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調訴字第1號
請 求 人即
被
上訴 人 水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泰鵬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請求人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
駁回。
請求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請求人主張
略以:
兩造就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684號減
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 4月 3日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
,並以訴外人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下稱黃技師)同意負責
桃園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驗收作為解除條件,
惟伊於102年6月25日接獲相對人委託陳文禹律師發函告知黃
技師不願繼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則系爭調解因解除條
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縱認系爭調解未附有解除條件,惟黃技
師於102年 5月6日現場會勘時,要求伊配合施工清空全部廠
房、停止營運,並將所有大型機械、設備、管線全部拆卸搬
遷,及拆除辦公室天花板、隔間牆及樑柱包覆等室內裝修材
料,並表示系爭工程費用將逾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則
上開要求將使伊長期處於停業狀態而無法履行契約,致衍生
違約賠償及公司商譽受損等無法估計之損害,且所需工程費
用亦顯逾鑑定報告
所載之 220萬元,均
非伊於成立調解當時
所知悉,顯已符合
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伊亦得主張撤銷
錯誤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第 420條之1
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
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
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調解係於102年 4月3日成立,而請求人自陳黃技師於102年5
月 6日現場會勘時要求伊須配合施工清空廠房、搬遷設備、
拆除室內裝修材料等及表示系爭工程費用將逾 1千萬元等語
,並提出102年 5月6日會勘紀錄表為據,由此
堪認,請求人
於該時已知悉上開情事,則其遲至102年7月24日始以意思表
示錯誤得撤銷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請求人另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解除條件成就之無效原因
,其於102年6月25日始知悉,未逾不變期間
云云,惟觀系爭
調解內容係約定由相對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同意由黃
技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認定完工是否符合標準,
並未附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此有系爭調解筆錄
可稽,請求人
自係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至其對於約定內容之主觀解釋
如何,不能影響該期間之起算,從而請求人遲至102年7月24
日始以系爭調解附有解除條件而條件成就為由,請求繼續審
判,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