63頁)。林采晴與被
告戊○○等5人素不相識,並無故意誣指之可能,由林采晴
上開指認過程觀之,林采晴係於案發後數日內即至警局進行
指認,記憶應無不清
之虞,再審酌林采晴於案發時所處之環
境,依「水屋酒吧」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69、74頁下方照
片),吧台有三盞燈,光線明亮,應得明確辨識近距離前來
砸店者之面孔,在其指認過程,尚無有何可能形成其之記憶
污染、判斷誤導之情形,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又證人林采晴除指認出被告戊○○外,另一
併指認出一同前往之辛○○、乙○○、壬○○3人,是其所
為指認應無人犯同一性辨別之疑慮。是林采晴於警詢明確指
認被告戊○○等5人均係參與毀損砸壞水屋酒吧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人。被告戊○○以訴外人甲○○經宜蘭地院少年法庭
裁定不付審理為由,辯稱:伊未參與本件毀損行為
云云,應
無可採。
㈣被告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戊○○騎乘車號
000-000機車搭載甲○○、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於101年3月6日22時31分許,由宜蘭縣○○鄉○○路轉往中
山路2段方向行駛,及至同日22時32分許行駛於中山路2段右
轉往溫泉路即礁溪火車站前廣場集結,現場陸續有6台機車
、12人聚集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
可參
(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又被告壬○○於礁溪火車站
前集結時,同行者包括被告戊○○、乙○○、辛○○、己○
○,且離去時亦係一同離去等情,除據被告壬○○於宜蘭地
院少年法庭審理供承在卷(參見宜蘭地法院少年法庭101年
度少護字第220號審理卷第160頁反面、第162頁、第163頁)
外,並據被告乙○○、己○○於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供
陳在卷(參見宜蘭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220號審理
卷第156頁反面、第158頁、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而被
告戊○○、辛○○等人確有前往水屋酒吧砸店乙節,業如前
述,被告壬○○亦一同行動,準此,被告戊○○等5人有參
與本件毀損行為,應
堪認定,其等否認之,應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有宜蘭地院102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7號刑事
判決、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29號起訴書、宜蘭地院
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第220號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
少抗字第135號裁定、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一第8至
14頁反面;同上卷二第88至9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
21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㈥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戊○○等5人並無砸店之行為云云
,應無可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夥同其他不詳
年籍人士,共同砸毀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堪信為真實。
被告戊○○等5人有共同毀損原告所營水屋酒吧內之物品,
已實行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戊○
○等5人之毀損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戊○○等5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戊○
○等5人於前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數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桌椅等物品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受損,雖據提出估價單、照片、毀損求償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
反面、第137、144;145頁),惟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
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
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
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
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八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準此,營利
事業購置固定資產,除依前開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參
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規定計算折舊,有財政部賦稅署10
4年6月10日臺稅所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1至216頁反面)。次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其每期折舊額」,參以卷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九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器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見本
院卷第215頁反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附表一編
號1至3桌椅部分、附表一編號4至6、34玻璃杯、容器及桌上
型燭台等部分係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10日、20日購入(見
本院卷第195頁),上開物品係於101年3月6日遭毀損,則於
受損時原告已使用5月,則上開物品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如附
表「物品價值或修復費用」欄所示,惟原告嗣提出估價單上
之金額未逾各該品項之折舊金額,應以
嗣後估價單之金額為
準。
㈡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酒類:
原告主張上開酒類遭毀損,受有1萬4,300元之損害等語,
業
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一第5頁;本院卷
第36至39頁反面、第138頁),且酒類非固定資產而係耗品
,並無折舊之問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附表編號12至33所示樂器等物品:
原告主張其店內遭被告戊○○等5人毀損之樂器價值如附表
所示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照片、水屋酒吧音響燈光樂器
合約書、購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一第6、7頁;本院
卷第36至39頁反面、第132至136、146、147頁),而附表編
號14鋼弦、骨架打彎斷裂,故無法修復。該鋼琴表面毀傷,
原告可能不知道內部損壞情況,伊後來看到的狀況是這樣,
致於原告如何陳述我不清楚,我去現場看到的狀況有些不能
修。附表編號15顯示面板破裂,PC版斷裂當機,無法修復。
附表編號16鍵盤音箱砸爛,無法修復。附表編號17箱子砸爛
,無法修復。附表編號18:喇叭膜單體被穿破,一般狀況應
換掉。附表編號19:鼓皮破裂鼓框彎掉,銅鈸破裂,鼓的支
架斷裂無法修復。附表編號20:鼓皮破掉,鼓身裂掉無法修
復。附表編號21:混音機面板破裂PC版受損,無法修復。附
表編號22:立體回音器砸爛,無法修復。附表編號23:等化
器砸爛,無法修復。附表編號24:後級擴大機砸爛燒掉,其
中一台晶體短路可以修復,另一台機體受損,PC版斷裂,無
法修復。附表編號25喇叭高低音單體燒掉,無法修復。附表
編號26JBL喇叭高低音單體燒掉,無法修復。附表編號27記
憶磁碟砸爛,但可以維修。附表編號28麥克風頭斷掉,無法
維修。附表編號29麥克風架彎曲變形,無法維修。附表編號
30譜架彎曲變形,無法維修。附表編號31線材,有些可以換
掉,有些不能換,要現場施作才可估價。附表編號32五金零
件包括喇叭吊架、機櫃箱、接頭、轉接頭、電源座、喇叭接
頭、喇叭轉接頭、五金吊扣等,有些可以用,有些不能用,
要現場檢查。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鋼琴,經木嗓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和恭以23萬元收回。至上開物品於修復後尚可出賣予
第三人,其價值為附表編號15可以賣4萬3,000元,編號16為
3萬元,編號17為3萬8,000元,編號18:2萬2,000元,編號1
9可賣12萬元,編號20可賣3萬元。編號21賣3萬1,000元。編
號22賣1萬3,000元。編號23賣1萬8,000元。編號24:一台賣
4萬1,000元。編號25合計賣4萬元。編號26賣2萬5,000元,
合計5萬元。編號27賣6,000元。編號28:一支賣2,100元。
編號29:一支賣150元。編號30:一支賣250元。編號31至32
則無買方巿場可收購等情,業據證人即木嗓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和恭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第190頁),經核
證人李和恭係水屋酒吧開幕營業前
承攬音響燈光及樂器工程
之人,對於系爭物品之巿場價值應有所知悉,且其於事後曾
受原告委託至現場整理,但並未承攬後續之工程,又與被告
間素無嫌隙,當無偏袒原告之虞,是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至附表編號24所示後級擴大機之其中一台及附表編號27簡
易型燈光主機之記憶磁碟既可修復,而原告
迄未提出可資認
定修復費用之證據;又附表編號31線材、編號32部分,未據
原告舉證損害之品項、情形及數量;附表編號33施工費用,
係木嗓有限公司於水屋酒吧開幕營業前承攬音響燈光及樂器
工程時所提之估價費用,自非修繕之工資,自無法證明系爭
物品修復時所應給付之工資,故原告請求賠償上開5項修復
費用或物品價值,應無可採。另附表編號12SELMER高音沙克
士、13YAMAHA次中音沙克士,於101年二手價分別約為32萬
元、11萬元等情,有台律有限公司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25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2SELMER高音沙
克士、編號13YAMAHA次中音沙克士分別為30萬元、11萬元。
㈣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
,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
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
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
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原告雖
主張其因遭被告戊○○等5人砸店,2個月無法開店營業,致
受有營業損失60萬元云云,並據提出營收表、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惟原告所營水屋酒吧自101年3月至
5月間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申請停業登記等情,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9月17日北區國稅宜蘭銷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且原
告經營之水屋酒吧臉書(facebook)專頁於101年4月即上傳營
業資料,有臉書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73頁)
,是原告所經營之水屋酒吧於101年4月9日即有營業之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暫停營業
2個月之事實,其主張受有60萬元之營業損失,
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等5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
償金為115萬6,828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等5人共同毀
損原告之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被告乙○○、壬○○、辛○○
分別係85年2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0月00日出生,其
等於實行上開毀損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丙○○為
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丁○○為被告壬○○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庚○○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宜蘭
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少護字第220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22至125頁)。而被告丙
○○、丁○○、庚○○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丙○○應就被告乙○○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應就被告壬○○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庚○○應就被告辛○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及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5人連帶給
付原告115萬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
○○為102年9月19日、被告乙○○、壬○○、辛○○、己○
○均為103年1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一第1、9至11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6,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壬○○、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6,8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辛○○、庚○○
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萬6,8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
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
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被告不得上訴,即告確定,核無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
┌──┬─────────┬──┬───────┬───────┬─────────┬────┐
│編號│毀 損 之 物 品│數量│單價 │原告請求之金額│物品價值或修復費用│購入時間│
│ │ │ │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 │ │
├──┼─────────┼──┼───────┼───────┼─────────┼────┤
│1 │桌子 │7 │800 │5,600 │4739【0000-(0000*0│100年11 │
│ │ │ │ │ │.369*5/12)=4739】 │月10日 │
├──┼─────────┼──┼───────┼───────┼─────────┼────┤
│2 │椅子 │10 │2,200 │22,000 │18618【00000-(0000│同上 │
│ │ │ │ │ │0*0.369*5/12)=1861│ │
│ │ │ │ │ │7.5,元下以四捨五入│ │
│ │ │ │ │ │】 │ │
├──┼─────────┼──┼───────┼───────┼─────────┼────┤
│3 │高腳椅 │3 │1700 │5,100 │4316【0000-(0000*0│同上 │
│ │ │ │ │ │.369*5/12)=4315.8,│ │
│ │ │ │ │ │元下以四捨五入】 │ │
├──┼─────────┼──┼───────┼───────┼─────────┼────┤
│4 │威士忌杯子 │20 │50 │480 │480【折舊金額846{│100年11 │
│ │ │ │ │ │0000-(0000*0.369* │月20日 │
│ │ │ │ │ │*5/12) =846.2,元以│ │
│ │ │ │ │ │下以四捨五入}】 │ │
├──┼─────────┼──┼───────┼───────┼─────────┼────┤
│5 │啤酒杯 │12 │60 │460 │460【折舊金額609{│同上 │
│ │ │ │ │ │720-( 720*0.369*5 │ │
│ │ │ │ │ │/12) =609.3,元下以│ │
│ │ │ │ │ │四捨五入}】 │ │
├──┼─────────┼──┼───────┼───────┼─────────┼────┤
│6 │大型水容器 │6 │250 │75 │75【折舊金額 │同上 │
│ │ │ │ │ │126{00000 -(0000*│ │
│ │ │ │ │ │0.369*5/12)=1269.3│ │
│ │ │ │ │ │,元下以四捨五入} │ │
│ │ │ │ │ │】 │ │
├──┼─────────┼──┼───────┼───────┼─────────┼────┤
│7 │約翰走路18年洋酒 │2 │3300 │6600 │6600 │ │
├──┼─────────┼──┼───────┼───────┼─────────┼────┤
│8 │約翰走路12年洋酒 │1 │1800 │1800 │1800 │ │
├──┼─────────┼──┼───────┼───────┼─────────┼────┤
│9 │海尼根啤酒 │6 │150 │900 │900 │ │
├──┼─────────┼──┼───────┼───────┼─────────┼────┤
│10 │詩格登威士忌 │1 │2500 │2500 │2500 │ │
├──┼─────────┼──┼───────┼───────┼─────────┼────┤
│11 │麥卡倫威士忌 │1 │2500 │2500 │2500 │ │
├──┼─────────┼──┼───────┼───────┼─────────┼────┤
│12 │SELMER高音沙克士 │1 │300000 │300000 │300000 │100年6月│
│ │ │ │ │ │ │間 │
├──┼─────────┼──┼───────┼───────┼─────────┼────┤
│13 │YAMAHA次中音沙克士│1 │130000 │130000 │110000 │100年3至│
│ │ │ │ │ │ │4月間 │
├──┼─────────┼──┼───────┼───────┼─────────┼────┤
│14 │KAWAI NO:5鋼琴(三│1 │450000 │450000 │220000 │ │
│ │三角立式88鍵) │ │ │ │ │ │
├──┼─────────┼──┼───────┼───────┼─────────┼────┤
│15 │YAMAHA PSR-3000自 │1 │58000 │58000 │43000 │ │
│ │重伴奏琴(61鍵) │ │ │ │ │ │
├──┼─────────┼──┼───────┼───────┼─────────┼────┤
│16 │150瓦鍵盤音箱 │1 │35000 │35000 │30000 │ │
├──┼─────────┼──┼───────┼───────┼─────────┼────┤
│17 │300瓦貝斯音箱 │1 │45000 │450000 │38000 │ │
├──┼─────────┼──┼───────┼───────┼─────────┼────┤
│18 │150瓦吉他音箱 │1 │28000 │28000 │22000 │ │
├──┼─────────┼──┼───────┼───────┼─────────┼────┤
│19 │凱德森爵士鼓(5pcs│1 │135000 │135000 │120000 │ │
│ │.含銅鈸) │ │ │ │ │ │
├──┼─────────┼──┼───────┼───────┼─────────┼────┤
│20 │凱德森康加鼓(2pcs│1 │35500 │35500 │30000 │ │
│ │.含架) │ │ │ │ │ │
├──┼─────────┼──┼───────┼───────┼─────────┼────┤
│21 │YAMAHA 16軌混音器 │1 │36000 │36000 │31000 │ │
├──┼─────────┼──┼───────┼───────┼─────────┼────┤
│22 │立體迴音器 │1 │18500 │18500 │13000 │ │
├──┼─────────┼──┼───────┼───────┼─────────┼────┤
│23 │15段×2等化器 │1 │21000 │21000 │18000 │ │
├──┼─────────┼──┼───────┼───────┼─────────┼────┤
│24 │8歐姆300瓦×2 │2 │45000 │90000 │41000 │ │
│ │後級擴大機 │ │ │ │ │ │
├──┼─────────┼──┼───────┼───────┼─────────┼────┤
│25 │ATB L15 15吋2音路 │2 │23000 │46000 │40000 │ │
│ │主喇叭(250瓦) │ │ │ │ │ │
├──┼─────────┼──┼───────┼───────┼─────────┼────┤
│26 │JBL J-300 15吋2音 │2 │28000 │56000 │50000 │ │
│ │路監聽喇叭(300瓦 │ │ │ │ │ │
│ │) │ │ │ │ │ │
├──┼─────────┼──┼───────┼───────┼─────────┼────┤
│27 │簡易型燈光主機 │1 │8500 │8500 │0 │ │
├──┼─────────┼──┼───────┼───────┼─────────┼────┤
│28 │SHURE 565SD 動圈式│3 │3500 │10500 │0000(0000*3) │ │
│ │有線麥克風 │ │ │ │ │ │
├──┼─────────┼──┼───────┼───────┼─────────┼────┤
│29 │木嗓麥克風斜架(含│3 │800 │2400 │450(150*3) │ │
│ │夾子 │ │ │ │ │ │
├──┼─────────┼──┼───────┼───────┼─────────┼────┤
│30 │木嗓大型譜架 │3 │800 │2400 │750(250*3) │ │
├──┼─────────┼──┼───────┼───────┼─────────┼────┤
│31 │木嗓線材 │1 │25000 │25000 │0 │ │
├──┼─────────┼──┼───────┼───────┼─────────┼────┤
│32 │木嗓五金零料 │1 │45000 │45000 │0 │ │
├──┼─────────┼──┼───────┼───────┼─────────┼────┤
│33 │木嗓施工 │1 │75000 │75000 │0 │ │
├──┼─────────┼──┼───────┼───────┼─────────┼────┤
│ │ │ │ │ │ │ │
│34 │桌上型燭台 │5 │100 │340 │340【折舊金額423{│100年11 │
│ │ │ │ │ │500-(500*0.369*5/1│月20日 │
│ │ │ │ │ │2)=423.1元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五入}】 │ │
├──┼─────────┴──┼───────┼───────┼─────────┼────┤
│總計│ │ │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